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852號上訴人即被告李○麟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麟緩刑貳年,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李○麟與郭○良為夫妻(已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離婚),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李○麟明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家護字第30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郭○良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郭○良為騷擾行為,卻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於109年7月5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因洗衣糾紛,而持垃圾桶打郭○良頭部,造成郭○良頭部腫脹,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裁定。
二、案經郭○良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郭○良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30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按違反法院核發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所定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者,構成違反保護令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2條第1款,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既已知悉原審109年度家護字第30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仍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109年7月5日10時許,在告訴人郭○良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住處,持垃圾桶毆打告訴人頭部,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腫脹之傷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沒收說明: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垃圾桶,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其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既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原審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7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及宣告緩刑之理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判決:「李○麟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9年12月14日離婚,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11頁),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啓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