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55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展睿上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展睿①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②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③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爰審酌被告湯展睿一再竊取便利商店內販售之財物,危害當地社會治安,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每次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被害人曾向警方表示不願提出告訴,目前已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影本2紙在卷足憑(參見偵查卷第48頁至第49頁),每次竊得財物價值之高低,及據警詢筆錄所載,其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97號被告湯展睿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展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5年2月16日起,駕駛其母親 林碧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店內陳列出售供網路遊戲「老子有錢」儲值用之商品,得手後供己使用,其中:
㈠於105年2月16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鑫正發門市,徒手竊取由店長 林益良 所保管、價值新臺幣(下同)297元之「新押忍柏青包」2個及「老子贏新包」1個,將之藏入所著外套後逕行駕車離去。
㈡於105年2月23日下午4時9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
0號統一便利商店豪榮門市,徒手竊取由店員 彭政海 所保管、價值396元之「老子贏新包」4個,將之藏入所著衣物口袋後逕行駕車離去。
㈢於105年2月25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上開豪榮門市,徒手竊
取店員 陳雅玲 所保管、價值197元之「老子贏新包」1個及「老子大尾包」2個,將之藏入隨身側背包後逕行駕車離去。嗣經林益良、彭政海、陳雅玲盤點發覺有異,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展睿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益良、彭政海、陳雅玲於警詢時陳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告各該次行竊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4張、6張以及被告各該次駕車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5張、5張、和解書2份在卷可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檢察官馬鴻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蕭亦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