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50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世華選任辯護人林媗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09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營偵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世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李世華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12月3日上午1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長榮路1段與東泰路之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車方向之燈光號誌係閃光黃燈,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地速限為60公里,不得超速,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處為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且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可能會有人車轉向交會之車前狀況,未依其行向號誌閃光黃燈之警示,採取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之必要安全措施,仍貿然以超過速限60公里之速度,向前行駛欲通過該交岔路口,適同向前方周○翔(00年0月00日生)騎乘腳踏車,亦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須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遇燈號顯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周○翔因疏未注意即貿然自北往南欲左轉穿越道路,李世華因超速而閃煞不及,致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與周○翔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因而致周○翔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內踝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2月14日不治死亡(起訴書誤繕為13日)。
二、案經周○翔之父母 周宗彥 、 潘雅玲 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99頁),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未考領有駕駛執照而有上述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0頁),核與告訴人周宗彥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相驗卷第5至7頁、第4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5張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14至16頁、第20至32頁),被害人周○翔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內踝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見相驗卷第3頁、47至52頁、54至61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見相驗卷第36頁)在卷可資足憑。且查:
㈠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係一設有燈光號誌交岔路口,其中長榮路
1段東向西方向係閃光黃燈、東泰路北往南方向係閃光紅燈乙節,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明在卷,依事故現場圖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後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留有長達
20.5公尺長之煞車痕,而依卷附之煞車距離計算公式可知,車速60公里之煞車距離為18公尺(見本院卷第215頁),而被告車輛在現場留下之煞車痕既已高達20.5公尺,顯見被告車禍當時之時速已超過速限60公里甚明,從而被告辯稱其並未超速云云,即非可採。
㈡被害人之死亡日期為105年12月14日,有前開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足憑,起訴書載為「12月13日」,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於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燈號顯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燈號顯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10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25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理應知悉並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以防危險發生,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其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以超過時速60公里之速度,向前行駛欲通過該交岔路口,適被害人騎乘腳踏車亦因疏未注意其行向燈號為閃光紅燈,應停車再開、讓幹道車輛先行即貿然自其前方由北往南作左轉穿越道路,致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因閃煞不及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並因之人車倒地後不治死亡,其二人均顯有過失,且均為肇事原因,至堪認定,本件經送臺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周○翔騎乘腳踏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李世華越級駕駛自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臺南市政府106年4月13日府交運字第1060386860號函附之該會意見書1份(見原審卷第28至29頁)。雖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亦有過失,惟仍難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且被告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而本件被告係超速行駛既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核與前揭覆議結果相符,從而被告聲請再將本案送請鑑定其有無超速乙節,因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即無再行送請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係以撿回收為業,其駕車載運回收物時肇事致人於死,應係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等語。惟查:
㈠按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或「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29年上字第3364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826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4047號判例),故「業務」須具「繼續性」與「反覆性」,倘偶而為之或臨時客串,自非所謂之業務。至於「業務」之範圍,除了「主要業務」外,尚及於「附隨事務」,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包括在業務範圍內,惟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始可包含在業務之概念中,而所謂兩者間具有直接、密切關係,係指苟無附隨業務實行,將無足以輔助完成主要業務之意,合予敘明。
㈡查被告平時係從事打零工,撿回收之工作,案發當天因回收
的東西很多,才在當日早上8點多向車主借車準備要載運回家,等堆積多一點再一次拿去賣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甚明(見相驗卷第42至44頁)。而系爭自用小客貨車之車主為黃虹蓁,並非被告乙節,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8頁)。而被告平日係以打零工為生,並無固定工作,雖其偶以撿拾資源回收變賣貼補家用,但從事零星資源回收既非固定工作,並無須將所回收之廢棄物以車輛承載運送之必要,足見開車與其從事資源回收間並無直接、密切關係,而被告既未考領有汽車駕照,自無可能合法受僱為他人開車,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開車載運資源回收物營生,且即或有開車將撿拾之回收物載運之必要,亦應屬偶一為之,此與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並不相當,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此部分意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論罪部分:㈠經查,被告坦白承認未考領有汽車駕照,因而是無照駕駛(
見相驗卷第43頁;本院卷第100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上開過失致人死亡犯行部分,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先後逃匿,分別經原審法院於106年8月30日、107年1月9日發布通緝,至106年9月28日、107年4月1日始先後緝獲歸案,有原審法院106年南院刑緝字第257號、107年南院刑緝字第4號通緝書;
106年9月28日、107年4月1日歸案證明書;106年南院崑刑寒銷字第302號、107年南院武刑寒銷字第111號撤銷通緝稿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89、105、107、151、17
0、178頁),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既已二度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併此敘明。
四、原判決撤銷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無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罪證明確,應予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肇事後,雖曾自首,但未接受審判,係經原審二度通緝歸案,與自首要件不合,業如前述,而原判決係以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等情,即認定被告行為已構成自首,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難謂適法。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應構成業務過失致死罪且原審量刑過輕;另被告上訴主張其並未超速且原審量刑過重,雖均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不能成立自首,則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係無照駕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
而超速肇事,犯罪結果造成被害人驟逝,其家屬因而承受喪失至親之鉅痛,所受損害甚難彌補,被告雖坦承犯行、自稱車禍後每日前往探視被害人,惟至被害人往生後,再無探望被害人家屬或提及任何賠償事宜,且於本案起訴後,不思正式面對被害人家屬,反而選擇逃避,屢不到庭,經原審發布二次通緝,並於第二次緝獲時羈押被告,始得進行審判,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或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只一昧表示家貧,毫無任何責任意識及賠償意願可言,然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惟被害人騎乘腳踏車穿越道路未讓幹道車先行,亦為肇事原因,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與母親同住、靠打零工維生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被告雖僅有犯竊盜罪經判處拘役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未達成和解,告訴人代理人並到庭表明:被告行為已造成告訴人心理重大傷害,請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209頁),顯見被告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貿然宣告緩刑自不適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佳穎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