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俞巧媛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俞巧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俞巧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應更正如附表編號1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屬施用毒品行為,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兼衡各罪犯罪時間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暨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另附表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再減讓幅度有限,為免耗費有限的司法資源,因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除外規定,尚無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8月30日18時22分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112年4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8190號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63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848號113年度簡上字第218號判決日期112年4月27日113年9月19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848號113年度簡上字第218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6月1日113年9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960號(已執行完畢)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6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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