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60號原告 孫文縱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郭凌豪 律師 陳雅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2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2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駕駛9901-GZ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4
年11月20日8時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前,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舉發在案。
㈡原告於105年3月1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回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
㈢原告於105年5月5日與訴外人 陳明慶 達成和解,公共危險
案件於同年7月25日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5年度調偵字第532號緩起訴處分偵查終結,本件傷害案件於同年月27日業經士林地檢署105年度調偵字第532號不起訴處分偵查終結。
㈣原告於106年1月10日再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查復違規屬實,仍依法裁處。
㈤原告於106年2月23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作成原處分並於同年3月1日送達原告在案。
㈥原告於106年3月27日具狀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同日繫屬本院。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因於104年11月20日上午8時4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
新北市○○區○○○路○段,由南向北,行至該路段130號附近時,與訴外人陳明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在原告右前方輕微擦撞,致受害人受有傷害,因原告當時未發現有擦撞他車而離開現場,惟嗣後知道,已儘量彌補過失,並與受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而獲得受害人撤銷告訴及檢察官諭知緩起訴,此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及緩起訴處分書為證。茲原告肇事既已賠償告訴人民事損失,且又受檢察官以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無礙,論知緩起訴,現卻需繳納行政罰金及遭受吊照3年執照之處分,顯一事數罰,原告係以駕駛為業,多年來也均無任何事故,若駕照遭吊銷3年,必定失業,則家庭經濟及生活將遭受莫大之影響,必陷入困頓,懇請體查本件原告無礙公共利益,能免除吊照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傷勢加重、甚而喪失生命,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較重,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故汽車駕駛人除應負刑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罪之刑事責任或受行政罰鍰之處罰外,並以吊銷駕駛執照之嚴厲手段,促使汽車駕駛人知所警惕,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並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惟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與訴外人陳明慶發生交通事故,即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疏未注意,致與訴外人陳明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碰撞,訴外人而受有左側第2至5肋骨閉鎖性骨折之等傷害,且原告未下車查看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逕行駕車逃逸,此有士林地檢署105年度調偵字第532號緩起訴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可資為憑,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與訴外人發生事故,肇致訴外人受傷後,確有未在場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之行為。是原告既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致訴外人受傷,且於肇事後未對訴外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通知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竟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足認其確有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主張已與訴外人達成民事和解,以及本案刑事傷害罪及
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偵查後,給予不起訴處分及緩起訴處分,若受繳納行政罰金及吊照3年執照之處分,顯一事數罰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故本案因原告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公共危險罪經士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係屬刑事法律部分,有關本件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裁罰,為兼顧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仍得依法併予裁處之,與民事上和解、刑事上緩起訴處分及不起訴處分顯無關係,無一事數罰之問題,是以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又原告主張未發現有擦撞情形,吊銷駕照將失業造成家庭經
濟困頓等語,惟查,肇事逃逸係指於發生車禍事故後,肇事者未有留下處理事故而逕自離去,即未下車查看情形,抑或未達成和解、報警前離去等,皆屬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中「肇事逃逸」。是汽車駕駛人於駕駛車輛時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肇事責任之歸屬為何,均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通報警察機關,以保護自身及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原告雖稱不知有擦撞致訴外人陳明慶受傷,非故意駕車離去,惟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致使訴外人受傷後,並未停車、下車查看,亦未與訴外人現場達成和解或通報警察之行為,應係該當處罰條例第62條中肇事逃逸行為,故原告主張未查覺發生擦撞,並非本條規定得免責事由。另原告主張吊銷駕駛執照將造成家庭經濟困頓,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況原處分就此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期間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限於該3年駕駛車輛部分,原告於此段期間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再者,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等語。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之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3項)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⒉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
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⒊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道路
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而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即應參諸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意即,依上開規定,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所適用之情形,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生較嚴重之行為結果即有人身傷亡,而非僅為單純之財物上損失,故而該條項規定乃加重汽車駕駛人之處置義務;亦即該條項之行為人除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外,並有應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暨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處置義務,且此等處置義務亦不因肇事者就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肇事因素,或事後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有異。
㈡本件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駕駛系爭汽車在系爭地點時,因
涉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與行為,經舉發機關舉發後,再由被告以原處分處罰鍰6,
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應認屬實。原告主張其已與訴外人達成和解,且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532號為緩起訴、不起訴處分,而被告所為原處分顯有一事數罰等情,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是否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要件之該當?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認事用法是否有所違誤?㈢經查,舉發機關員警於104年11月20日8時4分許接獲報案
,在新北市○○區○○○路○段○○○號發生交通事故,依所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肇事車輛為系爭汽車,而系爭汽車駕駛人於上開時、地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留任何聯絡方式及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離開現場,處理員警遂依處罰條例規定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50年4月8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53312230號函、106年6月26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63443748號函暨所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卷宗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64頁至第77頁)。
㈣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光碟錄影,結果如下:
⒈勘驗標的:
本件違規採證光碟,即其內容104年11月20日8時4分許新北市○○區○○○路○段○○○號前舉發錄影檔案名稱:
大貨車車載攝影20秒看到。
⒉勘驗結果:
錄影檔案名稱:大貨車車載攝影20秒看到,其上顯示時間
2分50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2分50秒期間: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駕駛人,下稱 陳君 ;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車輛內人士,下稱男性。
⑴於第20秒(播放軸上顯示時間,下同),可聽見碰撞聲
音,隨即可看見一輛車身黑色且車尾裝有尾翼之TOYOTA小客車即系爭汽車自內側車道行駛而過,且繼續沿內側車道向前行駛離去現場。復提供行車紀錄器車輛隨即靠右側停車,而由車內二名男性對話:「他被他撞到了」內容可知系爭汽車已肇事。
⑵於第2分1秒:
陳君:大哥,你有沒有看到那台車的車牌號碼?男性:他撞到你,對不對?陳君:對啊!撞到就跑了!他從旁邊突然衝過來就撞到
我了!男性:我是有在錄啦,但是不知道有沒有!陳君:你看一下,拜託!(第2分18秒)(見擷取畫面1至3,本院卷第93頁)㈤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考量
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若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令參與事故之當事人負有即時救護及採取必要措施之義務,以減少被害人受害範圍擴大,並協助釐清肇事責任。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其在道路交通行政上負有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與不得逃逸等作為義務。又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以行為人主觀上對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依上開舉發光碟錄影內容勘驗結果,於第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已可錄到碰撞聲音,且第三人車輛駕駛及乘客均已發現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顯見二車發生碰撞之時,原告僅需稍加注意即可發生肇事之情,惟原告仍駕駛系爭汽車逕行離開現場,堪認原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而違反前揭規定甚明。
㈥復原告固不否認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
實,並有舉發機關106年6月26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63443748號函暨所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卷宗、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調偵字第532號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77頁、第51頁至第53頁),是認原告確實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訛。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對罰鍰部分無意見,但其在停車場任職,因工作需要開車,若駕照被吊銷,3年會沒有這份工作,其準備成家,若無這份工作,失去10年工作經歷,可否以其他方式代替吊銷駕照,此係其一時疏忽,才離開現場等語。然查:⒈按「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並明白論述:「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又行政罰法於10
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26條第2項、第3項分別修正為:「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準此,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若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及第5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參照),則因行為人受有財產之負擔或為勞務之付出,為符比例原則,故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明定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得扣抵罰鍰,惟若緩起訴處分未命支付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者,則裁罰機關自得依原規定處以罰鍰,乃屬當然。
⒉是本件原告涉及刑事肇事逃逸罪嫌部分,雖業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惟未命原告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此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調偵字第532號緩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於法即無不合。
⒊另原告主張其在停車場任職而需要開車營生,倘遭吊銷駕
駛執照3年,將影響生計等語。惟揆諸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項、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等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符合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形者,即當然發生「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換言之,公路主管機關經確認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該當於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至於違規駕駛人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則屬法定效果,並非由於公路主管機關行使裁決權所規制,是公路主管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至原處分之裁罰結果,雖致原告於短期內可能無法再任職於停車場以駕駛車輛營生,然所造成原告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方面,原告並非喪失其他謀生之工作機會。是原告上述主張縱令屬實,亦難據為撤銷本件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應罰事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違規時間、地點,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及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舉發裁罰,應屬有據。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
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翁仕衡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原告預納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