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18號聲請人 黃耀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318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8年度訴字第70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8年度抗字第318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下稱本院裁定),但伊自訴 潘快 法官偽造債權之聲明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遺漏廢棄原裁定,發回屏東地院傳喚潘快法官出庭與伊公開辯論,爰請求補充裁定云云。
二、按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係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
9條之規定自明。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未依限繳納裁判費,屏東地院以其起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主張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移送刑事庭進行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本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並於裁定理由中說明聲請人於屏東地院提出「自訴狀」真意乃在請求民事損害賠償,自不因其為規避繳納裁判費使用自訴狀名稱並要求移送刑事庭依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審理而受影響,有本院裁定可按,並無聲請意旨所指裁判脫漏情事。聲請人對本院裁定聲請補充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羅培毓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