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4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妍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等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妍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妍廷(下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是本件聲請意旨於法有據,爰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公共危險罪,相隔時間僅9日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及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工具││├────────┼──────────┼──────────┼──────────┤││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宣告刑│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金新臺幣5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04月23日│106年04月14日│││(民國)││││├────────┼──────────┼──────────┼──────────┤││││││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6年度速偵│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641號│第9536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382│106年度交簡字第1862│││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6年05月17日│106年10月02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382│106年度交簡字第1862│││判決││號│號│││├────┼──────────┼──────────┼──────────┤││判決│106年06月13日│106年11月11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