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侵附民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侵附民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侵附民字第12號原告AV000-A109194(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AV000-A109194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AV000-A109194C(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 律師被告 戴子
戴君倡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6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V000-A109194新臺幣伍拾萬元,另被告 戴子霳 尚應給付原告AV000-A109194新臺幣柒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V000-A109194A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另被告戴子霳尚應給付原告AV000-A109194A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V000-A109194C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另被告戴子霳尚應給付原告AV000-A109194C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戴君倡經合法傳喚,然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時,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等在卷可佐,爰依前開規定,不待被告戴君倡陳述,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
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既因觸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即原告代號AV000-A109194(00年00月生之滿16歲以上未成年少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A女之父即代號AV000-A000000A、A女之母即代號AV000-A109194C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其個人及家屬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戴子霳(行為時未滿20歲)與原告A女前為男女朋友,兩人於109年6月中旬分手。詎被告戴子霳竟為下列行為:㈠被告戴子霳於同年月28日21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偶遇A女,見A女正欲騎乘機車下班返家,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尾隨A女,待雙方行經高雄市○○區○○路附近時,被告戴子霳見路旁有間無人之鐵皮屋,遂近身逼近A女之機車,以拉扯A女手臂方式迫使A女停車,並拔走A女機車鑰匙後將A女拉下車,再將A女拖入上開鐵皮屋,強行褪去A女衣褲後,將其陰莖及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㈡被告戴子霳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後,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22時34分起至同日22時57分止,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接續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恫嚇A女,致A女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A女之安全。被告戴子霳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A女之身體健康權、性自主權與免於恐懼之意思自由權,亦侵害原告A女之父、A女之母基於父母身分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被告戴子霳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戴君倡亦應與其子戴子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下同)1,200,
000元、連帶給付原告A女之父、A女之母各5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1,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之父500,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之母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戴子霳則以:我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
㈡被告戴君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保護之法益乃以性尊嚴及性自主為內容之權利,係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自明。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或「監護權」或稱之為「監督權」,應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權利。父母對子女監護權受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是以未滿20歲之人遭受性侵害,亦應認其父母之監護權受有不法之侵害,其父母自得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則主張權利。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以10
9年度侵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在案,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戴子霳侵害原告A女身體健康權、性自主權與免於恐懼之意思自由權之行為,及侵害原告A女之父與A女之母基於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戴子霳行為時未滿20歲,斯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戴君倡係被告戴子霳之監護人,有其戶籍謄本可參(見院卷第15頁),衡諸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應認被告戴子霳於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且倘被告戴君倡對其子戴子霳善盡監督之責,被告戴子霳應不致為上開不法行為,是被告戴君倡應就被告戴子霳之上開不法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
1.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查,被告戴子霳對原告A女為上開侵權行為,被告自應對原告A女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戴子霳因對原告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致原告A女之父、A女之母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被告亦應對其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審酌被告戴子霳不滿A女與其分手,並為滿足一己性慾,竟先騎車尾隨A女,再將A女強拉下車後拖入路旁鐵皮屋,以男性優勢體力,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對已滿16歲之未成年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顯然缺乏對他人性自主權與人格主體性之尊重,造成
A女心理創傷程度甚鉅;又於性侵A女後,不思檢討己過,竟傳送附表所示甚為惡毒之訊息恫嚇A女,致使A女心生畏懼,所為實應非難。又原告A女、A女之父、A女之母之學、經歷資料均詳卷;被告戴子霳高職肄業、以做工維生、日薪約1,000元、未婚、無子女;被告戴君倡則為五專畢業。
又原告A女、A女之父、A女之母、被告戴子霳、戴君倡名下均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外放之證物資料袋),亦堪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被告戴子霳所為侵權行為之手段與方式,及被告戴君倡疏於管教子女之程度,與原告A女之精神痛苦程度,暨被告戴子霳同意給付本件原告之請求(見院卷第108頁)等節,認被告戴子霳應分別給付原告A女、原告
A女之父與A女之母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被告戴君倡應與被告戴子霳連帶給付原告A女500,000元、原告A女之父150,000元、原告A女之母150,000元,均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0年6月17日分別送達於被告乙情,有送達證書可考(見院卷第35、37頁),則原告依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
1條準用之列,亦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A女500,000元,被告戴子霳尚應給付原告A女700,000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A女之父150,000元,被告戴子霳尚應給付原告A女之父350,000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A女之母150,000元,被告戴子霳尚應給付原告A女之母350,000元,及均自11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詹尚晃法官陳彥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表┌──┬────────────────────────┐│編號│訊息內容│├──┼────────────────────────┤│1│你既然要這麼扎心我我會讓你付出該有的代價│├──┼────────────────────────┤│2│那我會讓你同歸於盡你說好嗎│├──┼────────────────────────┤│3│我一定會讓你付出代價│├──┼────────────────────────┤│4│你要我放過你可以呀同歸於盡│├──┼────────────────────────┤│5│你既然扎心了我我會找個替死鬼來陪我那就是你高雄很│││小我們遇的到│├──┼────────────────────────┤│6│我死一死剛好你可以陪我因為我愛你我才要你陪我死│├──┼────────────────────────┤│7│你一定沒看過我拿槍打人│├──┼────────────────────────┤│8│我會叫我這邊的人幫你準備最大場的公祭│├──┼────────────────────────┤│9│如果你不想要那麼我會選擇同歸於盡│├──┼────────────────────────┤│10│我也不想給你機會跟我複合了就等等吧恩我絕對拿槍開│││死你我絕對會碎屍萬段在去自殺│├──┼────────────────────────┤│11│因為我什麼都沒做阿你就突然變這樣還是有人在背後指│││控?還是我放火燒你全家我說到這而已我說到做到你說│││好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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