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6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昱辰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昱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向附表所示之人支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昱辰於民國103年3月19日下午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搭載友人 謝峻廷 ,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橋南路53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規闖越紅燈;適有未配戴安全帽之 王糸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橋南路53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林昱辰見狀煞車不及,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因而與王糸仔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王糸仔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院急救,仍於同日晚上7時6分許,因頭部外傷併外傷性顱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林昱辰則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林昱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謝峻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各1份、現場照片41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之「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其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是依其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機車之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害人 王系仔 因本案車禍所受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一節,亦有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足參。另被害人騎乘機車未配戴安全帽一情,業據證人謝峻廷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上開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則參之被害人所受傷害之位置係在頭部,應可認為其違規未戴安全帽之行為,就其所生損害之擴大亦有可歸責之原因,惟被告本身之過失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而來之員警坦承係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顯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騎車疏失釀成本案車禍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誠屬不該。惟念其年輕且尚在學中,並於犯後坦承犯行,另業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試圖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此有高雄市橋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足認其尚有悔意,兼衡其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暨被害人就損害擴大有可歸責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已如上述,顯見被告尚知為自己之行為負責,並考量被告係與被害人家屬約定部分款項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分期賠償,如對被告執行上開宣告刑,反將使被害人家屬難以獲得賠償,而不利於損害之填補,且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等情狀,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未免被告心存僥倖,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為如附表所示給付被害人家屬相當數額之金錢。又被告如未依附表條件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家屬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詳如卷附高雄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內容)│├────────┬────────┬────────────────────────────┤│給付對象│給付總額│執行方式及執行內容│├────────┼────────┼────────────────────────────┤│ 黃瓊嬅黃麗瑾 、│新臺幣壹佰肆拾伍│林昱辰應支付左列之人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伍萬元,除其中││ 黃聰明黃福順 、│萬(不含強制汽車│陸拾萬元已給付完畢外,餘款捌拾伍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 黃琬婷黃麗蓉 │責任保險理賠)│指定帳戶,給付期日為:㈠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五日止,共分為十二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伍萬元(第一期款已付訖);㈡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五日止,以每月為一期,除第││││十三期給付叁萬元外,第十四期至第二十四期,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貳萬元;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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