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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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6號原告 謝素青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所為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54-F00000000、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謝素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8773-MY號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違規時間及地點,分別為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警員 逕行 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如附表編號1至3各該舉發通知單案號所示)。原告於上開各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內到案表示不服舉發,被告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於105年1月15日分別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違規事實「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3件共計2,700元整)。嗣原告不服上揭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因施工(汙水管)致使不能停在自有車庫,暫停照南國中,但照南國中之學校用地,非屬道路範圍,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錯誤。
(二)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處分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原告於104年12月15日向被告所轄苗栗監理站陳述表示不服舉發,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4年12月21日以南警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復略以:「經查旨案違規地點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依據交通部94年06月21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內容,『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之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本案經苗栗監理站於
104年12月24日以竹監苗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復略以:「經原舉發單位查復旨揭車輛違規事實明確,爰請接受裁處。請於105年2月7日前至站分別繳納罰鍰900元整(計2,700元整)…」。
(二)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第4項規定:「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前揭條例係指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紅色實線○道路區段均禁止臨時停車,且道路交通主管機關設置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並非僅止於以避免妨礙主要道路交通流量之順暢為其目的,更須於職權範圍內,考量當地地形、道路型態、交通狀況及若允許該處臨時停車是否將妨礙救護車、消防車等特種救援車輛之進出等因素,而設置適當之交通標線,以確實保障用路人往來便利與安全。又該停車地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得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仍應為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禁止效力所及;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原告於舉發單所載時、地,將前開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經原舉發單位依事實予以舉發並無不符。是以,執勤員警為維持交通秩序當機掣單舉發處分,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應屬依法有據。而原告所辯非可採,被告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整(3件共計2,700元整),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三)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綜合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判斷如下: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11
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第
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上開法規命令之規定,均係在母法之授權範圍內,且未牴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核無不合。
(二)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裁處罰鍰900元,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三)經查,原告所有上開車輛於附表所示時間確有停放附表所
示地點,為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員警逕行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各3張、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4年12月21日南警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又所謂人行道,係指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
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都市道路之規劃,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公益目的,在道路標線與路旁建物間,均可設計供路人行走之人行道,以保障路人行之權利,自不容私人停車占用而妨礙行人通行之安全。本件違規地點為苗栗縣○○鎮○○路○○號「照南國中」旁,係退縮騎樓,屬法定人行道使用土地,且為學童就學之通學步道一節,有苗栗縣0000000000000道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8頁),足徵系爭停車地點乃屬人行道無訛。原告主張該處非屬道路一節,顯屬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告系爭車輛確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900元(3件共計2,700元),核無違誤,原處分即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茂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書記官廖仲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第一審鑑定費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0元
總計300元附表┌─┬─────────┬───────┬─────┐│編│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車輛之││號│││車牌號碼│├─┼─────────┼───────┼─────┤│1│104年10月19日│苗栗縣竹南鎮照│AFP-8878│││13:58│南路82號旁│││├─────────┼───────┼─────┤││違規事實│舉發日期│舉發通知單│││││案號││├─────────┼───────┼─────┤││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104年10月19日│F00000000│││停車(民眾檢舉)│││├─┼─────────┼───────┼─────┤│2│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104年10月24日│苗栗縣竹南鎮照│8773-MY│││13:13│南路82號旁│││├─────────┼───────┼─────┤││違規事實│舉發日期│舉發通知單│││││案號││├─────────┼───────┼─────┤││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104年10月24日│F00000000│││停車(民眾檢舉)│││├─┼─────────┼───────┼─────┤│3│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104年10月25日│苗栗縣竹南鎮照│8873-MY│││12:09│南路82號旁│││├─────────┼───────┼─────┤││違規事實│舉發日期│舉發通知單│││││案號││├─────────┼───────┼─────┤││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104年10月25日│F00000000│││停車(民眾檢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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