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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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6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昌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昌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無觀察、勒戒先行規定之適用,本件聲請應屬合法,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昌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 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陳昌毅經觀察、勒戒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兼衡其素行(本案行為前有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05號

  被   告 陳昌毅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南津里2鄰環市○路0

             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0號4樓之3

             41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昌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2月6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4樓之341室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6日19時46分,在上址租屋處,其因另案販毒案而為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昌毅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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