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73號抗告人 張意翎 相對人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正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2日本院所為103年度司票字第169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為: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 蔡孟容 (未提起抗告)於民國102年11月4日所共同簽發,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日利率萬分之5.47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2年11月
4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所簽發,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於到期後提示而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就本票金額1萬5,000元及自10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5.47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自原審卷附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云云,乃就系爭本票是否
為偽造等實體事項為抗辯,即令屬實,揆諸前開說明,仍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曾育祺法官黃愛真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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