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78號原告 謝光 智被告 李思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06年8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被告以網路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 李詩穎 」登入臉書後,在「勞力士Rolex、沛納海Panerai、 理查德米勒 Rich
ardMille、百達翡麗PP、愛彼AP、萬國IWC、宇舶Hublot!中毒很深錶迷專區」社團(以下簡稱為系爭臉書社團)網頁上,和臉書暱稱為「VincentHsieh」之原告因意見不合而發生爭執,被告遂以各式各樣之惡毒言論對原告進行人身攻擊,並盜用原告臉書個人照片於社群網路重複張貼留言,公告原告及配偶姓名、任職公司,並以各種不堪言詞譏笑原告及其配偶與家人,經原告要求撤除照片後不但不撤除,更於106年12月13日至14日間,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接續故意,將同一帳號之顯示名稱更改為附表各編號所示名稱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系爭臉書社團網頁上,張貼如附表各編號1、2所示嘲弄、詆毀原告之文字。被告散布文字具體指摘傳述關於原告不實事項或辱罵,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已構成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及加重毀謗罪。原告為金融業高階主管,特別注重個人隱私及名譽,被告所為致原告名譽嚴重受損,為躲避被告騷擾,原告與家人更需更換使用多年之臉書帳號名稱,且須逐一向親友說明原委,導致原告嚴重情緒焦慮、失眠等精神損壞,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另本件因被告於偵查初期狡辯其帳號遭盜用,致承辦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聲請再議後,被告之犯行始遭起訴。原告於106年12月至108年12月間因無法獲知被告真實身分,無法進行訴追行為,直至109年2月20日收到起訴書後,原告始確知犯案人確為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並均自起刑事附帶民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遭盜用照片作為臉書照片圖示,是原告所指之張貼文章之人並非係被告本人。而原告主張於106年12月至108年12月無法知悉被告身份,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於107年3月14日已發函予原告,其上載明被告之姓名和地址,原告據此已知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地,並於107年3月20日回函予新北地檢署,其提出再議時都認定是被告所為,是原告至少於107年3月20日即知悉有此有侵權行為及賠償義務人之事實,原告卻於109年3月31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然已逾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226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3號、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
㈡查原告前於106年8月16日在系爭臉書社團上張貼意見,而
與臉書暱稱「李詩穎」之人因意見不合而發生爭執,原告認「李詩穎」搜尋其個資對其人身攻擊,故於106年8月19日至警局對「李詩穎」提出刑事告訴,並提供「李詩穎」在網路上張貼之到案通知書之資料供警員偵辦。嗣於106年12月13至14日間,臉書暱稱「 林詩穎 」、「 謝智光 」之人,陸續於該社團網頁上張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嘲弄、詆毀告訴人之文字,及張貼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字指摘告訴人男女關係複雜、私德不良一事等情,業據原告於警詢中及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一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件刑案一審卷第151至158頁及警卷第10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及該臉書網頁照片及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憑(參見本件刑案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335號偵卷第14至15、17至13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件刑案一審審理後,認臉書暱稱「李詩穎」、「林詩穎」
、「謝智光」均為被告所使用,且被告主觀上確有基於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之故意,於該臉書社團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而分別構成公然侮辱罪及散布文字毀謗罪,判決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應處拘役伍拾日。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字第210號判決駁回而確定,有該二判決附卷可參(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24頁、第189至200頁)。原告並於本件刑案一審中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提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惟經被告以前詞為時效抗辯。本院審酌:
⒈被告初次經承辦警員傳喚到案時,陳述其並未在臉書使用「
李詩穎」之暱稱,且其照片亦經不詳之人盜用等語(參見前揭新北地檢署偵卷第6至7頁)。原告雖據此主張其因事發前與被告並未相識,事發時僅能以被告於臉書上之暱稱為提告對象,而被告辯稱其帳號遭盜用,始終否認有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章等犯行,故其並無法對臉書暱稱為「李詩穎」等身分不詳之人提起民事賠償訴訟,尚需經檢察官偵查後確認犯人之真實身分,始可提出民事賠償訴訟,是其實際上係於收受本件刑案起訴書後始知悉賠償義務人確為被告。又其於本件刑案偵查中,雖曾提出再議,亦僅是請求檢察官再調查有關對方有曾經出國去瑞士旅遊及遷移戶口的事實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72至73、172頁)。
⒉惟查,原告於106年12月14日於警詢中陳述:之前在網路臉
書留言辱罵我的臉書用戶暱稱「李詩穎」(後改為林詩穎),並於106年12月13日將網路臉書暱稱「林詩穎」名稱變更為與我相似之姓名「謝智光」,使用該名稱於106年12月13日14時許在臉書系爭社團留言板新增留言「臭俗子、跟廢物一樣存在的老男人、比狗不如只會吠」罵我。於日前赴偵查隊說明的犯嫌否認為網路臉書暱稱「林詩穎」本人,惟經我在論壇討論此事時,該「林詩穎」立即出面與我激烈爭辯並且以前報案事由之相同內容重複貼文對我再次妨害名譽,其時間點相當巧合,依渠發表之言詞可推論對赴偵查隊說明知識相當知悉,並且留言「你這篇文章要記得留著唷…因為會有一些公務員因為你的原因被申訴、你應該問偵查的,那天去協助調查的人是不是起碼三個縣市都有房子,問他最清楚等語」,就可推論渠為到案說明之本人等語(參見前揭新北地檢署偵卷第12頁),足見原告斯時已依據所述之相關貼文及留言內容,而推定「李詩穎」所為之言論及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貼文確係被告所為。
⒊退步言之,縱使原告於上開時候仍無法確認被告是否確為「
李詩穎」等人,然依下情,即嗣於107年2月21日,被告以其之戶籍及居住地均在高雄為由,向承辦之新北地檢署聲請移轉管轄;新北地檢署復於107年3月14日以函文通知原告:該案因被告之戶籍地與居住地之地址均在高雄,該署因無管轄權,擬呈請移轉管轄,且於函文上載明被告之真實姓名及該住居處地址等情;原告於收受後,又於107年3月20日以函文向新北地檢署提出異議(原告於該函上誤載發文日期為108年,實際上應以其上收文戳章註記107年為正確年份),並陳述:「…二、另被告於網路社群留言自陳於北南東部皆有住所,並在網路社群留言表示為了跟原告打官司將專程將戶籍遷至高雄市,目的為刻意讓原告舟車奔波云云。觀察被告臉書打卡活動地點都在台北地區,由此可見被告並非以高雄為日常居住地,且戶籍地是否於案發後始遷移高雄,請檢察官查證便知…」等語,以上有被告之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3月14日函文、原告函文等件附卷可稽(參見前揭新北偵卷第126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212號偵卷第14至17頁)。據此亦堪認原告於107年3月20日時,已依據化名為「李詩穎」之人於網路上留言將遷移戶籍以令原告不便為訴訟行為等文字,以及該留言張貼不久後,新北地檢署確依被告聲請而移轉管轄等情,察覺臉書暱稱「李詩穎」等人在網路上所為之言語,與偵查中到案之被告本人行為相符,故於主觀上已認定被告確係「李詩穎」及張貼如附表所示文章之人,且依據上開新北地檢署之函文內容亦可得知被告之真實姓名、地址,其確已實際知悉其於本件主張之賠償義務人,並非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原告卻於109年3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日期可證(參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396號卷第7頁),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有原告主張之侵權不法行為存在,惟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故被告抗辯原告本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一節,核屬有據。
⒋從而,原告對被告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刑事附帶民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起訴既遭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亭妤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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