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09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096號

原告 蔡世欽

訴訟代理人 林媄筎

被告 廖余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0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中使用暱稱「法拉驢」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後,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俗稱「車手」)、訴外人 李穎廣 則擔任車手提領時把風、監督及收取款項之角色(即俗稱「收水」),渠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6日19時38分許致電原告,佯裝為其外甥,並偽稱因在外投資亟需借錢云云,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3月8日12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至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蕭志展 ,下稱郵局帳戶),嗣被告持訴外人李穎廣所交付之郵局帳戶金融卡,於同日13時22分許、13時23分許、13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板橋中正路郵局內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各提領60,000元、60,000元、30,000元,並將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交付給訴外人李穎廣,訴外人李穎廣再轉交給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被告因而獲得3,000元之報酬,原告因此受有財物損失15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共同詐欺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2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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