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1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松穎選任辯護人紀錦隆律師
葉佳勝律師被告 陳聖霖
龔祈文 林瑋人 簡豐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683號、第10041號、第12925號、第242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76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松穎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陳聖霖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龔祈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瑋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簡豐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謝松穎與 林琪寶 間有債務糾紛,謝松穎於民國109年4月29日23時許,聯繫友人陳聖霖表示其與林琪寶相約債務談判,兩人故而計畫將林琪寶押至其他地方處理。謝松穎、陳聖霖遂邀同友人龔祈文、林瑋人、簡豐吉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翌日(即30日)4時48分許,由龔祈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聖霖、謝松穎,而簡豐吉、林瑋人搭乘其他車輛,一同至高雄市○○區○○街○○○號之包公廟赴約。
其等到場後,見林琪寶及友人 邱佳蓉 、 張慈顯 、 陳彥名 、 賴宇誠 、 顏志宇 、 蕭志豪 等人在場,陳聖霖即下車持不明之槍枝1把對空鳴槍(此部分犯嫌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謝松穎則上前以雙手自後環抱林琪寶,強拉林琪寶上車,過程中因林琪寶反抗掙扎,陳聖霖即以上開槍枝之槍托、龔祈文以徒手毆打林琪寶頭部、背部,龔祈文、簡豐吉、林瑋人則分別持塑膠棒、鋁製球棒,嚇阻林琪寶之友人上前阻止。林琪寶遭拉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陳聖霖持上開槍枝對準林琪寶,謝松穎則以手拉住林琪寶,使林琪寶不敢輕舉妄動,以上開方式剝奪林琪寶之行動自由,直至謝松穎、陳聖霖、龔祈文、林瑋人於同日5時許,帶林琪寶至上寮某田地讓其下車後,林琪寶始恢復行動自由。嗣謝松穎與林琪寶因討論債務一言不合,謝松穎、陳聖霖、龔祈文共同毆打林琪寶(被訴傷害部分業經林琪寶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並將林琪寶送醫救治,警方據報循線追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松穎、陳聖霖、龔祈文、林瑋人、簡豐吉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頁、第79頁、第101頁、第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琪寶、證人即在場之人陳彥名、張慈顯、邱佳蓉、賴宇誠、顏志宇、蕭志豪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09565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1至22頁、第25至26頁、市警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0至34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683號〈下稱偵一卷〉第107至113頁),並有市警局林園分局109年4月30日專案偵查報告、林園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筆錄(受扣押人:謝松穎)、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陳聖霖)、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9年5月1日診斷證明書、市警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報案紀錄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至11頁、第29至37頁、警二卷第37至38頁、第55至64頁、第89至90頁,偵一卷第123至124頁,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04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79頁),足認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毆打之方式,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行為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被告謝松穎、陳聖霖事先策畫將告訴人押至其他地方談判,而案發時被告陳聖霖、龔祈文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背部,被告謝松穎強拉告訴人上車,被告龔祈文、簡豐吉、林瑋人分別持塑膠棒、鋁製球棒嚇阻告訴人之友人上前阻止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聖霖、龔祈文毆打告訴人,目的係在限制其反抗掙脫,並非另行起意傷害告訴人,應認屬剝奪行動自由之強暴手段,已為本罪之罪質所當然包括,不另論罪。核被告謝松穎、陳聖霖、龔祈文、林瑋人、簡豐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上開被告與在場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上開分工方式遂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罪計畫,彼此間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謝松穎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竟邀集友人即被告陳聖霖、龔祈文、林瑋人、簡豐吉,共同以上開分工方式強拉告訴人上車,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約1個多小時,侵害告訴人之人身自由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上開被告均坦承犯行,事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和解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賠付完畢(由被告謝松穎分擔15萬元、被告陳聖霖及龔祈文分擔
7.5萬元、被告林瑋人及簡豐吉各分擔5萬元,見本院卷第150頁),而告訴人亦因此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第107頁、第111頁),可見上開被告尚有彌補告訴人之積極作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上開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涉案情節輕重、犯罪手段、素行,以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詳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5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1.經查,被告林瑋人、簡豐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林瑋人、簡豐吉案發時負責嚇阻告訴人之友人接近阻止,並未出手對告訴人施強暴行為,在本案係擔任輔助之角色,手段危害性較被告謝松穎、陳聖霖、龔祈文為輕,參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付和解金完畢,堪認被告林瑋人、簡豐吉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林瑋人、簡豐吉體認其所為犯行之危害性,促使其等日後得以尊重法紀、建立正確守法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林瑋人、簡豐吉均應在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林瑋人、簡豐吉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2.至被告謝松穎、陳聖霖均係本案不可或缺之核心角色,負責策畫、下手實施犯行,而被告龔祈文固擔任輔助角色,亦有下手對告訴人施強暴行為,其等之犯罪情狀、手段均非輕微,是本院認縱其等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共同賠付和解金完畢,仍不宜輕啟寬典,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而有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制裁、警惕之必要,不宜給予其等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聖霖所有,亦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聖霖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二卷第93頁),爰依前揭規定,在被告陳聖霖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手機3支,分別為被告謝松穎、陳聖霖、林瑋人所有,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時聯繫之用,業據上開被告供述屬實(見偵一卷第14頁、偵二卷第89頁、第92頁),依前開規定,應分別在被告謝松穎、陳聖霖、林瑋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備註│├──┼───────┼───────────────┤│1│塑膠棍2支││├──┼───────┼───────────────┤│2│鋁製球棒1支││├──┼───────┼───────────────┤│3│手機1支│被告謝松穎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4│手機1支│被告陳聖霖所有,門號:00000000││││55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5│手機1支│被告林瑋人所有,門號:00000000││││22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