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236號上訴人王 美玲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 律師被上訴人 黃穎蓁 法定代理人 陳君豪 被上訴人黃 麗敏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 律師被上訴人 黃台 鑫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黃穎蓁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伍拾參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黃穎蓁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黃穎蓁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肆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其餘上訴駁回。
六、本判決第二、三、四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分別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參仟元、參拾伍元、陸拾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黃穎蓁如分別以新臺幣肆佰伍拾參萬柒仟伍佰元、壹佰元、壹佰玖拾捌萬肆仟伍佰參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穎蓁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同法第256條亦有規定。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黃穎蓁、 黃麗敏 、 黃台鑫 (下分稱其等姓名,合稱被上訴人)詐騙伊投資附表1所示453萬7500元,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 伊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伊與黃台鑫於民國103年10月3日簽立之投資意願書(下稱系爭投資意願書),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53萬7500元本息;另黃穎蓁、黃麗敏(下稱黃穎蓁等2人)以虛偽不實訊息詐騙伊購買如附表3所示康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寧生醫公司)股票計100張即10萬股(下稱系爭股票),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伊得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穎蓁等2人連帶給付100元本息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3萬7500元本息部分,另就黃穎蓁追加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本院卷四第47頁、第222頁),核係就同一聲明追加訴訟標的,且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並得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就請求黃穎蓁等2人給付100元本息部分,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擇一請求,並陳明黃穎蓁等2人所違反之法律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本院卷四第222頁),乃就其於原審主張黃穎蓁等2人上開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詐欺等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部分(原審卷一第25至26頁),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追加,自無不合。
二、黃穎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黃麗敏與伊前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於103年間以其弟即黃台鑫任職證券公司、擅長理財、家人透過其理財獲利甚多為由,邀伊投資。伊先於103年10月1日將投資款350萬元匯予黃麗敏,並於103年10月3日與黃麗敏、黃台鑫(下稱黃麗敏等2人)簽訂系爭投資意願書,約定由伊委託黃台鑫投資以黃穎蓁為負責人之心巴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心巴荻公司),黃台鑫並簽發350萬元本票1紙(票據號碼CH793077、發票日103年10月3日,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㈠伊因黃台鑫簽有系爭投資意願書及黃麗敏慫恿伊加碼投資,乃於附表1所示之103年12月31日至106年8月3日止,先後匯款8筆合計達453萬7500元至黃麗敏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之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黃麗敏之合庫銀行帳戶),由黃麗敏轉交黃穎蓁為心巴荻公司之相關投資,被上訴人並依約按月給付如附表2所示以本金1%計算之紅利予伊。惟自106年10月起,伊因遲未收到被上訴人所發紅利,黃穎蓁嗣於106年10月7日與伊結算後簽發借據予伊,其後未依約還款,伊因而受有453萬7500元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及就黃台鑫部分並依系爭投資意願書,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453萬7500元本息;另就黃穎蓁部分追加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其如數給付。㈡又黃穎蓁等2人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虛偽、詐欺之行為,卻多次向伊訛稱黃穎蓁接任康寧生醫公司董事長可掌握內線消息,及康寧生醫公司預計上櫃、接到大訂單、簽訂健檢合約、股票看漲等虛偽不實訊息致伊誤信為真,分別於附表3所示時間匯款如「金額」欄所示合計350萬元,至黃麗敏之合庫銀行帳戶後,由黃麗敏轉交該款項予黃穎蓁,而購入取得康寧生醫公司股票100張(即10萬股),惟其後始知康寧生醫公司僅為空殼公司,其股票毫無價值,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1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擇一請求黃穎蓁等2人連帶賠償100元本息。㈢另黃穎蓁於106年8月間另向伊訛稱其兄 葉時光 有一名為「AAY」之境外投資(下稱AAY投資),所投入金額每月可領18.3%報酬,到期尚可領回本金而邀伊投資;並於106年9月28日上午11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傳送「AAY投資」計畫予伊,致伊誤信為真,先後於附表4所示時間依黃穎蓁指示,匯款如「金額」欄所示金錢計198萬4535元至「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而由黃穎蓁自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心巴荻公司帳戶收受附表4編號1所示金額及由黃麗敏轉交附表4編號2至4所示金錢予黃穎蓁,致伊受有198萬4535元之財產上損害。嗣106年11月間,黃穎蓁未依約給付上開「AAY投資」之利息,亦拒不歸還本金,伊始知受騙,乃對黃穎蓁提出詐欺告訴,嗣經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9399號、109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偵查後起訴,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87號刑事案件審理(下稱刑事另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及黃穎蓁與伊間於106年9月28日就到期本金全部取回之約定,擇一請求黃穎蓁應給付198萬4535元本息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53萬7500元,並自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黃穎蓁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元,並自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黃穎蓁應給付上訴人198萬4535元,並自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53萬7500元,並自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黃穎蓁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元,並自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黃穎蓁應給付上訴人198萬4535元,並自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㈠黃麗敏辯稱:黃穎蓁為心巴荻公司負責人,因向伊稱其投資
健康食品、海外基金獲利豐厚,惟缺投資資金,伊及家人乃自93年起陸續出借款項,並按月領取本金之1%利息。嗣上訴人於103年間得知後,主動要求加入,並於103年10月1日匯款350萬元入伊之合庫銀行帳戶,由伊再於同年月3日邀黃台鑫簽署系爭投資意願書以為擔保,其內容雖記載「投資」,然實為上訴人出借款項予黃穎蓁或心巴荻公司。伊非系爭投資意願書簽立者,僅因伊、家人親友均有投資,由黃穎蓁拆分借款金額予各出借人,由出借人匯款予伊,伊再將各人出借額度集成一筆款項後,一起代為匯款予黃穎蓁,並代收黃穎蓁所匯利息或取回本金,按各人出借款應得利息金額,代為轉帳予各出借人,上訴人係與黃穎蓁成立借貸關係,伊無任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可言。黃穎蓁自106年10月起未依約給付借款利息後,上訴人親自主導與黃穎蓁對帳,黃穎蓁並開立借據、本票予上訴人,益徵上訴人係自行出借附表1所示453萬7500元予黃穎蓁,非委由伊或黃台鑫為上訴人投資。伊及家人同遭黃穎蓁遊說而出借黃穎蓁約2500多萬元,直至106年10月間因黃穎蓁之支票跳票始發現受騙,與上訴人同為被害人。詎上訴人因見向黃穎蓁求償無望,乃誣稱受伊遊說投資云云,請求伊負連帶賠償責任,實屬無理。又上訴人就附表1所示計453萬7500元之最後匯款日為106年8月3日,於本件起訴時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之時效。另上訴人係自104年12月間即自行向黃穎蓁購買附表3所示系爭股票,其是否買入、股數、股價均由其與黃穎蓁洽商,伊僅受上訴人請求代為遊說黃穎蓁降價。伊因以相同價格購入康寧生醫公司股票,同為股東,方於105年4月間以Line傳送康寧生醫公司相關新聞報導予上訴人分享,並未以虛偽不實訊息詐騙上訴人購買康寧生醫公司股票。況上訴人就購得之系爭股票,受有該公司105年股利每股1元之分配,並參與股東會,益徵其購買股票時康寧生醫公司尚有盈餘,伊未詐騙其購入該公司股票。又上訴人於104年、105年間向黃穎蓁買受系爭股票,卻遲至108年8月13日始起訴向伊請求賠償,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之時效等語。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黃台鑫則以:系爭投資意願書係由上訴人口頭指示伊填寫,
並非由伊事先寫好,且實為借款之見證,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本票則為上訴人提供並要求伊簽寫,亦非伊自願提出。縱認系爭投資意願書有效,然其上記載投資金額350萬元,並不包含附表1所示之453萬7500元,且伊自103年10月3日簽完系爭投資意願書後,未再與上訴人見面或聯繫,就其所為上開453萬7500元投資並不知情;縱上訴人確有因黃麗敏或黃穎蓁之聯繫而匯款,亦非匯款予伊,自與伊及系爭投資意願書無關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黃穎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3年10月1日匯款350萬元至黃麗敏之合庫銀行帳戶(原審卷一第407頁、卷二第13頁)。
㈡黃麗敏偕同黃台鑫於103年10月3日至上訴人住處,由黃台鑫
與上訴人簽立系爭投資意願書(原審卷一第408頁、卷二第13頁)。
㈢上訴人就所匯附表1之8筆款項合計453萬7500元,已領回80萬1203元紅利(本院卷二第253頁、卷四第187頁)。
㈣上訴人匯款交付予黃穎蓁如附表4所示共計198萬4535元部分,並無領回任何金錢(本院卷四第188頁)。
㈤黃麗敏於104年12月23日持有康寧生醫公司股票20張(即2萬
股);於105年6月22日再買入股票5張(即5000股),持有計股票25張(即2萬5000股),迄至106年12月25日持有股票計30張(即3萬股);後於同年月27日贈與移轉其女 張琬婷 、 張馨云 各13張股票(即1萬3000股)、另贈與移轉其夫 張志耀 4張股票(即4000股),於次日完成過戶登記(本院卷四第25頁、卷二第151至155頁、第287至352頁)。
㈥黃台鑫於107年間對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上訴人則反訴依系爭投資意願書請求黃台鑫給付350萬元本息,經法院判決黃台鑫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勝訴(因罹於票據法之3年時效)、上訴人反訴請求黃台鑫給付350萬元本息勝訴確定(歷審案號:原審法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746號、107年度簡上字第398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下稱系爭本票前案)(本院卷一第221頁、卷附之系爭本票前案卷宗)。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詐騙伊投入如附表1所示453萬7500元,伊得依民法第184對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及就黃台鑫部分並依系爭投資意願書,另就黃穎蓁部分追加民法第474條第1項為訴訟標的,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453萬7500元本息;黃穎蓁等2人以虛偽不實訊息詐騙伊購買系爭股票,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擇一請求黃穎蓁等2人連帶給付100元本息;黃穎蓁詐騙伊參與AAY投資,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及伊與黃穎蓁間於106年9月28日之約定,擇一請求黃穎蓁應給付198萬4535元本息等語,為上訴人黃麗敏等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分別判斷如下:
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及就黃台鑫部分並依系爭投資意願書,另就黃穎蓁部分追加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453萬7500元部分:
1、黃穎蓁部分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黃穎蓁為心巴荻公司之負責人,伊因黃穎蓁之慫恿,於附表1所示之103年12月31日至106年8月3日止,先後匯款8筆合計達453萬7500元,由黃麗敏轉交黃穎蓁,並由黃穎蓁按月給付本金1%之紅利計80萬1203元。詎自106年10月起, 伊遲 未收到黃穎蓁所發每月紅利,黃穎蓁乃於106年10月7日與伊結算後,簽立1025萬元借款之借據,及開立金額分別為808萬7500元、170萬元、7萬6500元、20萬9000元之本票4紙(共計1007萬3000元)予伊,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穎蓁返還等情,有心巴荻公司基本資料、匯款單、交易明細、借據可參(原審卷一第73頁、本院卷一第417至431頁、原審卷一第241頁、第251至253頁)。黃穎蓁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上訴人原縱使以投資之意思匯款,惟嗣後黃穎蓁無法繼續給付紅利,而與上訴人和解成立借款契約,卻未依約清償借款。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穎蓁給付453萬7500元,及自108年10月1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一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部分,經核未能受更有利之判決,即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2、黃麗敏部分上訴人主張因黃麗敏不法慫恿伊加碼投資心巴荻公司,伊方於附表1所示之103年12月31日至106年8月3日止,先後匯款8筆合計達453萬7500元,由黃麗敏轉交黃穎蓁為心巴荻公司之相關投資,而受有453萬7500元財產上之損害一節,固提出心巴荻公司基本資料、匯款單、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一第73頁、本院卷一第417至431頁、原審卷一第350至351頁、本院卷三第548至549頁、第527至528頁、第534至536頁、第538頁)。惟查:
⑴、上訴人並未說明黃穎蓁等2人以何不實之話術,誘使其投資心
巴荻公司,且其雖將附表1所示453萬7500元匯入黃麗敏之合庫銀行帳戶,然黃麗敏嗣已將該等款項與其他人所投入之金額一併匯至黃穎蓁指定之心巴荻公司或其本人帳戶內,轉交予黃穎蓁收受一情,有黃麗敏提出之匯款明細、黃麗敏之合庫銀行帳戶明細資料可參(本院卷二第273頁、第43至8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22頁)。足見453萬7500元由黃穎蓁收受,上訴人並自承其所投入之上開款項,自103年11月3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按月領回如附表2所示按本金1%計算之紅利共計80萬1203元(本院卷三第214頁、卷四第21頁),亦有交易明細可參(本院卷二第255至266頁);佐以上訴人曾於106年9月2日以Line詢問:「姐請問: 黃董 (指黃穎蓁)利息撥了嗎?」,黃麗敏隨即回覆:「!我昨晚去桃園太晚回家...」「晚上回去馬上轉給你,非常抱歉!」等語(本院卷三第548至549頁),足認上訴人明知其領回紅利亦為黃穎蓁所給付,並由黃穎蓁轉帳予黃麗敏後,再由黃麗敏轉帳予上訴人,故黃麗敏抗辯:伊僅將伊及親友投入金額集成一筆款項後,一起代為匯款予黃穎蓁,並就黃穎蓁所匯回紅利,按各人款項應得紅利金額,轉帳予其等等語,尚非無據。
⑵、又黃穎蓁於106年10月初表示遇到詐騙集團,於該月起未依約
繼續給付按本金1%計算之紅利後,上訴人即於106年10月5日主動聯繫黃穎蓁詢問帳戶被凍結事項,並告知黃麗敏準備借據及本票由黃穎蓁填寫等語,且亦邀約黃麗敏及同投入金額之其妹 黃麗芬 於同年月7日至黃穎蓁住處商談,有上訴人與黃穎蓁、上訴人與黃麗敏之Line通訊紀錄可參(本院卷三第696頁、第588頁、第602頁)。嗣黃穎蓁於106年10月7日分別與上訴人、黃麗敏、黃麗芬等人結算後,簽立其向上訴人借款1025萬元之借據,及開立金額分別為808萬7500元、170萬元、7萬6500元、20萬9000元之本票4紙(共計1007萬3000元)予上訴人,另按黃麗芬、黃麗敏等人所投入之金額開立借據予其等,並由上訴人與黃麗芬、黃麗敏等人互擔任上開借據之見證人,有黃穎蓁簽立予上訴人之借據、本票,及簽立予黃麗芬、黃麗敏等人之借據可佐(原審卷一第241頁、第251頁、第243至245頁);參以黃穎蓁於107年6月25日於刑事另案偵查中陳稱:伊於93年至106年間與黃麗敏之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借借還還,黃麗敏投入2000多萬,是投資心巴荻公司,她自己認為利息很不錯,所以認為是投資,但伊是告訴黃麗敏海外有利基公司有機會投資問她願不願意等語(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371號卷一第190頁背面至第191頁)。足見黃麗敏辯稱伊與家人亦有投入金錢,同為受害人等語應屬可採,益徵上訴人就附表1所投入金錢及每月1%計算之紅利給付,乃由黃穎蓁負責收受及給付,黃麗敏僅係從中代為轉帳,而同為出資人。
⑶、另黃麗敏固曾於106年6月29日傳送:「黃董(指黃穎蓁)中
午打電話給他哥哥那裡明天也有六十萬三個月開始還本@還20萬,票日期10/21;11/21;12/21;三張票問我要不要賺,利息45000,我說我先問我先生看看,籌籌看,妳要不要投資,阿姐可以分你一些,有興趣嗎?」之訊息予上訴人,上訴人隨即回覆:「我算一下我有沒有錢錢等等回姐」等語(原審卷一第350至351頁)。復依上訴人與黃麗敏於106年8月2日對話內容:「(上訴人)姐:要分我20萬嗎?」、「(黃麗敏)可以」、「(上訴人)11/2還20,12/2還20對嗎?我明轉187500對嗎」、「(黃麗敏)是」;於次日再傳訊表示:「(上訴人)姐早安:錢我轉過去,麻煩姐了」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原審卷一第566至567頁),參照上訴人匯款資料,上開187500元應為附表1編號8所示投入款項;由此可知上訴人就黃穎蓁之相關投資採積極態度,並於黃麗敏告知可投入額度後,即要求黃麗敏讓與部分額度予之。佐以上訴人與黃麗敏於106年8月7日對話內容:「(上訴人)我只想問問黃董問他乾兒子如何有回你嗎?」等語,上訴人隨即傳送其詢問黃穎蓁與乾兒子談的如何之對話截圖予黃麗敏,並稱:「阿姐:我們2個真的有興趣對吧!而且我以前就跟你報告過的」;同年月19日再傳訊表示:「還有啦,你突然叫他來幹嘛,讓黃董都沒有仔細跟我們講短期借款的事」、「你被他騙,他本就想投資,還跟黃董說不要讓姐妳知道。黃董親口跟我說,還問我姐幹嘛叫他來傻眼」;同年月20日表示:「黃董說:麗敏姐說這次要給美玲主導??沒有吧!另外黃董說若客戶來不及那星期一我們用自己錢也行10萬或20萬,不然他信用破產」等語,黃麗敏回稱:「信用破產應該是她想湊賺獎金拿不到吧」等語,上訴人稱:「嘿呀,但黃董在追我」等語,並隨即就黃穎蓁告知上訴人此為其等共同投資,絕不能有瑕疵等語之截圖,傳送予黃麗敏,並稱:「跟姐報告:太陽光電有登記1年了,但到底是多讓我們多賺很多錢的什麼,黃自己也說不清楚(那天她說推了200多,問題黃賺多少也講不清楚,他自己也不知道吧)」等語(本院卷三第527至528頁、第534至536頁、第538頁),足見上訴人就其金錢投資內容亦相當注意,並且會直接與黃穎蓁聯絡商談。
⑷、況於106年8月21日黃麗敏以Line詢問上訴人:「美玲晚安!
黃董明天40萬跟之前22000三個月,不知妳要不要賺;還是你要20萬,我20萬」,上訴人隨即答以:「先給姐,謝謝」;上訴人與黃麗敏於106年9月29日對話內容,上訴人稱:「我被黃董追到頭痛」,黃麗敏則回稱:「能投資多少就多少」、「不要把自己弄到太緊」、「我跟黃董說我大約20萬」等語(本院卷三第540頁、第573至574頁),益徵上訴人就是否投入金額,均為其自行決定,黃麗敏尚且提醒其視自己資力而為。據此,更難認黃麗敏有何不法行為使上訴人投入附表1之453萬7500元。
⑸、再黃穎蓁於107年6月25日於刑事另案中雖供稱:伊沒有直接
接觸過上訴人,是黃麗敏自己去找上訴人的等語(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371號卷一第191頁),惟已與上訴人與黃麗敏,及上訴人與黃穎蓁之上開Line通訊內容顯示上訴人有與黃穎蓁直接聯絡之情形不符。且黃穎蓁於同日偵查中亦供述:上訴人是黃麗敏介紹給伊,當時伊哥哥介紹投資國外基金管道,需要10萬美金,但伊等身上都沒有這麼多錢,所以伊就找上訴人湊,伊也有告訴黃麗敏這個機會很難得,問她要不要參與,因為她想賺利息所以她也要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92頁)。可見黃麗敏亦僅為交付資金予黃穎蓁而賺取利息,並告知上訴人有此機會後,上訴人隨即自行決定加入,故上訴人主張黃麗敏以故意不法行為慫恿其投入附表1所示453萬7500元云云,不足為取。
⑹、基上,上訴人主張黃麗敏以不法行為,使其投入附表1所示45
3萬7500元,致受有財產上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其為損害賠償云云,核屬無據。
3、黃台鑫部分上訴人主張黃台鑫與伊簽立系爭投資意願書,而使伊投資附表1所示之453萬7500元,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投資意願書為證(原審卷一第31頁)。然查,上訴人依系爭投資意願書約定起訴請求黃台鑫給付350萬元,業經系爭本票前案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已於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㈥)。而系爭投資意願書係黃台鑫於103年10月3日所簽立,其上記載:「1.投資人 王美玲 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委託黃麗敏之弟黃台鑫代為投資心巴荻股份有限公司(健康食品醫美海外基金投資),投資金額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整。(此投資係保本投資,還款保證金額參佰伍拾萬元)2.每月一日分紅,由心巴荻董事長開票或匯款,代為轉入王美玲帳戶。3.每月一日分紅(遇假日延後),分紅紅利約計年利率12%左右,依實際匯入金額為準。4.為對王美玲之投資有所誠信,由黃台鑫出具黃台鑫本人樹林山佳段940地號土地權狀影本,對此投資作擔保證明。5.王美玲欲提前將投資金領回,需事前一~二個月告知,因此種投資係屬好外投資,故需事前一~二個月告知,方得領回。」等語(原審卷一第31頁)。可知系爭投資意願書所載之金額為上訴人於103年10月1日所投入之350萬元,與附表1所示453萬7500元均屬無關,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187頁),則上訴人主張黃台鑫簽立系爭投資意願書致其投入附表1所示之453萬7500元金額云云,已難認為真實。復觀諸上訴人所提與黃麗敏或黃穎蓁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三第307至698頁),亦無任何黃台鑫促使上訴人投入附表1所示453萬7500元之相關內容,則上訴人既未提出證據證明黃台鑫參與其後續匯款附表1所示金額部分,上訴人據此主張黃台鑫有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投資意願書,請求其賠償453萬7500元本息云云,自屬無據。
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擇一請求黃穎蓁等2人給付100元本息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1、黃穎蓁部分上訴人主張黃穎蓁多次向伊訛稱其將接任康寧生醫公司董事長可掌握內線消息,及康寧生醫公司預計上櫃、接到大訂單、簽訂健檢合約、股票看漲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不實言論致伊誤信為真,分別於附表3所示時間匯款如「金額」欄所示合計350萬元至黃麗敏之合庫銀行帳戶後,由黃麗敏轉上開股款予黃穎蓁,而購入取得系爭股票,惟其後始知康寧生醫公司僅為空殼公司,其股票毫無價值,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100元等情,有其與黃穎蓁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為證(本院卷一第435至441頁、本院卷三第649至698頁),且康寧生醫公司現已歇業,亦有臺北市商業處111年6月21日函可參(本院卷四第121頁)。黃穎蓁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另黃穎蓁因前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9399號、109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偵查後起訴,現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87號審理等情,亦經本院調閱刑事另案電子卷宗查核屬實,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穎蓁給付100元,及自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2、黃麗敏部分上訴人主張黃麗敏多次向伊訛稱黃穎蓁接任康寧生醫公司董事長可掌握內線消息,及康寧生醫公司預計上櫃、接到大訂單、簽訂健檢合約、股票看漲等虛偽不實訊息致伊誤信為真,詐騙伊購入系爭股票一節,固據其提出與黃麗敏Line對話為證(本院卷三第310頁、第312頁、第318頁、第322頁、第337至338頁、第328頁、第354頁、第358頁、本院卷一第295至298頁),惟查:
⑴、上訴人於104年11月30日即匯附表3編號1所示之第1筆款項至
黃麗敏之合庫銀行帳戶,由黃麗敏轉交股款予黃穎蓁購入康寧生醫公司股票20張,並於同年12月23日過戶取得上開股票20張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50頁、卷四第108頁),且有匯款單可參(本院卷一435頁)。然上訴人提出與黃麗敏之對話紀錄最早始於105年4月12日以Line討論:「(上訴人)姐昨天說:黃董說明年上櫃就要200?」「ㄟ,那哪時候配息呢?」、「(黃麗敏)應該今年十月左右,我問清楚再向妳報告」;同年月13日黃麗敏傳送中時電子報「康寧生醫攜手生寶,攻陸客健檢」之報導予上訴人(本院卷三第309頁),足見上訴人、黃麗敏於105年4月12日前後談論康寧生醫公司股票前景時,上訴人早已向黃穎蓁購入並持有康寧生醫公司股票20張,且依上開對話內容,亦不足以認定黃麗敏知悉黃穎蓁所述為不實而故意告知上訴人,故上訴人所稱伊因黃麗敏故意向伊訛稱黃穎蓁接任康寧生醫公司董事長可掌握內線消息,誤信為真方購入康寧生醫公司股票云云,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⑵、黃麗敏雖分別於105年4月12日傳送中時電子報「康寧生醫攜
手生寶,供陸客健檢」、同年月14日傳送「康寧生醫攻兩岸醫旅商機」、同年5月23日傳送「康寧生醫攜手中食集團」、同年月25日傳送中時電子報「康寧生醫攜手生寶,供陸客健檢」、同年6月17日傳送康寧生醫公司網頁資料(105年度股東常會決議發放現金股利事項及公司基本資料)之資料予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三第310頁、第312頁、第318頁、第322頁、第337至338頁)。惟觀之黃麗敏所傳上開內容,均為轉傳網路新聞報導或康寧生醫公司公開之基本資料,且黃麗敏非康寧生醫公司經營階層,就公司經營狀況自僅得由新聞報導或公開資料得知,則黃麗敏所傳送該公司之相關報導,既為公開之公司營運訊息分享,實難認有何故為提供虛偽資訊予上訴人產生誤信之行為。又黃麗敏於104年12月23日持有康寧生醫公司股票20張一情,已於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㈤),其以股東身分分享可得查閱之客觀新聞或公開資料予上訴人,就同為股東之朋友間互通訊息而言,亦無違常情,故黃麗敏辯稱伊同為康寧生醫公司股東,方傳送分享上開資訊予上訴人等語,應為可採;上訴人主張黃麗敏就此有提供虛偽不實訊息、詐欺之行為云云,不足為取。
⑶、再黃麗敏固於105年6月6日以Line傳送:「還有我有跟黃董說
股票的事,她說目前股票都惜售,如要她可拿60張出來買,但價錢不能@35;要調高到40元,因她朋友都賣@80元,妳再考慮看看」;同年8月10日傳送:「美玲早安!昨晚我跟黃董聯絡,她一直在喬,喬不到之前的價位,最後喬到@38000;不知妳能不能接受,我是有叫她再喬,過幾天我再問她看看她說她自己再買100張,也是喬到有@40000;有@38000;我是請她再喬喬看」;同年月20日傳送「另外我好不容易談好了·美玲的股票·以及我要買的股票·都可以35元·實在太好了」「以上是黃董賴給我的」等語(本院卷三第328頁、第354頁、第358頁)予上訴人,至多僅可證明黃麗敏向上訴人表示其已努力幫上訴人向黃穎蓁爭取降低股票購買價格。核與黃穎蓁於105年9月5日以Line傳送:「美玲·你好康寧公司即將配股息了·我好不容易·喬到35·今今天元·我即將要多買100張·因為非常看好」、「若想,賺錢請快快·進場·我·今天多買了100張··如今在大陸簽了一個不用政府簽証·即可直接入台的特別業務簽·真的很厲害·期待大家賺大錢」等語予上訴人(本院卷三第650至651頁)相符,足見上訴人確得與黃穎蓁商議並自行決定購買康寧生醫公司股票股數、價格,黃麗敏再從中幫其向黃穎蓁要求降低價格,最終由上訴人以每股35元購買附表3所示系爭股票。基此,上訴人最後既係以其希望購買之每股35元購買康寧生醫公司如附表3所示系爭股票,且均已取得股票過戶,難認黃麗敏有何故意傳遞虛偽不實訊息或詐欺上訴人購買系爭股票之行為。至上訴人復主張黃麗敏告知伊康寧生醫公司接到很多大訂單、在市場熱絡,致其購買系爭股票云云,固提出Line通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295至298頁)。惟觀諸黃麗敏傳送上開訊息予上訴人之時間,乃分別為105年10月29日、同年11月4日,已為上訴人完成購買並取得附表3所示系爭股票之後,自難認黃麗敏傳送上開訊息之行為,與上訴人購買系爭股票有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主張黃麗敏此部分行為係傳遞虛偽不實訊息、詐騙使其誤信為真而購買康寧生醫公司股票之行為云云,亦乏依據。
⑷、另黃穎蓁於刑事另案偵查中先稱:「伊於105年9月5日傳送有
買到康寧生醫公司股票100張的訊息予上訴人,是康寧生醫公司告訴伊公司有這麼好的前景,因與上訴人都是好朋友,希望大家能賺到錢,才會告訴上訴人。伊真的有買100張,是用公司欠伊的錢買的,公司也有過戶這100張股票給伊」等語(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9399號卷一第209頁正面),核與其於105年9月5日以Line傳送其即將買100張康寧生醫公司股票予上訴人之上開訊息內容相合,應屬真實可採。雖其旋改稱:「伊沒有買100張股票,是為了配合黃麗敏才這樣跟上訴人說的」、「伊的印象是35元到40元是可以再賣給上訴人的價錢,但伊沒有說過要拿60張出來賣」云云(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9399號卷一第209頁背面、第210頁背面)。然已與其所傳送予上訴人之上開Line訊息內容不符,參以其於刑事另案中係為被告身分,為求脫罪,所述難免避重就輕或卸責他人,故上訴人執此主張黃穎蓁係配合黃麗敏而傳遞虛偽不實之康寧生醫公司股票訊息予伊云云,不足為採。再上訴人主張其取得之系爭股票由股票背面記載均非直接由康寧生醫公司所出賣,係分別由李佑儀、羅偉文、吳錦姿、陳佩君等人所轉讓而來,可見黃麗敏有隱匿重要訊息云云,有系爭股票可參(新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831號卷一第101至115頁、第124至143頁、第153至172頁、卷二第49至88頁)。然查,黃穎蓁於105年9月5日以Line傳送之上開訊息,僅告知上訴人其將多買康寧生醫公司股票100張,並未表示實際出賣人為何,且公司發行股票,其自可自其他股東處轉讓取得康寧生醫公司股票,再出售予上訴人,故上訴人據此主張黃麗敏有有隱匿重要訊息云云,亦屬無據。
⑸、此外,上訴人對黃麗敏所提之詐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告訴
,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939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1至2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另案電子卷宗核閱屬實,益徵黃麗敏並無以虛偽不實訊息、詐欺而使上訴人購買康寧生醫公司股票之行為。
⑹、從而,上訴人主張黃麗敏有提供虛偽不實訊息、詐欺而使其
購買康寧生醫公司股票之故意、過失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致其受有100元損害云云,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黃麗敏與黃麗敏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屬無據。
㈢、請求黃穎蓁應給付198萬4535元本息部分:上訴人主張黃穎蓁於106年8月間向伊訛稱有「AAY投資」計畫,所投入金額每月可領18.3%報酬,到期尚可領回本金而邀伊投資;並於106年9月28日上午11時許,以Line傳送「AAY投資」計畫予伊,致伊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先後於附表4所示時間依黃穎蓁指示匯款如「金額」欄所示金錢計198萬4535元至「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而由黃蓁自其擔任法定代理人心巴荻公司帳戶收受附表4編號1所示金額及由黃麗敏轉交附表4編號2至4金錢,受有198萬4535元之財產上損害一節,業據提出其與黃穎蓁於106年9月28日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存摺明細為證(原審卷一第382至386頁、本院卷一第433頁),黃穎蓁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另黃穎蓁因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9399號、109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偵查後起訴,現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87號審理等情,亦經本院調閱刑事另案電子卷宗查核屬實,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穎蓁給付198萬4535元,及自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另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及與黃穎蓁間於106年9月28日就到期本金可取回之約定為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穎蓁給付453萬7500元,及自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穎蓁給付100元,及自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穎蓁給付198萬4535元,及自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上開453萬7500元本息部分,雖因未及審酌上訴人追加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標的,惟其結論既有未合,仍應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另就100元、198萬4535元本息部分,則有未洽,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並依上訴人之聲請及本院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純如
法官林于人法官柯雅惠附表1:上訴人之匯款明細(請求453萬7500元部分)編號日期金額匯入帳戶證據出處1103年12月31日50萬元合庫銀行:黃麗敏所有之0000000000000號匯款單(本院卷一417頁)2104年3月20日100萬元同上匯款單(本院卷一419頁)3105年4月1日100萬元同上匯款單(本院卷一421頁)4105年9月10日80萬元同上匯款單(本院卷一423頁)5106年2月16日70萬元同上匯款單(本院卷一425頁)6106年6月30日22萬7500元同上交易明細(本院卷一427頁)7106年7月21日18萬5000元同上交易明細(本院卷一429頁)8106年8月3日18萬7500元同上交易明細(本院卷一431頁)小計【460萬元-6萬2500元(即已返還取回之本金)】453萬7500元附表2:上訴人領回之紅利金額編號日期金額證據出處1103年11月3日3萬5000元本院卷二255頁2103年12月1日3萬4930元本院卷二255頁3104年1月5日3萬5000元本院卷二255頁4104年2月4日3萬9985元本院卷二256頁5104年3月3日3萬9985元本院卷二256頁6104年4月2日4萬2985元本院卷二256頁7104年5月4日4萬9970元本院卷二257頁8104年6月1日4萬9985元本院卷二257頁9104年7月1日4萬9985元本院卷二257頁10104年8月3日4萬9985元本院卷二258頁11104年8月31日4萬9985元本院卷二258頁12104年10月1日4萬9985元本院卷二258頁13104年11月2日5萬0135元本院卷二259頁14104年12月1日4萬9985元本院卷二259頁15105年1月4日4萬9985元本院卷二259頁16105年2月1日4萬9970元本院卷二260頁17105年3月1日4萬9970元本院卷二260頁18105年4月6日4萬9985元本院卷二260頁19105年5月4日6萬元本院卷二261頁20105年6月1日5萬9985元本院卷二261頁21105年6月6萬元抵附表3編號3股票款22105年8月2日5萬9985元本院卷二261頁23105年9月1日5萬9985元本院卷二262頁24105年10月3日6萬5318元本院卷二262頁25105年11月1日6萬7985元本院卷二262頁26105年11月30日6萬7985元本院卷二263頁27106年1月4日6萬7985元本院卷二263頁28106年2月2日6萬7985元本院卷二263頁29106年3月2日7萬1285元本院卷二264頁30106年4月6日7萬4985元本院卷二264頁31106年5月2日7萬4985元本院卷二264頁32106年6月2日7萬4985元本院卷二265頁33106年7月4日7萬4985元本院卷二265頁34106年8月2日7萬4985元(扣代購毛巾款1479元)實際入帳73506元。本院卷二265頁35106年9月4日7萬4985元本院卷二266頁36106年9月30日7萬4985元本院卷二266頁合計206萬1203元系爭本票前案之350萬元所領回紅利126萬元不計入本件領回紅利金額內本案領回紅利80萬1203元206萬1203元-126萬元附表3:上訴人之匯款明細(購買康寧生醫公司股票部分)編號日期金額匯入帳戶購買價格、股數股票過戶日期證據出處1104年11月30日70萬元合庫銀行:黃麗敏所有之0000000000000帳號每股35元、2萬股(即20張股票)104年12月23日匯款單(本院卷一435頁)2105年6月13日70萬元同上每股35元、2萬股(即20張股票)105年6月22日匯款單(本院卷一437頁)3105年6月23日25萬元同上每股35元、2萬股(即20張股票)(加計黃穎蓁應給付之105年6月份紅利6萬元,計70萬元股款)105年7月11日匯款單(本院卷一439頁)105年7月15日39萬元同上匯款單(本院卷一439頁)4105年9月10日140萬元同上每股35元、4萬股(即40張股票)105年10月25日匯款單(本院卷一441頁)小計350萬元附表4:上訴人之匯款明細(請求198萬4535元部分)編號日期金額匯入帳戶證據出處1106年8月16日18萬9000元合庫銀行:心巴荻公司所有之0000000000000帳號匯款單(本院卷一433頁)2106年9月25日20萬元合庫銀行:黃麗敏所有之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明細(本院卷一433頁)3106年9月26日140萬6515元同上存摺明細(本院卷一433頁)4106年9月30日18萬9020元同上存摺明細(本院卷一433頁)小計198萬4535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