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2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22號原告 林成
林志遠 徐玉玲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1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32-B00000000、32-B00000000、32-B00000000、32-B00000000、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林成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林志遠所有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告徐玉玲所有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上3部車輛,以下合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至106年7月8日期間在高雄市○○區○○路○○號,因有「違規臨時停車」、「違規停車」、「不依規定方式停車」等共7件之交通違規(詳如附表編號1-7所示),經民眾提供蒐證照片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分別填掣如附表「原舉發通知單號碼」欄所示共7件之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林成、林志遠、徐玉玲等3人(下稱原告3人)均不服舉發,分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違規事實明確,並更正000-0000號車第BOD028157號違規之違反法條,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本案係由民眾提供相片檢舉000-000號車交通違規,經交由本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逕行舉發」、「本案係由民眾提供相片檢舉000-0000號車交通違規,違規時間係檢舉人提供,經交由本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逕行舉發」等語。原告等3人仍不服,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於106年11月9日分別開立如附表「原裁決日期及裁決號碼」欄所示共7件裁決書,分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6條第1項第9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等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等3人如附表「處分內容」欄所示罰鍰金額之處分(以下合稱原處分)。原告等3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等3人主張:本件裁罰所依據檢舉照片之時間顯然遭到變造,即由裁罰照片之時間與該照片中之早餐店營業時間兩相比對,顯然檢舉照片之時間有遭變造等語。原告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等3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分別於附表所述之時、地,因有「違規臨時停車」、「違規停車」、「不依規定方式停車」等共7件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提供蒐證照片檢舉,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6年9月4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673738700號函、106年9月12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673853400號函、106年9月4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673763600號函、106年9月27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674136000號函及採證光碟分別在卷可稽,故原告等3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等3人雖主張:檢舉照片上之時間顯然遭到變造,即由裁罰照片之時間與該照片中之早餐店營業時間兩相比對,顯然檢舉照片之時間有遭變造云云。惟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意指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對外發生何法律效果,依上開規定,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尚須經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始得舉發,進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且關於本件違規之照相取證,係照相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照相當時之內容所得,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件原告等3人之違規具事實關連性,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復觀諸檢舉內容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舉發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民眾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三)至於原告於陳述單主張:原告住處隔壁之「漳州肉圓店」營業時間為上午7:00至下午14:00,惟檢舉所拍攝之照片均都店門關閉,足證此為該店之未營業時段云云。惟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即民眾檢舉極可能有造假之行為)提出反證。經檢視採證照片2017/06/2807:31可見:陽光照射方向為由左至右,亦即由東向西,故其拍攝時間顯為上午時段,且無任何證據可證前揭違規證據資料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自堪採為認定之憑據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如附表所示共7件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高市警交字第BO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更正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56-72頁)、如附表所示共7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73-82頁)、原告陳述單(參本院卷第83-99頁)、舉發機關106年9月4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673738700號函(參本院卷第100頁)、106年9月12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673853400號函(參本院卷第106頁)、106年9月4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673763600號函(參本院卷第110頁)、106年9月27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674136000號函(參本院卷第112頁)、檢舉彩色照片共7幀(參本院卷第116-122頁)及存有檢舉照片採證光碟1份(存於本院卷第123頁內)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等3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是否確實有如附表所示共7件之「違規臨時停車」、「違規停車」、「不依規定方式停車」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次按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又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二)經查,原告等3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分別於附表所述之時、地,因有「違規臨時停車」、「違規停車」、「不依規定方式停車」等共7件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提供蒐證照片檢舉,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6年9月4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673738700號函、及舉發機關106年9月12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673853400號函就原告林成之違規案件查復載明略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並更正000-0000號車第BOD000000號違規之違反法條,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等語(參本院卷第100頁、第106頁);舉發機關106年9月4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673763600號函另就原告林志遠之違規案件查復載明略以:「本案係由民眾提供相片檢舉000-000號車交通違規,經交由本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逕行舉發」等語(參本院卷第110頁);及舉發機關106年9月27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674136000號函亦就原告徐玉玲之違規案件查復載明略以:「本案係由民眾提供相片檢舉000-000號車交通違規,違規時間係檢舉人提供,經交由本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逕行舉發」等語(參本院卷第112頁)無訛,並有檢舉之彩色照片共7幀(參本院卷第116-122頁)及存有檢舉照片之採證光碟1份(存於本院卷第123頁內)附卷可稽,堪認原告等3人確有如附表所示共7件之「違規臨時停車」、「違規停車」、「不依規定方式停車」之交通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等3人雖主張:檢舉照片上之時間顯然遭到變造,即由裁罰照片之時間與該照片中之早餐店營業時間兩相比對,顯然檢舉照片之時間有遭變造云云。惟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意指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對外發生何法律效果,依上開規定,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尚須經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始得舉發,進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且檢舉民眾關於本件違規之照相取證,係以照相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照相當時之內容所得,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件原告等3人之違規具事實關連性。另經本院勘查檢舉照片之影像,亦認尚無偽造或變造之嫌疑,其檢舉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被告是否得為合法裁決之憑據。復觀諸本件檢舉內容之記載清楚明確,嗣並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無訛後始予掣單告發處理,是該民眾檢舉之真實性,應無疑義。何況,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並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處罰條例科處交通違規之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之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始足當之。從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院認原告3人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對於系爭車輛具有管理、使用、監督之權限,相較於被告顯然更能掌握系爭車輛使用狀況、停放位置及停放時間,原告既然主張檢舉照片之時間可能經過竄改,自應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系爭車輛未曾於檢舉照片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路○○號前停放,惟原告未能提供任何可資調查之事證,僅空言泛稱該檢舉民眾亦可能自行偽造或變造拍攝日期云云,其主張自難憑採。矧復經本院查證本件檢舉民眾檢具之違規證據資料,其上並無明顯之錯誤,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原告之違規證據資料係屬虛偽不實,或有任何變造之事證,堪認本件檢舉照片之拍攝日期為真。故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3人之上開主張均不能採信,足徵原告3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確有「違規臨時停車」、「違規停車」、「不依規定方式停車」等共7件之交通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附表:
┌──┬───┬─────┬──────┬──────┬────┬────┬───┬──────┬────┐│編號│受處分│違規車號│原舉發通知單│原裁決日期及│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舉發違│舉發違反法條│處分內容│││人││號碼│裁決號碼│││規事實│││││││││││││││││││││││││├──┼───┼─────┼──────┼──────┼────┼────┼───┼──────┼────┤│1│林成│000-0000號│B00000000號│106年11月9日│106年6月│高雄市00│在設有│道路交通管理│罰鍰新臺││││自用小客車││高市交裁字第│28日07時│00路00號│禁止臨│處罰條例第55│幣300元││││││32-B00000000│31分││時停車│條第3款│││││││號│││標線處│││││││││││所臨時│││││││││││停車│││├──┼───┼─────┼──────┼──────┼────┼────┼───┼──────┼────┤│2│同上│同上│B00000000號│106年11月9日│106年7月│同上│在禁止│道路交通管理│罰鍰新臺││││││高市交裁字第│7日09時││臨時停│處罰條例第56│幣900元││││││32-B00000000│30分││車處所│條第1項第1款│││││││號│││停車│││││││││││││││││││││││││├──┼───┼─────┼──────┼──────┼────┼────┼───┼──────┼────┤│3│同上│同上│BO0000000號│106年11月9日│106年7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高市交裁字第│8日08時││││││││││32-B00000000│19分││││││││││號│││││││││││││││││├──┼───┼─────┼──────┼──────┼────┼────┼───┼──────┼────┤│4│林志遠│000-000號│BO0000000號│106年11月9日│106年6月│同上│停車位│道路交通管理│罰鍰新臺││││普通重型機││高市交裁字第│27日19時││置不依│處罰條例第56│幣600元│││車││32-B00000000│01分││規定│條第1項第9款│││││││號││││││├──┼───┼─────┼──────┼──────┼────┼────┼───┼──────┼────┤│5│同上│同上│B00000000號│106年11月9日│106年7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高市交裁字第│7日09時││││││││││32-B00000000│30分││││││││││號│││││││││││││││││├──┼───┼─────┼──────┼──────┼────┼────┼───┼──────┼────┤│6│同上│同上│B00000000號│106年11月9日│106年7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高市交裁字第│8日08時││││││││││32-B00000000│19分││││││││││號││││││├──┼───┼─────┼──────┼──────┼────┼────┼───┼──────┼────┤│7│徐玉玲│000-000號│B00000000號│106年11月9日│106年7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普通重型機││高市交裁字第│8日08時││││││││車││32-B00000000│19分││││││││││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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