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取數位相機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95年度六簡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月25日下午4時前某時,利用雲林科技大學放寒假停課及該校為開放空間之情,趁隙進入該校設計一館樓上教室內,以徒手方式竊取甲○○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SonyEricsson牌,型號K550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乙○○復於97年2月26日晚間8時許持往 林俊傑 位於雲林縣林內夜市之攤位欲販售時,為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第
1項分別定有明定。㈡經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莊峻
程、 張韻白 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林俊傑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被告與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迭著有44年臺上字第702號、29年上字第3362號、27年滬上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97年1月25日下午3、4時,有至雲林科技大學操場慢跑,並於97年2月26日晚間8時許,持上開行動電話,前往雲林縣內之林內夜市找林俊傑時遭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偷甲○○之行動電話,是在上開學校體育場司令台對面球場階梯處撿到上開行動電話,並沒有將該行動電話賣給林俊傑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97年3月12日警詢及同年6月18日偵
訊時證稱:其於97年1月25日16時許,因系上有活動才會到校,其將包包放在雲林科技大學設計一館樓上教室內,即下樓打掃,上樓後打開包包發現其所有之黑色SONYERICSSON牌,序號0000000000000手機被竊。該行動電話門號由其姊姊 王薪雅 申請後,交付其使用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及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又證人 莊峻程 、張韻白分別於97年7月14日、97年7月22日警詢時證述:因甲○○發現手機不見後,就請其等用所有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撥打被害人所遺失之0000-000000手機,用意是看有無人接聽,幫忙尋找手機等語(見偵卷第93頁、第96頁)。又該行動電話經警尋獲後,並經甲○○確認後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7頁)在卷可稽,則該行動電話確係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遭竊,已無疑義。
㈡又證人林俊傑於97年4月15日之偵訊問時結證稱:認識被告
乙○○,是因為被告拿手機來賣,其雖然有要求被告留下資料,但被告稱自己是台鐵員工,為公務員,不方便留資料,所以就沒有留下資料。被告曾來賣過3、4次手機,均稱是旅客遺失的。斗六偵查隊長 黃寶鋒 曾經交代若被告再拿手機來賣,要其先請被告用手機撥電話到其手機中,留下被告電話號碼,之後其就告訴偵查隊長2月26日晚上8點多,被告打電話要再到攤位賣手機,員警約6點多就到附近等待,等到被告出現時,3個偵查員就上前盤問,並請被告到警局協助調查。當天那3位員警有把刑警證拿出來,然後問被告是否來賣手機的,住在何處,被告有把身分證拿出來,沒有反抗或表示不要到警局等語(見偵卷第6頁至第11頁)。上開證人林俊傑已坦承先前其他收受贓物犯行,而為對自己不利之供述,並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其上開供述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虞,因而其陳述甚為可信,得以採為對被告乙○○不利之證據。由其上開證言,足證甲○○之行動電話確實在被告持有中,被告並於2月26日欲將之賣給證人林俊傑等情。此外,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行動電話查詢查詢單、0000-000000門號97年1月25日雙向通聯紀錄,及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97年1月28日之通聯紀錄觀之(偵卷第51頁、第71頁背面至第74頁、第26頁背面),亦得證明被告於上述期間內,有以被害人手機發話或接聽電話,甲○○之行動電話在失竊後,係為被告所持有、使用。
㈢被告於偵查中曾表示:上開行動電話,係於97年1月25日下
午3、4時為其所拾獲等情。惟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復證述:其行動電話失竊當天並沒有上體育課,當時學校已經停課一星期,是因為系上有活動,才會到校,其就讀於工業設計系,主要在設計一館,教室離操場距離不算近,而整個校區是開放的,直到最近才有門禁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又從卷附雲林科技大學之校園位置圖觀察,設計一館與操場司令台相隔一段距離,而被害人當日並未到操場,校園又係開放空間,其行動電話顯然係遭人竊取,並非遺失在操場司令台附近。而竊賊既然已竊得上開行動電話,當無再放置於被告所述上開拾得地點,復由被告拾獲之可能。然被告卻能於被害人於當日下午4時許方遺失上開行動電話之際,旋即於同日下午3、4時在操場司令台附近拾得,並不合理,足見上開行動電話確遭被告竊取,而非由被告所拾獲。此外,被告曾於本院準備期日辯稱該校設計一館有門禁,其無法進入云云,惟被害人上開證述可知係最近才有門禁,故失竊當時若無門禁限制,被告自得自由進出竊取上開行動電話。
㈣其次,由證人林俊傑上開證詞亦可知,被告曾賣過3、4次
手機,均稱是旅客遺失等情。衡情,行動電話價值非微,係作為一般個人通訊聯絡所用之物,理當注意保管、隨身攜帶,被告卻可以拾得3、4支行動電話販售予證人林俊傑,顯與常情有違;又被告於證人林俊傑要求其留下資料時,謊稱自己是台鐵員工,為公務員,所以不方便留資料云云,更顯其作賊心虛,若非行動電話之來路不明,則無隱瞞實情之理,益徵其謊稱拾得之上開行動電話係其所竊得,而其販售上開行動電話,係竊盜事後之銷贓行為。
㈤最後,證人莊峻程、張韻白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行動電話
失竊之後,立即多次撥打被害人電話,有人接聽卻不說話,或者打通無人接聽,直到最後手機關機打不通等語(見偵卷第93頁、第96頁),復參以被害人0000-000000門號97年1月25日雙向通聯紀錄(同上卷第71頁背面至第74頁),可證實證人莊峻程、張韻白所稱非虛,顯然被告於上開時間拾獲電話之後,理應會接到上開證人莊峻程、張韻白之來電,但被告卻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矢口否認,若被害人遺失之行動電話,確為被告所拾得,失主找尋時,被告並無不接電話之理,然其卻卸責否認,由被告之行止,更足證上開行動電話確遭被告所竊取無疑。綜上,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委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合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行動電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貪圖小利,意欲不勞而獲,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之行動電話,又被告犯罪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賴,顯見其態度惡劣,毫無悔意,所幸適時為警查獲,被害人得以取回行動電話,損害未至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起訴意旨就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具體求刑
8月,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李貞瑩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