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33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麗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麗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查本件被告於101年2月19日23時起至翌日凌晨0時15分許許止,飲酒後仍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嘉義縣○○鄉○○村○○路與保生街交叉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撞擊 吳翰郎 駕駛之2619-GE自用小客車(吳翰郎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回溯其開始駕駛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9毫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本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遭查獲,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9毫克,犯罪情節非輕,幸未釀成他人傷亡,並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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