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377號原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妤貞 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
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李妤貞有新台幣(下同)840,000元之債權,而訴請撤銷被告李妤貞與被告黃XX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地上17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鄉隘寮村中清巷(原告起訴狀誤載為中港巷)9-2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黃XX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而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441,500元(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44,000元,建物之課稅現值為297,500元,合計441,500元),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4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中所列被告黃XX之完整姓名為何,自應具狀陳報之(原告得依法聲請閱卷)。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