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再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0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秀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82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8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秀龍(下稱聲請人)所提出之書狀抬頭雖為「刑事聲明抗告狀」,然由其書狀內容觀之,主旨部分記載:為不服刑事判決依法抗告並要求「再審」等語,至書狀最後1項亦記載:要求庭上「再審」及改變原審之判決等語,可知聲請人提出此書狀應係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意,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0、131號審理前,聲請將上開兩案與109年度上易字第17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合併審理,上開三案件第一審均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一法官審理,卻於民國108年10月7日只審理前兩案,另一案改於108年10月14日審理。並對前兩案以累犯規定不當加重其刑至有期徒刑5月、6月,進而也影響聲請人後一案之判決加重至有期徒刑6月,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將累犯「一律加重法定刑」的法律效果調整為法院個案裁量。且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刑法第57條第4、5款之規定,不分情節仍將聲請人之前一切已經處罰過之案件不當連結作為量刑之累加。又如照一般常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有依聲請人之意願將三案於同一天合併審理的話,三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處有期徒刑5月3次,才為一般大眾所能接受之科刑結果。
(二)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審理均坦承不諱,並均於偵查機關未發覺有施用毒品犯罪前主動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情,進而接受裁判,聲請人應符合自首要件,減輕其刑,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即有未合,爰請求再審,將原判決撤銷,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應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即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名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四、經查:
(一)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為累犯之加重本刑,亦未審酌刑法第57條第4、5款之量刑規定,量刑不當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量刑之依據,已於理由欄詳予說明,於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且依上述說明,再審制度係為救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其再審之聲請仍必需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認原確定判決就刑法第47條規定適用錯誤及量刑不當,顯非指其認定事實錯誤,自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
(二)另聲請人主張:其應符合自首要件,減輕其刑,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而不當云云,然此僅是爭執同一罪名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尚非變更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而另成立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或得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之判決,自不能據以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節,僅有關量刑之輕重,此部分量刑斟酌事項,非屬再審程序之救濟範圍,亦無足以使法院產生足以影響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而認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心證,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且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亦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之要件有間。聲請再審意旨復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5款所定再審要件之事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何俏美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