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44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455號

原告 江文華

被告 李胤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參佰伍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8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號,高速追撞訴外人 羅貴香 所有,並由原告所駕駛車牌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自用小客車,嗣經報警處理,兩造同意以北投HONDA原廠修車廠估價金額作為賠償金額,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中角派出所訂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被告當下先支付3萬元車損賠償費,再經北投HONDA原廠確認系爭車輛車損估價金額新臺幣(下同)70,355元,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羅貴香並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予原告,原告因而受有40,355元之修復費用損失,及維修期間之交通費損失3,000元,為此,爰依系爭和解書、債權讓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111年8月28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號,高速追撞系爭車輛,兩造遂簽訂系爭和解書,被告並當場先行給付3萬元和解金,嗣經北投HONDA原廠確認系爭車輛車損估價金額70,355元,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和解書、估價單、債權讓與通知書、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㈢、經查,系爭和解書內容為:「一、雙方願當下和解,由甲方先賠償乙方車損新台幣30,000元及後續乙方車輛原廠估價報修金額為賠償金額,多退少補。」等語,有系爭和解書附卷可參,可見兩造已約定以原廠估價報修金額為和解金額,則依北投HONDA原廠即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廠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70,35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0,00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40,355元(計算式:70,355元-30,000元=40,355元),洵屬有據。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過高云云,但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無所據。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修繕期間交通費用支出3,000元云云,然觀諸系爭和解書記載:「二、甲、乙雙方放棄刑、民事告訴權。如已告訴應即具狀撤回,嗣後無論任何情形,本人及其父、母、子、女、配偶,均不得提出異議或有任何要求以及追訴情形。」等語,有系爭和解書附卷可考,足認兩造已達成就系爭車禍事故,除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之條件外,其他損害將不再追究之意,而和解契約成立後,自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當事人應受該和解契約所拘束,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從而,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被告給付其修繕期間交通費用損害3,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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