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壽美被告李泰雄上二人選任辯護人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 律師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3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李泰雄、洪壽美夫妻2人為上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好證券公司)實際負責人(民國77年9月2日上好證券公司設立時負責人為被告李泰雄,80年間被告李泰雄因違反證券交易法判刑確定,改由被告洪壽美擔任負責人,被告洪壽美復於同年因違反證券交易法判刑確定,後陸續再由 洪宜勇 、 金翠華 掛名為上好證券公司負責人,87年11月再變更由李泰雄任負責人至90年5月31日公司解散清算為止,惟上好證券公司存續期間均係由被告李泰雄、被告洪壽美實際負責經營), 李大維 (另行通緝)為被告李泰雄、被告洪壽美之子, 黃淑婉 、 吳美珍 (上2人已另行審結)則為上好證券公司之會計,均為從事業務之人。㈡被告李泰雄、洪壽美2人明知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8條明定「證券商之資金,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銀行法規定辦理外,非屬經營業務所需者,不得借貸予他人或移作他項用途」,而上好證券公司於79年4月23日以上好證券公司新臺幣(下同)一億二千二百零五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元之定期存單提供設定質權擔保,以及上好證券公司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地上8700號建物等不動產為擔保,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以下簡稱中國國際商銀),申請透支貸款額度分別為一億元、五千萬元,支票存款帳戶分別為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此二帳戶之用途限為「應收證交所之證券賣超款及應付證交所之證券買超款不足時使用」(即支應客戶買賣股票短差之用),詎被告李泰雄、被告洪壽美及李大維、黃淑婉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87年3月23日起至89年11月7日止之期間內,陸續動支前述二帳戶透支款項,將款項轉入上好證券公司於中國國際商銀00000000000號之公司活儲帳戶後,再指示會計黃淑婉提領轉帳至被告洪壽美私人於中國國際商銀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李大維00000000000號帳戶,或不知情之 洪能發 00000000000號、 張清堂 00000000000號、蔡予樑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予以侵占入己,除用於被告李泰雄、被告洪壽美私人買賣投資股票等用途外,並從事丙種墊款(放款)予其他客戶,迄89年12月,被告李泰雄、被告洪壽美因無力清償該等透支借款本息,遂出境前往大陸地區滯留迄今未歸,核計動支前揭透支借款未償還總金額共計一億四千九百九十八萬元,嗣後上好證券公司在中國國際商銀之催討下,由李大維申請公司停止營業後,而以公司之定存單、集保股票、證交所股票、期貨輔助交易人營業保證金、櫃台買賣中心及證交所營業保證金等資產清算,加上股東分配款,於90年6月間清償中國國際商銀前揭透支借款。因認被告李泰雄、洪壽美共同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60條證券商不得辦理放款之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75條之罪嫌,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時效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8條之1則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追訴權時效之計算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追訴權時效於被告行為後即89年11月7日業已開始進行,惟時效完成前,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李泰雄、洪壽美所涉應依91年2月6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罪(被告等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5條於91年2月6日、101年1月4日修正)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論處之罪,其最重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年、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加長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另關於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次按,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乃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或提起公(自)訴後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司法院院字第1963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於92年6月18日開始實施偵查(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2年度他字第3273號偵查卷之收案戳章),嗣92年11月19日對被告李泰雄、洪壽美及共犯李大維、黃淑婉、吳美珍提起公訴,於92年12月1日繫屬本院(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2745號卷附高雄地檢署函所示本院收案日期),且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李泰雄、洪壽美為上開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行為終了日為89年11月7日,嗣因被告李泰雄、洪壽美逃匿,經本院於93年8月13日發布通緝(詳卷附本院93年雄院貴刑守緝字第751號、第753號通緝書),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繼續等情,業經查閱卷內相關資料屬實,而被告李泰雄、洪壽美所涉犯之上述各罪追訴權時效期間如前所述為10年,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見,以被告李泰雄、洪壽美犯罪行為終了時間(即89年11月7日),加計公訴案件開始實施偵查日(92年6月18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93年8月13日)止之期間(共1年1月27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及因通緝被告李泰雄、洪壽美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即2年6月),再加計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並扣除本件提起公訴日(92年11月19日)起至本院繫屬日(92年12月1日)止之期間(共13日),則本件被告李泰雄、洪壽美所涉上開各罪犯行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於103年6月21日即告完成(計算式:89年11月7日+1年1月27日+2年6月+10年-13日=103年6月21日)。職是,被告李泰雄、洪壽美迄今雖仍未緝獲歸案,惟追訴權既均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何秀燕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