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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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0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20時」,應予更正為「20時30分許」;同欄第3行所載「仍執意駕駛」,應予補充為「仍於同日22時許,執意駕駛」;證據欄㈣所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應予更正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瑞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6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0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0715號被告林瑞文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瑞文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18時起至20時止,在新北市三峽區成福路岳父住所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駕駛向朋友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返家。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經警方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瑞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備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四)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檢察官曾文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