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益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047號),嗣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347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益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益祥自民國109年11月25日19時許起,至同年月26日0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某友人住處飲酒後,於109年11月26日4時15分許,步行至新北市樹林區水源街水源公園,見 洪睿澤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鑰匙未拔下,並 林辰隆 所有、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甲車1輛及安全帽1頂得手,且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啟動甲車之電門騎乘上路。 嗣洪睿澤 於同日4時20分許,發現甲車遭竊,旋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6時4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樹中二街和平公園查獲,並對劉益祥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證據:㈠被告劉益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洪睿澤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害人林辰隆於警詢中之陳述。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8張、贓物照片2張。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再被告就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84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6月21日執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竊盜部分犯行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此部分均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涉犯公共危險部分犯行,與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之罪名、犯罪類型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案被告涉犯公共危險部分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明知酒精對人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竊得之甲車行駛在道路上,顯見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所為均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甲車(含鑰匙)1輛及安全帽1頂,經警扣案後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