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38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淑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淑月犯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進入屋內物色財物,為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1253號、97年度上易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4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三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8年5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途取財,竟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危及他人居住安全及對於財物之管理,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未受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