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玉原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玉原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玉原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那聖翔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那聖翔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與本罪該當;易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經發生實害,則非所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爰審酌被告在臉書網路張貼揚言炸毀他人處所之文字,足以造成社會大眾之不安,而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依警卷所載其以採西瓜為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許家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328號被告那聖翔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那聖翔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9日晚間9時33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某處連接網際網路後,以其使用之臉書網站帳號「雷戰」分享臉書帳號「 周根富 」所張貼關於民視新聞網報導「『台灣不是中華台北』林口民視大樓掛巨幅旗幟」之新聞,並發表「林口區是吧?等我炸掉你們的賊窩別咕咕叫」之言論,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那聖翔坦承不諱,並有臉書網站翻拍照片9張附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與本罪該當;易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經發生實害,則非所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檢察官黃思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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