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揚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8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民國00年0月生,行為時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與 曹文生 (綽號「 曹國舅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少年羅○○(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號「 耐斯 」,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其中1名自稱「陳先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羅○○於106年7月2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曹文生拿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車資後,於同日6時1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附近之「快樂連線網咖」內,將上開車資及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背包交予乙○○,指派乙○○搭乘高鐵至高雄市待命,乙○○於同日8時40分許,抵達高鐵左營站後,即由自稱「陳先生」之男子,於同日9時42分許,致電人在高雄市之丙○○佯稱:丙○○之子與友人積欠毒品價款300萬元,若丙○○未能清償成本價150萬元,則要其子運毒抵債云云,並詢問丙○○之郵局存款金額,警告丙○○不得說謊,否則將傷害其子云云,再陸續要求丙○○前往高雄市○○區○○○路○○○號「菜公郵局」提領現金19萬元,以及至高雄市○○區○○○路○○○號「新民國小」大門對面之「力歐旅行社」交付款項,其間乙○○則持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與不詳男子聯繫,依其指示前往「新民國小」欲向丙○○收取款項,然因丙○○於接獲「陳先生」來電不久,即因擔心其子安危,請同事通知其配偶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前往「菜公郵局」與丙○○會合後,再至「新民國小」附近埋伏,發現乙○○形跡可疑,嗣丙○○抵達「力歐旅行社」,於電話中向「陳先生」要求見到其子後再行付款,「陳先生」唯恐丙○○報警,乃取消取款而未遂,乙○○旋依指示搭乘計程車離去,仍於同日13時許,在高雄火車站後站為尾隨到場之警員逮獲,並扣得高鐵車票(新竹站至左營站)1張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背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為適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8頁、偵卷第4-5、18-19頁、聲羈卷第6頁、本院卷第8-9頁反面、121、127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偵訊時、少年羅○○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0-13頁、偵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52-57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見警一卷第9-10頁、第22頁)、扣案高鐵車票之影本1張(見警一卷第26頁)、被告與羅○○之臉書對話擷取紀錄1份(見警一卷第2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參與本案對被害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員,除被告外,依卷證資料顯示,尚有曹文生、少年羅○○、撥打詐騙電話之「陳先生」及以電話指示被告前往取款之另1名不詳男子,共同依前述方式向被害人實行詐騙,足認本案犯罪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被告及其他共犯等人之行為,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復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77年台上字第2135號、66年台上第2527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就其所參與負責向被害人取款之犯行,與其他共犯彼此間,雖可能僅認識曹文生、少年羅○○,而與其他如「陳先生」等人未曾見過面抑或不相識,亦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因透過成員彼此間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並相互利用彼此部分之行為,完成自己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曹文生、少年羅○○、「陳先生」及另1名不詳男子間,對於前述犯罪之實施,自應共同負責。
(二)次按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原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惟我國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可知是項規定是鑑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之詐欺犯罪,其行為人之主觀惡性與犯罪所生之危害實較諸普通詐欺為重,為求刑法各罪之衡平,故明定加重處罰事由。又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可徵立法者乃認為此等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較恐嚇取財行為惡性更為重大,因而特設較高之法定刑以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罪責,故若係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恐嚇取財罪二者相較,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重罪,恐嚇取財罪為輕罪。本案係由被告、曹文生、羅○○、「陳先生」及另1名不詳男子共同犯案,以虛偽不實之情事向被害人施以詐術,期間並交雜以恐嚇之言詞,造成被害人擔憂其子生命、身體之安危,就被告犯行而言,乃係以一行為侵害同1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以及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揆諸前揭說明,此時基於「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擇一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方足以對於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為充分適當之評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尚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復已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8、120頁反面、126頁反面),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曹文生、羅○○、「陳先生」及另1名不詳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詐欺共犯「陳先生」雖已致電被害人而著手為上開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尚未發生被害人交付19萬元之結果,被告本案共犯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共犯即少年羅○○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固有其健保卡影本1張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8頁),惟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18歲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亦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6頁),與兒童及少年權益與福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尚有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件詐欺犯行,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增加查緝其他共犯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驚擾被害人之生活,所幸未詐得被害人之財物得逞,而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實應給予被告相當之罪責,惟念及被告未參與全程詐騙行為,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較輕,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尚非素行不佳之人,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做工為業、日薪1000元、需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29頁、警一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及編號二所示迷彩型背包1個,均係被告向羅○○取得,為被告所有,作為被告與不詳之詐欺共犯聯絡、接受指示向被害人取款,以及準備裝取得手款項之用,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3、5頁、偵卷第4頁反面),均為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於扣案之高鐵車票1張,雖係被告搭乘高鐵至高雄市為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該車票業經被告持以搭車使用完畢,事實上已失其效用,不具經濟上交易價值,縱予以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林宛儀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一│G-PLUS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二│迷彩型背包1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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