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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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河山指定辯護人王銀村律師被告陳慶益選任辯護人 李季錦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472、5988號),並於民國100年8月9日本院審理中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河山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因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慶益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又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趙河山、陳慶益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趙河山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為聯絡海洛因交易之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並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
二、陳慶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1年度易緝字第21號、91年度訴字第220號、91年度南簡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3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入監執行,於民國93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二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海洛因交易之工具,而由附表二所示各該購買人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聯絡陳慶益向其相約購買海洛因,經陳慶益應允後,於附表二編號2、6至8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2、6至8所示地點,販賣如附表二編號2、6至8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附表二編號2、6至8所示之購買人,並向渠等收取如附表二編號2、6至8所示之價金;另附表二編號1、3、4、5部分,陳慶益則因故並未前往交易,以致不遂。陳慶益復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因友人 黃聖哲 於民國95年11月30日以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索討海洛因施用,即無償轉讓海洛因 一包 予黃聖哲施用。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趙河山、陳慶益犯罪之各項證據:
㈠證人 姚永琦 、 王祥鈞 、 陳瑞豐 、 陳建誠 、 馮榮俊 、 陳勝裕
、 董士豪 、 陳建成 、 陳東源 、 陳育志 、 謝世豪 、 湯共民 、 許秀婷 、 周任鴻 、 吳三 連、 陳俊義 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均屬被告趙河山、陳慶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㈡證人即被告趙河山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陳慶益而
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得作為證據。
㈢卷附被告趙河山96年7月20日警詢筆錄(見臺南縣警察局
麻豆分局南縣麻警偵字第0961001111號卷〈下稱趙河山警卷⑴〉第1至12頁、同分局南縣麻警偵字第0971000448號卷〈下稱陳慶益警卷〉第145至156頁),經本院勘驗該次警詢錄音內容結果,警詢筆錄之記載與被告趙河山當時供述之內容有諸多不一之處,甚至有部分係就被告趙河山否認或表示不知情之犯行,於筆錄內逕行記載為 伊坦 承犯行之意,此有本院99年12月30日勘驗筆錄暨譯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42頁正面至150頁反面),則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自不得作為證據。惟該次警詢過程既經本院勘驗錄音內容查明屬實,並製有譯文附卷可參,被告趙河山於該次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自應以本院勘驗所得為準,併予敘明。
二、至檢察官所舉或本院依職權調查並為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其餘各項證據,均未據被告趙河山、陳慶益暨其等指定、選任辯護表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暨各該證據之性質,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是此等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趙河山部分: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訊據被告趙河山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海
洛因之犯行,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初辯稱:當時係伊與陳東源合資向 歐陽 若愚購買海洛因(見本院卷㈠第72頁正面),惟至本院審理中,被告趙河山復改稱:當時係伊與 歐陽若愚 一同前往南區職訓中心與陳東源見面,但當時係由歐陽若愚與陳東源交易毒品,伊並未參與,且陳東源亦係撥打電話向歐陽若愚購買海洛因;通訊監察譯文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伊持用云云。
⒉惟查:
⑴員警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結果,證
人陳東源曾於95年10月1日上午9時36分許,以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至趙河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趙河山聯繫,兩人對話內容為:「陳東源:喂,大目啊!我 東東 啦,我現在南訓,我機車沒油了,你過來好不好」、「趙河山:我人現在新營,大約20分鐘過去…」(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南縣麻警偵字第0960011559號卷〈下稱趙河山警卷⑵〉第25頁)。而證人陳東源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渠於95年10月1日在臺南縣(現已改制為臺南市,以下所述各地名均沿用舊制)南區職訓中心前向被告趙河山購買價格500元之海洛因,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乃當時渠所乘機車油料用罄,故與被告趙河山相約於南區職訓中心交易,較為迅速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頁正面、第7頁正面)。參以被告趙河山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時確有與證人陳東源在南區職訓中心見面(見本院卷㈢第8頁正面);則證人陳東源所證上情,既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補強,復與被告趙河山所供部分情節相吻合,自堪採信。
⑵雖被告趙河山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諸前揭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證人陳東源於該次通話中,係直呼被告趙河山之綽號即「大目」,顯見當時與證人陳東源通話之人確為被告趙河山無誤。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證人陳東源當時係撥打電話予案外人歐陽若愚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並未參與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參酌被告趙河山就本次被訴販賣海洛因犯行,初辯稱係與證人陳東源合資,至本院審理中,又改稱係陪同案外人歐陽若愚前往,所辯情節前後矛盾,益見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訊據被告趙河山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
海洛因之犯行,辯稱:王祥鈞所指95年11月21日該次毒品交易,伊係與綽號「西瓜」之 黃錫槐 一同前往臺南縣 官田 鄉官田國中旁之公園,當時係由綽號「西瓜」之黃錫槐將海洛因交予王祥鈞,並收取價金,且王祥鈞所撥打之電話亦為黃錫槐持用云云。
⒉惟查:
⑴證人王祥鈞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明確證稱渠確有於95
年11月21日,以渠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三度撥打被告趙河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絡,雙方相約在臺南縣官田鄉官田國中旁公園交易海洛因,當時被告趙河山確有將海洛因一包交渠收受,渠並當場支付500元之價金予被告趙河山收執;電話係由被告趙河山親自接聽等語(見本院卷㈢第第21頁正面至23頁正面),且證人王祥鈞所證上情,亦 有渠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見趙河山警卷⑴第48至49頁)。⑵雖被告趙河山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院勘驗被告趙河
山警詢錄音結果,被告趙河山於警詢中,初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案外人歐陽若愚所有,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47頁正、反面),至本院審理中,又改稱上開行動電話係案外人黃錫槐持用,所辯情節前後不一,已難採信。況,證人湯共民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渠於95年11月21日當日上午10時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被告趙河山,向伊購買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頁),且證人湯共民所證情節,同有渠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查(見趙河山警卷⑴第128至129頁)。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非被告趙河山持用,證人王祥鈞、湯共民二人於95年11月21日撥打上開電話購買海洛因時,衡情自無可能均係被告趙河山接聽之理,所辯情節自非可採。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㈢附表一編號3、4、5、10部分:
⒈訊據被告趙河山固坦承確有於附表一編號3至5、10所示
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至5、10所示海洛因予陳瑞豐、陳建成、謝世豪、董士豪四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販賣海洛因犯行,辯稱:伊係幫忙代渠等向上游之藥頭購買海洛因云云。
⒉經查:
⑴證人陳瑞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最後一次向被告趙
河山購買海洛因之時間為95年11月中旬某日上午10時許,當時係渠先以電話聯絡被告趙河山,要求伊前來,雙方相約臺南縣官田鄉西庄高鐵橋下交易,當時被告趙河山確有前來交付海洛因,並向渠收取1,000元;渠印象中,該次交易係被告趙河山獨自駕車前來,渠將款項交付被告趙河山後, 伊旋 駕車繞至另一方向,之後再駛回,並交付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9頁反面至90頁正面、91頁正面)。
⑵又證人陳建成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渠於95年11、12
月間施用之海洛因,均由綽號「大目」之被告趙河山提供,渠確曾於95年11月中旬某日晚間7時許,以公用電話與被告趙河山聯絡購買500元之海洛因,雙方相約在臺南縣○○鄉○○村○○○○路口交易,然因時間已久,渠對被告趙河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何,已不復記憶;交易當時,被告趙河山係騎機車前來,渠將購買海洛因之款項交予被告趙河山後,伊要求渠在原地等候,旋騎乘機車離開,嗣後又返回原地,兩人在現場等候,之後有一不詳之人駕車前來,被告趙河山即趨前至該人所駕駛之車邊,返回後,即交予渠價值約500元之海洛因一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頁正面、13頁正面、15頁反面至17頁反面)。
⑶證人謝世豪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96年2月5日下午2
時許,渠與綽號「大目仔(台語)」之被告趙河山相約在臺南縣六甲鄉 林鳳 營臺一線統一超商旁見面交易海洛因,當時被告趙河山確有交付渠海洛因一包,渠用以購買海洛因之500元亦係由被告趙河山收取(見本院卷㈢第14頁反面至15頁正面)。
⑷經核證人陳瑞豐、陳建成、謝世豪三人所證情節,均
與被告趙河山於本院審理中所供:確有將海洛因交付渠三人,並向渠三人收取價金之供述,互核一致,自堪認被告趙河山確有為販賣海洛因之構成要件行為。⑸另證人董士豪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渠係與被告趙河
山二人一同前往隆田火車站或官田鄉陽明中學向綽號「西瓜」之上游藥頭拿海洛因,當時係渠撥打電話予被告趙河山,再與伊一同前往;因渠與綽號「西瓜」之藥頭並非熟稔,遂拜託被告趙河山代為聯繫;當時渠係將購買海洛因之500元交付被告趙河山,再由被告趙河山前去向綽號「西瓜」之藥頭購買,之後再將海洛因交予渠本人;渠購得海洛因後,渠會將購得之海洛因部分分予被告趙河山一同施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0頁正面至84頁正面、85頁反面)。查證人董士豪上開證詞內容,雖對被告趙河山多所迴護,然就渠證述情節以觀,被告趙河山亦有對渠為收取價金並交付海洛因之舉,是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被告趙河山確有為販賣海洛因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亦堪認定。
⒊雖被告趙河山以前揭情詞置辯,且證人陳建成、董士豪
於本院審理中亦附和被告趙河山辯詞,證稱:係因渠等與上游藥頭不熟,恐遭拒絕交易,遂委託被告趙河山代為購買海洛因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7頁反面、81頁反面、84頁反面至85頁正面)。惟被告趙河山與證人陳瑞豐、陳建成、謝世豪、董士豪四人並無親密情誼,且證人董士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係於官田鄉隆田村綠格子網咖上網時,有一陌生男子對渠表示若要購買海洛因,可去找綽號「大目」之被告趙河山,並交付被告趙河山之電話號碼,故而與被告趙河山相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5頁正面)。則依證人董士豪上開證詞可知,被告趙河山實乃渠於網咖內,經由他人介紹所認識之海洛因販賣者,是證人陳瑞豐、陳建成、謝世豪、董士豪四人向被告趙河山購買海洛因,本無所謂「代購」可言。又證人陳瑞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曾詢問被告趙河山海洛因來源及上游藥頭聯絡方式,然伊拒絕告知,表示上游藥頭不欲認識該等施用毒品之人等語(見本院卷㈡90頁正、反面);倘被告趙河山果係出於善意而代為購買,則證人陳瑞豐既親自詢問上游藥頭聯絡方式,被告趙河山大可將上游藥頭之聯絡方式告知證人陳瑞豐,由渠等自行交易而免負為警查獲之風險。然被告趙河山捨此不為,反藉詞推託,益見伊所辯情節不實。況,現今網路代購之交易模式盛行,而各該從事網路代購者,莫不收取些微佣金,藉此賺取利潤,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明知。而網路代購之商品,並無不法,從事代購者尚有收取佣金以營利情事,遑論政府嚴厲查禁,交易過程具有高度風險之海洛因?被告趙河山辯稱係代同屬施用毒品者之證人陳瑞豐、陳建成、謝世豪、董士豪四人向上游藥頭購買海洛因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至於,被告趙河山是否於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瑞豐、陳建成、謝世豪三人過程,「順便」向上游藥頭購買伊自行欲施用之海洛因,本與伊被訴販賣海洛因犯行無涉,自無從據為對伊有利之認定。
㈣附表一編號6部分:
⒈訊據被告趙河山矢口否認有何被訴販賣海洛因予湯共民
、陳建誠犯行,辯稱:湯共民係撥打電話聯絡歐陽若愚購買海洛因,並非向伊購買;又伊與湯共民係一同施用毒品之友人,當時係由伊與湯共民一同聯絡歐陽若愚或綽號「西瓜」之黃錫槐,向歐陽若愚或黃錫槐購買海洛因施用云云。
⒉惟查:
⑴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湯共民、陳建誠二人分別於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5988號卷第27至28頁、96年度偵字第12720號卷第24頁),且證人湯共民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渠於95年11月21日,因陳建誠意欲購買海洛因備用,而其本身無車可用,遂要求渠駕車搭載其外出購買,當時 渠以 渠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度撥打被告趙河山持用之行動電話,向伊購買海洛因二小包,約當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縣○○鄉○○村○○○○路口芒果市場旁完成交易,渠交付價金1,000元予被告趙河山,而陳建誠於購得二包海洛因後,當場在車上施用一小包海洛因,另一小包則摻入注射針筒內稀釋備用; 又渠 於95年11月間撥打電話購買海洛因,均被告趙河山本人接聽,被告趙河山從未於電話中表示與渠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頁正面、第8頁正、反面、第10頁正面至11頁正面)。
⑵又證人湯共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95
年11月21日下午1時40分、2時2分、2時7分許,三度撥打被告趙河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絡,此有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查(見趙河山警卷⑴第128頁);且證人陳建誠曾於95年11月21日下午3時30許,為警在其住處臥室內,查獲內有不明溶液之注射針筒一支,該注射針筒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驗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一份附於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112號卷內可資查考(見上開偵查卷第13頁);又證人陳建誠當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證人陳建誠尿液送驗對照表、長榮大學95年12月8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74之4至74之5頁)。則證人湯共民所證情節,既與卷存前揭通聯記錄、尿液鑑驗報告、毒品鑑驗書所示情節吻合,自堪採信。被告趙河山空言否認,辯稱係與證人湯共民、陳建誠合資云云,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自無可取。
㈤附表一編號7、8、9部分:
⒈訊據被告趙河山固坦承確有於附表一編號7、9所示時間
、地點,交付海洛因予陳勝裕,然矢口否認有此部分被訴販賣海洛因犯行,辯稱:伊僅係幫忙陳勝裕代為向上游藥頭拿取海洛因云云;另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則辯稱:當時伊係幫忙陳勝裕向綽號「西瓜」之黃錫槐調貨,伊打電話予「西瓜」,由「西瓜」將海洛因交付陳勝裕,價金亦係由「西瓜」收取云云。
⒉惟查:
⑴被告趙河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警依檢
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結果,證人陳勝裕於96年1月15日下午6時30分許(第一通)及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43分許(第二通),曾先後以00-00000
0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被告趙河山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兩人於電話中談話內容,第一通為:「陳勝裕:喂,大哥ㄡ。」、「趙河山:你是誰啊?」、「陳勝裕: 阿裕 啦。」、「趙河山:ㄟ按怎?」、「陳勝裕:甘擱有?」、「趙河山:有什麼?」、「陳勝裕:拿錢還你啦。」、「趙河山:你人在哪裡ㄚ?」、「陳勝裕:我在電信局勒。」、「趙河山:來寮子部裡面那一間東嶽殿啦」、「陳勝裕:乎。」、「趙河山:10分鐘會到?」、「陳勝裕:會。」;而第二通之通話內容則為:「陳勝裕:喂!我阿裕啦。
」、「趙河山:嗯按怎?」、「陳勝裕:拿錢還你。」、「趙河山:你在哪裡?」、「陳勝裕:總爺哩,糖廠這邊。」、「趙河山:你到昨天那邊啦!」、「陳勝裕:大路旁邊還是巷子內?」、「趙河山:巷子啦。」、「陳勝裕:好啦我馬上到」,此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一份在卷可按(見趙河山警卷⑴第143至145、159頁)。
⑵而證人陳勝裕於本院審理中,除明確證述渠確有於附
表一編號7至9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趙河山購買海洛因,且三次均係被告趙河山親自交付海洛因並收取價金外,渠就上開通話譯文內容證稱:上開譯文確係渠與被告趙河山通話之內容,均與購買海洛因有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3頁正面至94頁正面、95頁反面至96頁正面)。則依證人陳勝裕上開證詞內容及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佐以被告趙河山自承確有於附表一編號
7、9所示時、地,交付海洛因予證人陳勝裕之供述,自堪認被告趙河山確有於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勝裕無疑。
⑶被告趙河山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伊辯稱與證人陳勝
裕一同向綽號「西瓜」之黃錫槐購買云云,與證人陳勝裕之證詞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屬相左,已難採信。至伊辯稱幫忙代購云云,此部分所辯情節,與伊就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瑞豐、陳建誠、謝世豪、董士豪四人部分所為辯詞並無不同,而此一辯詞不足採信之理由,業據本院論述如上,自無再行贅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被告陳慶益被訴轉讓海洛因予黃聖哲部分:訊據被告陳慶益對此部分轉讓海洛因犯行,坦承不諱,所供情節復與證人黃聖哲於警詢中所證情節相符(見陳慶益警卷第80頁),且被告陳慶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警執行通訊監察結果,證人黃聖哲確有於95年11月30日上午9時31分許,以渠住處裝設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被告陳慶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向其索討價值500元之海洛因施用,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一份在卷可按(見陳慶益警卷第162至163、72頁),足證被告陳慶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洵堪認定。
三、被告陳慶益被訴販賣海洛因予附表二所示之人部分:㈠訊據被告陳慶益固坦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本人持
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販賣海洛因犯行,辯稱:其未曾販賣海洛因予附表二所示之人云云。
㈡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1部分:
⑴查被告陳慶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前經警
執行通訊監察結果,證人謝世豪曾於95年10月26日下
午1時35分許,以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陳慶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為:「謝世豪:你過去用煙盒放在…」、「陳慶益:阿不是都一樣。」、「謝世豪:嘿啦,放鐵阿那裡你知道嘛。」、「陳慶益:就水龍頭那裡嘛。」、「謝世豪:對啦,你那裡就隨放我馬上要回去了。」、「陳慶益:哦好,阿筆內?」、「謝世豪:筆我家裡有。」、「陳慶益:哦好。」、「謝世豪:筆放在那裡太明顯了。」、「陳慶益:哦。」,此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一份在卷可按(見陳慶益警卷第160至161頁、40頁)。
⑵又證人謝世豪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譯文內容亦證稱
:此一通話內容確係渠要求被告陳慶益將海洛因放置於渠住處附近電線桿旁之煙盒內無誤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頁反面至19頁反面)。是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證人謝世豪上開證詞,應堪認被告陳慶益與證人謝世豪二人當時在電話中,已就販賣海洛因乙事互為約定,是被告陳慶益已著手於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⑶雖證人謝世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與被告陳慶益交
易海洛因,均採上開方式,然並非每次均交易成功,渠不確定公訴意旨所指該次是否有取得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9頁正面),以致無從認定被告陳慶益本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已達於既遂之程度,然仍不能以此為由,逕行解免其販賣海洛因未遂之罪責。
⒉附表二編號2部分:
⑴查被告陳慶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前經警
執行通訊監察結果,證人陳東源於95年12月30日晚間10時4分、6分、45分許,三度以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陳慶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其聯絡,於第一通(10時4分)之電話中,證人陳東源與被告陳慶益二人提及:「陳慶益:幾粒?」、「陳東源:一粒。」、「陳慶益:在哪裡?」、「陳東源:我在二鎮。」、「陳慶益:我等一下才從你那裡去」;而第二通(10時6分)電話中,兩人對話為:「陳東源:那個半粒而已。」、「陳慶益:500?」、「陳東源:對」;第三通(10時45分)電話中,兩人對話為:「陳東源:我到南廍路口等你,我快到了。」、「陳慶益:我馬上到」;至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被告陳慶益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回撥證人陳東源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第四通),兩人對話為:「陳東源:我到了。」、「陳慶益:賊頭在那裡。」、「陳東源:在哪裡?我在雙子星檳榔攤。」、「陳慶益:到高鐵橋下。」、「陳東源:好。」,此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一份在卷可憑(見陳慶益警卷第164至165頁、94頁)。
⑵證人陳東源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譯文內容證稱:上
開電話均為渠與被告陳慶益間通話內容,其中第一通電話中提及之「一粒」,係指一包1,000元之海洛因,該通電話係渠向被告陳慶益表示欲購買1,000元海洛因之意;而第二通電話所稱「半粒」、「500」,係因渠當時錢不夠,故改為購買500元之海洛因;第三通電話,係兩人相約交易地點;至第四通電話中,被告陳慶益稱:「賊頭在那裡」,係指有警察在渠等約定地點出現;當日渠確有向被告陳慶益購買500元之海洛因一包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頁正、反面、13頁正、反面)。是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證人陳東源前開證詞,堪認證人陳東源確有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向被告陳慶益購買價值500元之海洛因無疑。
⑶雖被告陳慶益及其選任辯護人以證人陳東源前於警詢
中 陳稱 渠最後一次向被告陳慶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為95年12月25日晚間10時許,且附表二編號2所示該次交易因被告陳慶益擔心警察尾隨,以致未交易成功之陳述(見陳慶益警卷第85頁),謂該次交易並未完成云云。而證人陳東源於本院審理中,就此初亦證稱:因時間已久,渠對該次交易經過已不復記憶,應以渠警詢中所為陳述內容為準云云(見本院卷㈢第9頁反面、11頁反面至12頁正面)。然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被告陳慶益抵達其與證人陳東源約定之交易地點時,既已發覺附近有員警出沒,倘其果真因此而決定取消交易,衡情自可於第四通電話中,逕行對證人陳東源表示交易取消即可,實無再於第四通電話中,改約「高鐵橋下」交易之必要。是證人陳東源於本院審理中就此證稱當日確有完成交易,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吻合,應可採信。被告陳慶益就此辯稱並未完成交易,尚無可採。至於,證人陳東源於警詢中所 陳渠 最後一次向被告陳慶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雖早於本次海洛因交易之時間,然觀諸證人陳東源該次警詢筆錄內容,渠於該次警詢中,亦陳稱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為95年12月25日晚間10時許(見陳慶益警卷第84頁),惟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證人陳東源證述情節可知,證人陳東源直至95年12月30日,仍撥打電話向被告陳慶益聯繫購買海洛因,顯見毒癮未除,是渠於警詢中陳稱最後一次向被告陳慶益購買海洛因施用之時間,難認屬實,自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陳慶益之認定。
⒊附表二編號3部分:
⑴查被告陳慶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前經警
執行通訊監察結果,證人陳東源曾於96年1月17日上
午6時30分、43分許,以渠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陳慶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第一通(6時30分)電話中,雙方對話內容為:「陳東源:有沒有另外那個?」、「陳慶益:什麼?硬的?」、「陳東源:不是,我跟你拿的那個。」、「陳慶益:女生?」、「陳東源:沒有,筆啦。」、「陳慶益:有。」、「陳東源:好,我到的時候再打給你。」、「陳慶益:要幾粒?」、「陳東源:一粒而已。」、「陳慶益:好,你多久會到?」、「陳東源:馬上到。」、「陳慶益:好。」;而第二通(6時43分)電話,雙方通話內容則為:「陳東源:喂,要在哪裡?」、「陳慶益:你到了沒?」、「陳東源:快要到了,再一分鐘就到了。」、「陳慶益:在大廟。」、「陳東源:好。」,此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一份在卷可稽(見陳慶益警卷第164至165、93頁)。
⑵而證人陳東源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譯文內容證稱:
上開二通譯文內容確係渠與被告陳慶益之通話內容無誤,譯文中所稱「硬的」,係指安非他命,「女生」即為海洛因,而「一粒」則為1,000元之海洛因;第一通電話係渠向被告陳慶益表示購買1,000元海洛因之意;又第二通電話譯文所示內容,係渠與被告陳慶益相約於臺南縣官田鄉二鎮村大廟前交易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頁正、反面)。是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證人陳東源上開證詞,應堪認被告陳慶益與證人陳東源當時在電話中,已就販賣海洛因乙事互為約定,是被告陳慶益已著手於本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⑶雖證人陳東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不記得該次是否
交易成功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頁反面),以致無從認定被告陳慶益本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已達於既遂之程度,然仍不能以此為由,逕行解免其販賣海洛因未遂之罪責。
⒋附表二編號4部分:
⑴查被告陳慶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警執
行通訊監察結果,證人周任鴻曾於95年10月26日上午
8時54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陳慶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內容為:「鴻:喂我 鴻阿 拿1000元的過來瓦窯這邊給我。」、「益:哪裡瓦窯?」、「鴻:我們六甲。」、「益:你過來媽祖廟。」、「鴻:我現在在這裡工作。」、「益:在做什麼?」、「鴻:在搬磚塊。」,此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一份在卷可稽(見陳慶益警卷第160至161、103頁)。
⑵又證人周任鴻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證稱:渠當時係持用借得之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陳慶益,向其購買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2頁正、反面)。是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證人周任鴻上開證詞,應堪認被告陳慶益與證人周任鴻當時在電話中,已就販賣海洛因乙事互為約定,是被告陳慶益已著手於本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⑶又證人周任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與被告陳慶益為
上開通話後,渠仍於臺南縣六甲鄉瓦窯工地工作,並未離開,而本案事隔已久,渠已不記得被告陳慶益有無將海洛因送至渠工作地點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2頁反面至175頁反面),以致無從認定被告陳慶益本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已達於既遂之程度,然仍不能以此為由,逕行解免其販賣海洛因未遂之罪責。
⑷至於,證人周任鴻前於偵查中雖具結證稱:渠於96年
6月11日警詢中所陳情節屬實(見97年度偵字第5988號卷第75頁)而渠於該次警詢中陳稱:「(問:本分局經通訊監察發現你於95年10月26日上午8時54分41秒以0000000000撥打陳慶益所有電話0000000000向渠購買新臺幣1,000元海洛因並約定在媽祖廟交易是否屬實?)屬實」(見陳慶益警卷第99頁)。然證人周任鴻於警詢中,僅稱曾與被告陳慶益「約定」購買1,
000元之海洛因,並未提及事後是否完成交易,即難逕認渠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與警詢中所陳有何不符之處,亦不能僅憑渠於警詢中上開陳述內容,逕認被告陳慶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地,交付海洛因予證人周任鴻。
⒌附表二編號5至8部分:
⑴查被告陳慶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警執
行通訊監察結果,證人陳俊義先後以渠名下登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11月7日下午4時32分(第一通)、95年12月28日下午4時30分(第二通)、47分、96年1月4日晚間8時17分(第三通)、96年1月
5日上午10時41分(第四通)許,與被告陳慶益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聯絡,而雙方通話內容,不乏「有嗎?」、「要幾張?」、「要幾粒?」、「50粒」、「拿『一』給我」、「50而已」等指涉海洛因金額、數量之用語;且雙方於各次通話內容中,亦有約定交易地點之言詞,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一紙、通訊監察書二份及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可憑(見陳慶益警卷第
136、160至161、164至165、137、140至142頁)。⑵又證人陳俊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係渠本人申辦使用,上開第一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渠與綽號「 小李 」之被告陳慶益聯絡,向其詢問是否有海洛因,若有,要向其拿取500元之海洛因,然渠與被告陳慶益為上開通話後,當日是否確有於赤山岩後方交易海洛因,渠已不復記憶;上開第二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渠與被告陳慶益相約於柳營鄉新榮工商前,交易500元之海洛因,當日被告陳慶益確有交付海洛因,並向渠收取500元;第三通通訊監察譯文,係渠與被告陳慶益相約於渠工作地點即臺南縣官田鄉欣岱公司交易海洛因,當日被告陳慶益亦有交付海洛因並向渠收取500元;第四通通訊監察譯文,則係渠與被告陳慶益相約於新營上帝廟交易海洛因,當日被告陳慶益亦有交付海洛因並向渠收取500元之價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3頁正面至164頁反面)。則綜合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暨證人陳俊義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述情節,已堪認被告陳慶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時、地,與證人陳俊義透過電話相約交易海洛因之金額、數量及地點,且95年12月28日、96年1月4日、5日,均有交付海洛因並收取價金之行為。雖就95年11月7日該次販賣海洛因犯行,依證人陳俊義上開證詞內容,無從逕認被告陳慶益確有交付海洛因並收取價金之舉,然其既已與證人陳俊義相約交易海洛因之數量、金額及交易地點,自已著手於販賣海洛因犯罪之實行,此部分仍無從解免其販賣海洛因未遂之罪責。
⑶至證人陳俊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海洛因交易,
有部分係被告陳慶益要去拿取海洛因時,會詢問渠是否要順便拿,渠遂請被告陳慶益代為拿取,且被告陳慶益於95年12月28日、96年1月4日、5日三次交付之海洛因,施用後均無效果云云。惟倘證人陳俊義所證情節屬實,則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中,應有被告陳慶益主動撥打電話聯絡證人陳俊義向渠詢問是否順便代為購買海洛因之通話內容,然經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俊義與被告陳慶益間電話聯絡,均係由證人陳俊義主動撥打被告陳慶益持用之行動電話,並無任何被告陳慶益撥打證人陳俊義所持用行動電話之紀錄,據此已難認證人陳俊義上開證詞屬實。又證人陳俊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委請被告陳慶益「順便」拿海洛因時,會於電話中稱:「順便拿50粒」(見本院卷㈡第166頁反面)。然證人陳俊義於前揭四通電話中,亦無任何「順便拿50粒」或相類似之言詞,由此益見渠證稱委請被告陳慶益代買云云,並非可信。至於,證人陳俊義證稱被告陳慶益交付之海洛因施用後並無效果云云,然倘被告陳慶益販售之物確非海洛因,證人陳俊義焉有一再花費金錢,向被告陳慶益購買之理?此部分所證情節顯係迴護被告陳慶益之詞,自無可採。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四、按海洛因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而各次買賣之價格、數量,每每隨雙方關係之深淺、購買者之資力、需求之數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交易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海洛因物稀價昂,取得不易,復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且販賣毒品,刑責甚重,若無利可圖,被告趙河山、陳慶益自無甘冒遭查獲之風險,多次販賣海洛因予附表一、二所示各該購買人之理。是伊等有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趙河山、陳慶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趙河山、陳慶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
規定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現已施行。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將併科罰金部分由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1,000萬元提高為現行條文之2,000萬元,是比較修正前後該條項規定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趙河山、陳慶益二人。
㈡是核被告趙河山就附表一、被告陳慶益就附表二編號2、6、
7、8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陳慶益就附表二編號1、3、4、5所為,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另被告陳慶益轉讓海洛因予黃聖哲施用,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慶益就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尚屬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趙河山、陳慶益二人販賣、轉讓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趙河山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犯行、被告陳慶益就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既遂、未遂犯行暨其轉讓海洛因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陳慶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但其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中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中罰金刑部分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各該法定刑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陳慶益就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各次犯行,均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爰均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㈣末查被告趙河山、陳慶益雖分別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然依現有證據所能認定,被告趙河山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七人,次數為十次,販毒所得合計僅6,000元;而被告陳慶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四人,次數僅八次,其中復有半數未完成交易,販毒所得合計僅2,000元,且被告趙河山、陳慶益二人自身均有施用毒品惡習,此觀卷附伊等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案紀錄,即屬明瞭。是伊二人販賣海洛因無非為籌措自身施用毒品所需花費,惡性及犯罪情節實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坊間大盤販毒者有別,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無期徒刑,而被告二人前揭犯罪情狀,相較於上開法定最低刑度,本院認縱量以最低之刑,仍有法重情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二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罪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陳慶益部分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趙河山、陳慶益販賣海洛因予他人施用,貪圖犯
毒利得,被告陳慶益復轉讓海洛因予他人施用,所為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至鉅,而被告陳慶益犯後雖坦承轉讓海洛因予他人施用,然其與被告趙河山均矢口否認販賣海洛因,難認伊二人已有悔意,惟被告趙河山、陳慶益二人販賣海洛因次數非鉅,販毒所得甚微,兼衡以伊二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陳慶益轉讓海洛因予黃聖哲施用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本院就此部分所宣告之刑復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之規定,就此部分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不應減刑之各罪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而被告趙河山部分,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伊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此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所稱所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屬扣押之物而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問題;必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均屬執行沒收之方法,如不能沒收之標的係現行貨幣者,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苟不能沒收之物係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則須諭知『追徵其價額』,且既已宣告『追徵其價額』,苟被告仍不繳納或無力繳納該價額,仍須就其財產強制執行以抵償之者,要屬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法執行之問題,縱未於判決主文宣告,亦不能指為判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判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42號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趙河山販賣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各次販毒所得
合計6,000元,而被告陳慶益販賣海洛因予附表二所示之人,其中販賣既遂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6、7、8部分,得款共計2,000元,均屬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被告趙河山、陳慶益之財產抵償之。
⒉被告陳慶益用以販賣海洛因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
(含SIM卡一張),乃被告陳慶益所持用,此業據其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陳慶益警卷第2頁),且該行動電話乃供被告陳慶益販賣、轉讓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附表一所示各該行動電話或其餘不詳門號之電話,查被
告趙河山自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伊用以販賣海洛因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行動電話為伊所有,本案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附表一所示各該行動電話所有權之歸屬,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部分自無從就該等行動電話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河山、陳慶益各自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四所示時間、地點,各自販賣如附表三、四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附表三、四所示之人,並對之收取價金,因認被告趙河山、陳慶益分別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無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
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而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3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酌。
三、有關被告趙河山被訴如附表三所示犯行部分:㈠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趙河山涉有如附表三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
,係以被告趙河山之供述、證人姚永琦、陳育志、陳東源、湯共民、陳建誠、馮榮俊之證詞,以及卷附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為論據。訊據被告趙河山固不否認曾於附表三編號5、6所示時、地,交付海洛因予湯共民,以及於附表三編號7所示時、地,交付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一小包予證人馮榮俊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被訴販賣海洛因犯行,辯稱:附表三編號1部分,係姚永琦向歐陽若愚購買海洛因,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乃歐陽若愚所有,當時係因歐陽若愚欲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姚永琦,邀伊一同前往,並由歐陽若愚駕車、交貨、收款,伊僅係乘坐歐陽若愚所駕駛之車輛,並未參與交易;附表三編號2部分,係陳育志委託伊出面聯絡向歐陽若愚購買海洛因,伊與陳育志一同前往歐陽若愚約定之地點,由歐陽若愚將海洛因交予伊,再由伊轉交陳育志;附表三編號3所示該次交易,伊僅係旁觀,並未參與;附表三編號4部分,伊僅記得曾與歐陽若愚一同前往芒果市場,但是否曾與陳東源見面,伊已不復記憶,當時伊並未向證人陳東源收取500元,亦未曾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東源;附表三編號5、6部分,因伊與湯共民係一同施用毒品之友人,當時均係由伊與湯共民一同聯絡歐陽若愚或綽號「西瓜」之黃錫槐拿取海洛因;附表三編號
7部分,係馮榮俊委託伊出面向歐陽若愚或綽號「西瓜」之黃錫槐購買海洛因,之後再由伊將海洛因轉交馮榮俊;附表三編號8部分,則係馮榮俊向綽號「西瓜」之黃錫槐購買海洛因,當時伊乘坐「西瓜」所駕駛之車輛,但並未與馮榮俊交易等語。
㈡查本件公訴意旨所爰引之證人姚永琦、陳育志、陳東源、湯
共民、陳建誠、馮榮俊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詞,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六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有何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被告趙河山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復明確表示不同 意渠 等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姚永琦、陳育志、陳東源、湯共民、陳建誠、馮榮俊六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趙河山犯罪之證據。以下僅就具證據能力之各該供述、非供述證據論述其證明力,合先敘明。
㈢有關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三編號1部分犯嫌:
⒈查本院依指定辯護人之聲請勘驗被告趙河山96年7月20日
警詢錄音結果,被告趙河山於該次警詢中,就此部分被訴犯行係供稱:「(問:這個姚永琦95年6月初到95年10月27日,最後一次10月27日上午12時他用他家電話打你還是歐陽若愚所持有0000000000號電話向你買。約在寮廓里東嶽大帝大廟前買兩包一千,他全部跟你們買三、四十次有無?)這我不知道」、「(問:你有跟歐陽去嗎?有嗎?有啦。你說怎樣?你說跟他去是什麼東西?什麼人的?)歐陽的」、「(問:全部都是跟歐陽去的嗎?東西是歐陽的?)是」、「(問:你有時候跟歐陽去嗎?)是」,有本院99年12月3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6頁正、反面)。經核被告趙河山上開警詢內容,伊對此部分被訴之毒品交易既供稱不知情,伊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已難資為對伊不利之認定。
⒉雖被告趙河山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案外人歐陽若愚前往附
表三編號1所示地點與證人姚永琦交易海洛因時,伊與案外人歐陽若愚一同前往,並目睹交易過程等語。然伊所供上情均非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已難認伊就此部分被訴犯行有何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可言。至證人姚永琦於偵查中固證稱:渠確有於95年10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縣麻豆鎮寮里(東獄大帝)廟前向綽號『大目』之被告趙河山購買海洛因二小包,並支付1,000元之價金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2720號卷第23頁)。惟遍查全卷,公訴人既未舉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補強證人姚永琦上開證詞內容之真實性,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部分自無從僅憑證人姚永琦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趙河山之供述,逕認被告趙河山確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
㈣有關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三編號2部分犯嫌:
⒈查證人陳育志於偵查中僅證稱:「(問:是否曾向趙河山
買毒品?)有的」、「(問:你在警局所為指述是否實在?〈提示警卷96年5月10日筆錄〉)是的,筆錄是我簽名的」、「(問:何時向趙河山買毒品?)時間忘記了。我是向他買海洛因」、「(問:如何聯絡?)我都打電話給他」、「一次買多少?)不一定,一次約2,000多元,數量為一包,一包可以施用二、三次」、「(問:共向趙河山買了幾次海洛因?)至少有十幾次」、「(問:交易地點在何處?)不一定,大部分都在臺南縣官田鄉西庄村」(見97年度偵字第5988號卷第74至75頁)。經核證人陳育志於偵查中上開證詞,既未針對本件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毒品交易為任何證述,已難僅據上開內容空泛之證詞逕為不利於被告趙河山之認定。又證人陳育志雖於偵查中證稱渠於96年5月10日警詢中所陳情節屬實,然亦不能以此為憑,逕行採認渠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而為不利於被告趙河山之認定,否則無異規避刑事訴訟法對於傳聞證據之限制。
⒉又證人陳育志傳、拘無著,公訴人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
以資補強,是即便被告趙河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曾與案外人歐陽若愚一同前往與證人陳育志一同前往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無從僅憑被告趙河山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供述內容,逕認被告趙河山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㈤有關附表三編號3、4部分:
⒈查證人陳東源於偵查中雖證稱:渠曾於95年7月至12月底
間,向被告趙河山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三、四次,每次一小包,價格均為500元,交貨地點除一次在南廓村外,其於均以忘記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5988號卷第14至15頁)。然觀諸渠上開證詞內容,所證情節實屬空泛,無從逕認與本件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確有關連,亦難據為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⒉證人陳東源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渠確實曾於95年9月5
日、10月5日,在臺南縣官田鄉渡頭村芒果市場向被告趙河山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次均為5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頁正、反面、第7頁正面)。然遍查全卷,此部分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補強渠上開證詞之真實性,依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能僅憑證人陳東源上開證詞竟為不利於被告趙河山之認定。
㈥有關附表三編號5、6部分:
⒈查證人湯共民於偵查中僅證稱:渠曾向綽號「大目仔」之
被告趙河山購買海洛因,因時間已久,購買之次數已不復記憶,亦不記得被告趙河山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何;購買之價格500元、1,000元、3,000元不等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5988號卷第27至28頁);而證人陳建誠於偵查中亦僅證稱:渠曾與湯共民一同向綽號「大目仔」之被告趙河山購買海洛因,次數約二、三次,價格約1,000元至2,000元,購買時間為95年間,但詳細時間不記得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2720號卷第24頁)。經核證人湯共民、陳建誠二人上開證詞,均無一語涉及附表三編號5、6所示二次海洛因交易,所證情節已難資為不利於被告趙河山之認定。
⒉再就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三編號5所示該次販賣海洛因犯嫌
而言,查證人湯共民於本院審理中,雖曾到庭為證,然就渠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時間是否確有向被告趙河山購買海洛因乙節,證人湯共民初證稱已不復記憶(見本院卷㈡第
5頁反面),嗣辯護人行反詰問時,又改稱確有此事(見本院卷㈡第7頁正面),至本院補充訊問時,又證稱:「我是曾經在那邊有跟他買過,但是日期我真的不知道」(見本院卷㈡第8頁正面),所證情節前後反覆,已難採認。而公訴人復未能舉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趙河山確有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湯共民、陳建誠二人,自無從就此部分逕以販賣海洛因罪責相繩。
⒊至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三編號6所示部分,查證人湯共民於
本院審理中,雖明確證稱確有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趙河山購買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價格、數量之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頁正面、第9頁正面),且證人陳建誠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95年11月21日上午係由湯共民出面購買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5頁正面)。
惟依證人湯共民所證情節,渠係以渠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趙河山當時持用之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伊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然經核卷附證人湯共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內容,證人湯共民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自95年11月21日上午6時33分起至同日下午1時40分前,並無任何與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紀錄(見趙河山警卷⑴第127至128頁)。則證人湯共民上開證詞內容,既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自難逕認屬實。此外,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趙河山確有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湯共民、陳建誠二人,自應認此部分犯罪亦屬不能證明。
㈦有關附表三編號7、8部分:
⒈查本件案外人 周桓旭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前經
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進行通訊監察結果,上開行動電話於96年2月14日下午4時36分許,曾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至同日下午4時53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則回撥周桓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通話;另於96年2月17日上午8時35分許,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度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絡,至同日上午8時48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則再度回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通話,此固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2月2日96年南檢 朝謙 聲監(續)字第000107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見趙河山警卷⑴第130至131、135頁)。且證人馮榮俊於本院審理中亦就此證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為渠向持用該電話者表示欲購買1,000元海洛因之通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3頁正面)。然:
⑴觀諸上開譯文內容,綽號「推土」之證人馮榮俊於96年2月14日下午4時36分許該通電話初始,即於電話中稱:
「喂『西瓜兄』喔!」,且證人馮榮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上開行動電話係渠與綽號「西瓜」之人通話,並非與綽號「大達」之被告趙河山通話,嗣後亦係該綽號「西瓜」之人前來交付海洛因並收取價金1,000元;交易當時被告趙河山僅乘坐於「西瓜」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5頁正面至76頁正面)。
是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證人馮榮俊所為證詞可知,本次應係由綽號「西瓜」之人親自接聽證人馮榮俊撥打之電話並與之交易海洛因。公訴意旨認係被告趙河山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馮榮俊,尚屬無據。至被告趙河山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雖不爭執伊曾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交付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予證人馮榮俊,然此一不利於伊本人之供述與證人馮榮俊上開證詞並不相符,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趙河山上開供述內容屬實,是不能僅憑伊上開供述內容,逕為不利之認定。
⑵另就96年2月17日之通話內容而言,依卷附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所示,本次通話之雙方於電話中,並無任何一人自稱為「大達」;雖執行通訊監察之員警於上開譯文中標註:「0000000000,大達趙河山持用」之文字,然此無非執行通訊監察之員警自行臆測研判,本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趙河山之認定。況,證人馮榮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渠不記得當時係與何人通話,對方於電話中亦未表明身分,嗣後該次交易亦係由綽號「西瓜」之人親自前來向渠收取款項並交付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6頁反面至77頁正面)。是亦無從僅憑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逕認當時與證人馮榮俊通話者確為被告趙河山無誤。
⒉綜上,此部分依卷存積極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
趙河山確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馮榮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四、有關被告陳慶益被訴如附表四所示犯行部分:㈠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慶益涉有如附表四所示販賣海洛因犯嫌
,無非以被告陳慶益自承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供述、證人湯共民、陳育志、許秀婷、陳建成、 吳三連 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詞,以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為論據。訊據被告陳慶益堅決否認有何被訴販賣海洛因犯行,辯稱:其並未販賣海洛因予附表四所示之人云云。
㈡查本件公訴意旨所爰引之證人湯共民、陳育志、許秀婷、陳
建成、吳三連五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詞,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五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有何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被告陳慶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復明確表示不同意渠等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湯共民、陳育志、許秀婷、陳建成、吳三連五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陳慶益犯罪之證據。
以下僅就具證據能力之各該供述、非供述證據論述其證明力,先予敘明。
㈢有關附表四編號1部分:
⒈查證人湯共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曾向被告陳慶
益購買海洛因,並具結證稱:渠於警詢中之所以指述被告陳慶益販賣海洛因,係因渠先前所犯竊盜案件,員警告知係被告陳慶益指證渠竊盜以致為警查獲,心懷怨恨所致(見97年度偵字第5988號卷第27頁、本院卷㈡第6頁反面),是證人湯共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以難資為不利於被告陳慶益之認定。
⒉又被告陳慶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警依檢察
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進行通訊監察結果,證人湯共民雖曾於95年11月14日下午7時36分、7時40分許,以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陳慶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之通話,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0月25日95年檢朝兼聲字第001058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一份在卷可按(陳慶益警卷第160至161頁、31頁)。然經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湯共民、被告陳慶益二人雖於上開電話中,相約見面地點,然並無任何涉及海洛因交易之對話;參以證人湯共民於本院審理中就此證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與毒品交易無關,應係渠與被告陳慶益相約一同行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頁反面),是亦無從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被告陳慶益此部分被訴販賣海洛因犯行確有關連。
⒊從而,依現有積極證據,無從證明被告陳慶益確有於附表
四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海洛因予證人湯共民之犯行,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㈣有關附表四編號2部分:
⒈查證人陳育志經本院傳、拘無著,而渠於偵查中雖具結證
稱:渠係與被告陳慶益一同購買海洛因,亦即渠將款項交付被告陳慶益,由被告陳慶益代為聯絡拿取海洛因,之後再由陳慶益將海洛因交付;渠每次交付被告陳慶益500元至1,000元不等,交易地點則為臺南縣六甲鄉等處,惟詳細交易時間已不復記憶,次數則至少十次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5988號卷第74頁)。然觀諸證人陳育志上開證詞內容,既未明確指稱曾與被告陳慶益於公訴意旨所指「臺南縣官田鄉渡頭村渡頭國小旁(榕樹下)」交易海洛因,已難僅憑渠上開空泛而不確定之證詞,逕為不利於被告陳慶益之認定。
⒉又被告陳慶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警依檢察
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進行通訊監察結果,證人陳育志雖曾於95年11月30日上午7時52分許,以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陳慶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之通話,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1月21日95年南檢朝兼聲監(續)字第001138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一份在卷可按(陳慶益警卷第162至163頁、58頁)。然經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陳育志、被告陳慶益二人雖於上開電話中,有相約見面地點,且被告陳慶益於電話中,亦詢問證人陳育志是否有足夠之款項等語,惟上開通話內容既未提及海洛因之金額及數量,亦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陳慶益是否確有於當日交付海洛因予證人陳育志,是僅憑此一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實無從使本院確信該次通話確與海洛因交易有關。
⒊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慶益涉有此部分販賣海洛因犯行,亦屬不能證明。
㈤有關附表四編號3部分:
⒈查證人許秀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後,始終證稱並未
向被告陳慶益購買海洛因(見97年度偵字第5988號卷第28頁、本院卷㈡第157頁正面至162頁反面),是證人許秀婷上開證述內容,顯不足為認定被告陳慶益涉有此部分販賣海洛因犯行之證據。
⒉又被告陳慶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警依檢察
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進行通訊監察結果,證人許秀婷雖曾於95年11月7日下午6時37分至同年月8日下午5時31分間,多次以渠住處裝設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被告陳慶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其聯絡,且雙方於通話中出現:「陳慶益:你要怎樣的?」、「許秀婷:一啦。」、「陳慶益:哦。」、「許秀婷:你多久要到?」、「陳慶益:馬上就到啦。」、「許秀婷:我等一下再到外面等你」,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一份在卷可憑(見陳慶益警卷第160至161、71頁),然證人許秀婷既否認曾向被告陳慶益購買海洛因,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證人許秀婷與證人陳慶益上開通話內容,確係與海洛因交易有關,且嗣後確有完成交易,自無從僅憑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逕為不利於被告陳慶益之認定。
㈥有關附表四編號4部分:
⒈查證人陳建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之前在麻豆
分局的筆錄是否實在?)我與陳慶益一起買毒品,不是跟他買的」、「(問:不是跟他買,為何警察局筆錄你是向他買毒品?)我沒如此說」、「(問:你表示沒跟陳慶益買毒品,為何監聽到你向陳慶益買毒品?)是他欠我錢,我打電話向他催錢,他表示沒有錢,所以我想說不如叫他幫我拿毒品抵債」(見97年度偵字第5988號卷第50至51頁)。至本院審理中,證人陳建成證稱:渠未曾向被告陳慶益拿過毒品,卷內渠於96年12月15日製作之警詢筆錄記載不實,渠未曾向綽號「 大胖益 」之被告陳慶益購買海洛因;又渠對卷附95年12月21日下午6時3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指為何,已不復記憶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4頁正面至15頁正面)。查證人陳建成上開偵審中證述內容,多所閃躲,固難認屬實,然渠證詞內容不實,並非被告陳慶益販賣海洛因之積極證據,本難資為不利於被告陳慶益之認定。
⒉又被告陳慶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警執行通
訊監察結果,證人陳建成雖曾於95年12月21日下午6時39分許,以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陳慶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其通話,然其二人通話內容僅有:
「陳建成:你現在在哪裡?」、「陳慶益:你是誰?」、「陳建成:建成。」、「陳慶益:現在沒有空,等一下再打給你。」、「陳建成:馬上打」、「陳慶益:好」,此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一份在卷可憑(見陳慶益警卷第162至163、113頁)。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無非僅證人陳建成與被告陳慶益聯絡,而被告陳慶益表示當時無時間接聽電話,表示另行回電而已,並無一語涉及海洛因交易,且卷附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中,亦無被告陳慶益回撥證人陳建成上開行動電話之任何紀錄,據此自不能認被告陳慶益確有於上開通話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建成之犯行。
㈦附表四編號5至8部分:
⒈查證人吳三連已於99年6月6日死亡,有戶役政電子閘門系
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資查考(見本院卷㈡第131頁)。而證人吳三連於96年12月2日警詢中,雖指述曾於附表四編號5至8所示時、地,以附表四編號5至8所示價格向被告陳慶益購買海洛因,然渠嗣後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渠不記得曾向綽號「大胖益」之被告陳慶益購買海洛因,且渠記憶所及,渠係於7、8月間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渠不認識綽號「大胖益」之男子,渠所施用之海洛因係向綽號「歐陽」之男子購買;又渠名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時並非渠本人使用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5988號卷第49至50頁)。則證人吳三連既否認曾向被告陳慶益購買海洛因,渠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即難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雖證人吳三連業已死亡,然渠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公訴人並未舉出相當之證據證明有何特別可信之狀況,已如前述,自亦不得資為不利於被告陳慶益認定之依據。
⒉至於,證人陳慶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警執
行通訊監察結果,證人吳三連名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有於95年12月19日下午4時53分、5時4分、同年月21日下午4時15分、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36分、96年1月6日上午10時31分許,與被告陳慶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且兩人通話中,亦不乏「一粒」、「500」等疑似毒品交易之用語,此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一份附卷可參(見陳慶益警卷第122、161至162、126頁),然證人吳三連於偵查中,既證稱渠名下之前揭行動電話有非渠本人使用之情形,本件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係證人吳三連本人與被告陳慶益之通話,即無從僅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逕認被告陳慶益確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吳三連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趙河山、陳慶益分別涉有如附表
三、四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依卷存證據資料,均屬不能認定,爰依法分別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孫淑玉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第6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趙河山販賣海洛因部分│├─┬───┬────┬────┬──────────┬─────┬─────────────┤│編│購買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聯絡暨交易方式│購買價金(│罪名及宣告刑││號│││││新臺幣)及││││││││數量││├─┼───┼────┼────┼──────────┼─────┼─────────────┤│1│陳東源│95年10月│臺南縣南│左列購買人以00-00000│價值500元│趙河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1日│區職訓中│03號市內電話撥打趙河│之海洛因一│期徒刑拾陸年柒月,因販賣第│││││心前│山持用之0000000000號│包│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行動電話與伊聯絡,向││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趙河山表明所在位置,││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嗣後並由趙河山前來交││││││││付海洛因並收取價金│││├─┼───┼────┼────┼──────────┼─────┼─────────────┤│2│王祥鈞│95年11月│臺南縣官│左列購買人以00000000│價值500元│趙河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21日│田鄉官田│58號行動電話撥打趙河│之海洛因一│期徒刑拾陸年柒月,因販賣第│││││國中旁│山持用之0000000000號│包│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行動電話與伊聯絡,於││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電話中約定交易地點,││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嗣後並由趙河山前來交││││││││付海洛因並收取價金│││├─┼───┼────┼────┼──────────┼─────┼─────────────┤│3│陳瑞豐│95年11月│臺南縣官│以不詳電話與趙河山聯│價值1,000│趙河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中旬某日│田鄉西庄│絡,要求趙河山前往左│元之海洛因│期徒刑拾陸年柒月,因販賣第│││││高鐵橋下│列地點交易毒品,嗣後│一包│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由趙河山前來交付海洛││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因並收取價金││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陳建成│95年11月│臺南縣官│以不詳電話與趙河山聯│價值500元│趙河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中旬某日│田鄉渡頭│絡,要求趙河山前往左│之海洛因一│期徒刑拾陸年柒月,因販賣第│││││村與臺一│列地點交易毒品,嗣後│包│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線路口處│由趙河山前來交付海洛││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因並收取價金││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謝世豪│96年2月5│臺南縣六│以不詳電話與趙河山聯│價值500元│趙河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日│甲鄉林鳳│絡,要求趙河山前往左│之海洛因一│期徒刑拾陸年柒月,因販賣第│││││營臺一線│列地點交易毒品,嗣後│包│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統一超商│由趙河山前來交付海洛││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旁│因並收取價金││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湯共民│95年11月│臺南縣官│因陳建誠毒癮發作,需│價值1,000│趙河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陳建誠│21日下午│田鄉渡頭│海洛因施用,湯共民遂│元之海洛因│期徒刑拾陸年柒月,因販賣第││││2時許│村與臺一│以渠持用之0000000000│二包│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壹│││││線路口芒│號行動電話撥打趙河山││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果市場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動電話,雙方相約於左││││││││列地點交易毒品,嗣後││││││││由趙河山前來交付海洛││││││││因並收取價金│││├─┼───┼────┼────┼──────────┼─────┼─────────────┤│7│陳勝裕│95年11月│臺南縣麻│以不詳電話與趙河山聯│價值500元│趙河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13日│ 豆鎮寮廍 │絡,要求趙河山前往左│之海洛因一│期徒刑拾陸年柒月,因販賣第│││││里高鐵橋│列地點交易毒品,嗣後│包│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下│由趙河山前來交付海洛││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因並收取價金││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陳勝裕│96年1月│臺南縣麻│左列購買人以00-00000│價值500元│趙河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15日│ 豆鎮東嶽 │24號市內電話撥打趙河│之海洛因一│期徒刑拾陸年柒月,因販賣第│││││殿│山持用之0000000000號│包│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行動電話,雙方相約於││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左列地點交易毒品,嗣││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後由趙河山前來交付海││││││││洛因並收取價金│││├─┼───┼────┼────┼──────────┼─────┼─────────────┤│9│陳勝裕│96年1月│臺南縣麻│左列購買人以00-00000│價值500元│趙河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17日│豆鎮東嶽│24號市內電話撥打趙河│之海洛因一│期徒刑拾陸年柒月,因販賣第│││││殿│山持用之0000000000號│包│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行動電話,雙方相約於││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左列地點交易毒品,嗣││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後由趙河山前來交付海││││││││洛因並收取價金│││├─┼───┼────┼────┼──────────┼─────┼─────────────┤│10│ 董世豪 │95年9月│臺南縣官│以不詳電話與趙河山聯│價值500元│趙河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間某日│田鄉陽明│絡,要求趙河山前往左│之海洛因一│期徒刑拾陸年柒月,因販賣第│││││中學前│列地點交易毒品,嗣後│包│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由趙河山前來交付海洛││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因並收取價金││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被告陳慶益販賣海洛因部分│├─┬───┬────┬────┬──────────┬─────┬─────────────┤│編│購買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聯絡暨交易方式│購買價金(│罪名及宣告刑││號│││││新臺幣)及││││││││數量││├─┼───┼────┼────┼──────────┼─────┼─────────────┤│1│謝世豪│95年10月│謝世豪住│左列購買人以渠持用之│無│陳慶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26日下午│處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某時││撥打陳慶益持用之0936││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774941號行動電話與其││具(含SIM卡壹張)沒收,如││││││聯絡,雙方於電話中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定交易地點,惟嗣後陳││其價額。││││││慶益並未到場交易│││├─┼───┼────┼────┼──────────┼─────┼─────────────┤│2│陳東源│95年12月│臺南縣官│左列購買人以渠持用之│價值500元│陳慶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30日晚間│田鄉某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海洛因一│,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捌月,未││││11時許│鐵橋下│撥打陳慶益持用之0936│包│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774941號行動電話與其││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聯絡,雙方於電話中約││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定交易地點,嗣後陳慶││徵其價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益前往交付海洛因並收││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取價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陳東源│96年1月│臺南縣官│左列購買人以渠持用之│無│陳慶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17日上午│田鄉二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某時│村某大廟│撥打陳慶益持用之0936││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前│774941號行動電話與其││具(含SIM卡壹張)沒收,如││││││聯絡,雙方於電話中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定交易金額及交易地點││其價額。││││││,惟嗣後陳慶益並未到││││││││場交易│││├─┼───┼────┼────┼──────────┼─────┼─────────────┤│4│周任鴻│95年10月│臺南縣六│左列購買人以渠持用之│無│陳慶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26日上午│甲鄉某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某時│祖廟前│撥打陳慶益持用之0936││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774941號行動電話與其││具(含SIM卡壹張)沒收,如││││││聯絡,雙方於電話中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定交易金額及交易地點││其價額。││││││,惟嗣後陳慶益並未到││││││││場交易│││├─┼───┼────┼────┼──────────┼─────┼─────────────┤│5│陳俊義│95年11月│臺南縣六│左列購買人以渠持用之│無│陳慶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7日下午│甲鄉赤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某時│岩後方│撥打陳慶益持用之0936││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774941號行動電話與其││具(含SIM卡壹張)沒收,如││││││聯絡,雙方於電話中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定交易金額及交易地點││其價額。││││││,惟嗣後陳慶益並未到││││││││場交易│││├─┼───┼────┼────┼──────────┼─────┼─────────────┤│6│陳俊義│95年12月│臺南縣柳│左列購買人以渠持用之│價值500元│陳慶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28日下午│營鄉新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海洛因一│,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捌月,未││││某時│工商附近│撥打陳慶益持用之0936│包│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加油站│774941號行動電話與其││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聯絡,雙方於電話中約││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定交易金額及交易地點││徵其價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嗣後陳慶益到場交付││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海洛因並收取價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陳俊義│96年1月4│臺南縣官│左列購買人以渠持用之│價值500元│陳慶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日晚間某│田鄉二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海洛因一│,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捌月,未││││時│工業區欣│撥打陳慶益持用之0936│包│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岱公司外│774941號行動電話與其││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聯絡,雙方於電話中約││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定交易金額及交易地點││徵其價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嗣後陳慶益到場交付││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海洛因並收取價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陳俊義│96年1月5│臺南縣新│左列購買人以渠持用之│價值500元│陳慶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日上午某│營市上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海洛因一│,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捌月,未││││時│廟前│撥打陳慶益持用之0936│包│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774941號行動電話與其││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聯絡,雙方於電話中約││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定交易金額及交易地點││徵其價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嗣後陳慶益到場交付││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海洛因並收取價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三】被告趙河山無罪部分│├─┬───┬────┬──────┬───────┬─────────┬──────────┤│編│購買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聯絡暨交易方式│購買價金(新臺幣)│備註││號│││││及數量││├─┼───┼────┼──────┼───────┼─────────┼──────────┤│1│姚永琦│95年10月│臺南縣麻豆鎮│由左列購買人向│價值1,000元之海洛│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7日│東獄大帝廟前│被告電購,之後│因一包│││││││由被告送交│││├─┼───┼────┼──────┼───────┼─────────┼──────────┤│2│陳育志│95年12月│臺南縣官田鄉│由左列購買人向│價值2,000元之海洛│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底某日│度頭村渡頭國│被告電購,之後│因一包││││││小│由被告送交│││││││││││├─┼───┼────┼──────┼───────┼─────────┼──────────┤│3│陳東源│95年9月5│臺南縣官田鄉│由左列購買人向│價值500元之海洛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第││││日│渡頭村與臺一│被告電購,之後│一包│一部分│││││線路口芒果市│由被告送交│││││││場旁││││├─┼───┼────┼──────┼───────┼─────────┼──────────┤│4│陳東源│95年10月│同上│由左列購買人向│價值500元之海洛因│檢察官100年8月9日追││││5日││被告電購,之後│一包│加起訴││││││由被告送交│││├─┼───┼────┼──────┼───────┼─────────┼──────────┤│5│湯共民│95年11月│臺南縣官田鄉│由左列購買人向│價值500元之海洛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第│││陳建誠│18日│西庄瓦窯路口│被告電購,之後│一包│一部分││││││由被告送交│││├─┼───┼────┼──────┼───────┼─────────┼──────────┤│6│湯共民│95年11月│臺南縣官田鄉│因陳建誠毒癮發│價值2,000元之海洛│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第│││陳建誠│21日上午│渡頭村與臺一│作,湯共民遂以│因共四包│二部分第一次││││10時許│線路口芒果市│伊持用之行動電│││││││場旁│話撥打趙河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趙││││││││河山聯絡,之後││││││││由趙河山親自交││││││││付海洛因並收取││││││││價金│││├─┼───┼────┼──────┼───────┼─────────┼──────────┤│7│馮榮俊│96年2月│臺南縣麻豆鎮│由左列購買人向│價值1,000元之海洛│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14日│往中營路旁小│被告電購,之後│因一包││││││廟│由被告送交│││├─┼───┼────┼──────┼───────┼─────────┼──────────┤│8│馮榮俊│96年2月│臺南縣麻豆鎮│由左列購買人向│價值1,000元之海洛│檢察官100年8月9日追││││17日│往中營路旁小│被告電購,之後│因一包│加起訴│││││廟│由被告送交│││└─┴───┴────┴──────┴───────┴─────────┴──────────┘┌──────────────────────────────────────────────┐│【附表四】被告陳慶益無罪部分│├─┬───┬────┬────┬─────────┬─────────┬──────────┤│編│購買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聯絡暨交易方式│購買價金(新臺幣)│備註││號│││││及數量││├─┼───┼────┼────┼─────────┼─────────┼──────────┤│1│湯共民│95年11月│臺南縣六│向陳慶益電購海洛因│價值500元之海洛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4日│甲鄉中山│一小包│一包││││││路附近││││├─┼───┼────┼────┼─────────┼─────────┼──────────┤│2│陳育志│95年11月│臺南縣官│向陳慶益電購海洛因│價值2,000元之海洛│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0日│田鄉渡頭│一小包,由陳慶益送│因一包││││││村渡頭國│交│││││││小旁榕樹││││││││下││││├─┼───┼────┼────┼─────────┼─────────┼──────────┤│3│許秀婷│95年11月│許秀婷住│向陳慶益電購海洛因│不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7日│宅前│一小包,由陳慶益送││││││││交│││├─┼───┼────┼────┼─────────┼─────────┼──────────┤│4│陳建成│95年12月│臺南縣六│向陳慶益電購海洛因│價值500元之海洛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21日│甲鄉六甲│一小包,由陳慶益送│一包││││││市場│交│││├─┼───┼────┼────┼─────────┼─────────┼──────────┤│5│吳三連│95年12月│臺南縣六│向陳慶益電購海洛因│價值500元之海洛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9日│甲鄉保安│一小包,由陳慶益送│一包││││││宮前│交│││├─┼───┼────┼────┼─────────┼─────────┼──────────┤│6│吳三連│95年12月│臺南縣新│向陳慶益電購海洛因│價值500元之海洛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21日│營市中泰│一小包,由陳慶益送│一包││││││旅社內│交│││├─┼───┼────┼────┼─────────┼─────────┼──────────┤│7│吳三連│95年12月│臺南縣柳│向陳慶益電購海洛因│價值500元之海洛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29日│營鄉警察│一小包,由陳慶益送│一包││││││局對面超│交│││││││商││││├─┼───┼────┼────┼─────────┼─────────┼──────────┤│8│吳三連│96年1月6│臺南縣新│向陳慶益電購海洛因│價值500元之海洛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日│營市中泰│一小包,由陳慶益送│一包││││││旅社內│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