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六三五號),及移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乙○○係台南縣西港鄉公所清潔隊之司機,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起至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與裕義路之交岔路口附近之「巧虹釣蝦場」飲用啤酒後,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理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將為酒力所困,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依規定不得駕車;且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又依當時路面無缺陷,道路上亦未有任何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酒後不得駕車且不得逆向行駛,即貿然於同年九月十二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八六0九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路○○道北向南逆向行駛至裕義路與裕敬路之交岔路口。適有 梁珍華 駕駛車牌號碼00—四七四一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路○○道由南往北方向同時行經該路口。乙○○因有前開疏失,以致發現梁珍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時,業已閃避不及,而直接撞擊梁珍華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造成梁珍華受有胸腹撞傷、枷胸及骨盆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日上午四時二十八分許,仍因低血容積休克而傷重不治死亡,乙○○則因頭部外傷等傷害亦經送往醫院救治。乙○○於肇事後,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犯罪,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另警方人員於同日上午四時四十四分許,在臺南市立醫院測得乙○○之吐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八六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計三紙、(四)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五)事故現場照片三十五幀、(六)台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南鑑字第0九三五九0二一三五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等項為證。
三、至被告乙○○雖辯稱:伊於肇事當時並非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如以駕駛汽車為主要業務之人,就其駕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上訴人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不問其駕駛之時間是否係下班途中,均不能改變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故其駕駛之行為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一號及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00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乙○○擔任台南縣西港鄉公所清潔隊之司機乙節,業據其自承在卷(詳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並有在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係以駕駛汽車為其主要業務,自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而此等注意義務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所區別,因之,被告之上開致被害人梁珍華死亡之過失駕駛行為,係該當於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當無疑義。基此,被告辯稱:於肇事當時並非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云云,顯對法條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而不足採信。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駕車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南市警一刑字第0九三00三二二四一號函暨檢附之員警執勤經過情形報告一紙附本院卷可佐,是該部分之犯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死亡,且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前開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刑有加重及減輕,故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因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故應予分別論科,併合處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以及其駕車肇事後,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八六毫克,其酒後不顧用路人之安全仍駕駛汽車,惡性甚大,且酒後駕車逆向行駛肇事,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其過失程度,實屬重大,又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後果,惟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不諱,且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損害賠償問題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犯罪後立即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臺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紙在卷可憑,且其於犯罪後亦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擔任七十‧五小時之志工服務,亦有該院志工服務時數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按,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