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謝味鈞
被 告 劉金玫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1988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下午4時3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31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
萬事達正卡,依約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繳付,且應給付按年息19.89%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
而原告於94年5月26日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京華
城京華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信
用卡消費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公司變更
登記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
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