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2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芳
梁明輝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 容留 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沒收。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為高雄市○○區○○○路○○○號6、7樓「00城市美容名店」(店外招牌為「港都情人美容美體名店」)之負責人,丙○○則受僱擔任櫃臺接待人員,2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女子以營利,由甲○○提供上址場所,僱請成年女服務生 韋延秀陳亮妤陳妤萱 ,並為前來消費之成年男子介紹消費方式,安排成年女服務生及包廂,另由丙○○於櫃臺接待,並管理成年女服務生之服務時間,以媒介、容留前述成年女服務生與來店之不特定成年男客從事「全套」(男客以陰莖插入女服務生之陰道)性交或「半套」(以手上下撫摸男客陰莖直至射精)猥褻之行為,消費方式為:每4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1,600元,女服務生分得1,000元,餘歸甲○○所有以營利。接續於103年4月2日16時50分至17時10分許,以前述方式媒介、容留成年男客 謝永松李文正黃麟淵 在上址與女服務生韋延秀、陳亮妤、陳妤萱從事前述性交或猥褻行為,經警於同日17時20分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全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下稱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女服務生韋延秀、陳亮妤、陳妤萱,及證人即男客謝永松、李文正、黃麟淵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臨檢現場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另所謂「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88年4月21日修正之刑法第231條第1項關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之罪,已將性交與猥褻之行為,同列為單一罪名中之行為態樣,與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項將姦淫及猥褻之行為,分別列為不同罪名之行為態樣不同。行為人若兼有意圖使女子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者,係犯單一罪名中之不同行為態樣,並無吸收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2人已共同著手以前述方式媒介、容留前述女服務生與男客,在上址店內進行前述性交易,縱女服務生與男客於員警搜索查獲時,尚未實際進行前述性交、猥褻之性交易,亦無礙被告2人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猥褻罪責之成立。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被告2人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2人於前述時、地,先後媒介並容留前述女服務生與男客為性交、猥褻之行為,可認係基於一個營利意圖,於時間緊接、地點相近之情況下,透過數個舉動,以遂行其前述犯行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是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聲請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並認前述圖利容留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圖利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
四、科刑:
(一)被告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0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謀取財富,敗壞社會風氣,係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全然坦承犯行不諱,且被告2人犯行期間非長,所生之危害尚非甚鉅。被告甲○○前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而被告丙○○除前述構成累犯不予評價之外,前曾於同一地點,多次以與本案相同方式行為違犯妨礙風化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0年度簡字第70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末斟以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依序為高職畢業、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依序為小康、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對講機,為被告甲○○所有,用於聯絡前述女服務生與男客在店內進行前述性交易事宜;附表編號三所示報班單,則為記錄前述女服務生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之時間,用以計算前述犯行營利情形,均屬被告甲○○所有,供被告2人共同犯前述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2人之經營模式,係於女服務生與男客完成性交、猥褻行為後,始收取對價,業據證人即男客謝永松、黃麟淵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現金,並非被告2人因前述犯行所得之物,而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俱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應予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表103年度簡字第2291號│├──┬──────┬────────┬───────┤│編號│項目│數量│備註│├──┼──────┼────────┼───────┤│一│營業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甲○○所有│├──┼──────┼────────┼───────┤│二│對講機│貳臺│甲○○所有│├──┼──────┼────────┼───────┤│三│報班單│ 陸張 │甲○○所有│├──┼──────┼────────┼───────┤│四│已使用保險套│壹個│韋延秀所有│├──┼──────┼────────┼───────┤│五│未使用保險套│壹拾柒個│陳妤萱所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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