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579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有關「7月1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7月11日」,另補充記載「被告王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侵占告訴人 盧建盛 所遺落之手機,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所侵占之手機價值非鉅,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揭犯罪所得手機1支,雖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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