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0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050號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五七五之二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一00六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一之二號(即安東街十六巷十七弄一號三樓)房屋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零貳佰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三、七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具狀就被告丁○○部分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丁○○、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第五七五之二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一00六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一之二號(即安東街十六巷十七弄一號三樓)房屋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千一百零六元」,原告此項變更訴訟標的(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所有物、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第一百七十九條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相同、基礎事實同一(被告丁○○與原告間宿舍使用借貸契約業經終止、其已無權占用該房屋)、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
三、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四、本件訴訟原告原起訴之被告壬○○、辛○○、子○○、己○○、癸○○、庚○○、戊○○、未○、巳○○、丑○○、卯○○、寅○○、午○○、乙○○部分業於訴訟中和解,被告 殷緒英 、 徐一鳴 、 徐一秋 、 徐梅屏 、 徐梅玉 、 徐北辰 、辰○○部分則經撤回,無庸另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1被告丁○○、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
第五七五之二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一00六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一之二號(即安東街十六巷十七弄一號三樓)房屋返還原告。
2被告丁○○、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千一百零六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五七五之二地號土地,
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一00六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一之二號(即安東街十六巷十七弄一號三樓)房屋均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作為員工宿舍使用,而配住予被告丁○○。
2而依原告員工管理須知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項後段規定,借(配)住之宿舍,如未實際居住,任其空置或請他人居住看管者,管用單位查明屬實應即收回處理;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路職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退休後依規定准予暫時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者,原配住人與配偶均死亡且子女成年時,應於三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出者,依法訴訟收回。又依行政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發布之「中央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六點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局授住字第0九五0三0五九一0號函示,該宿舍准予續住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應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前返還。
3詎被告丁○○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出境後即未返台,
並未實際居住該房屋,而將房屋交由乙○○居住使用,爰以起訴狀為終止兩造間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交還房屋,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丁○○返還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即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四千一百零六元。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宿舍管理須知、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局授住字第0九五0三0五九一0號函、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戶籍謄本。
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宿舍管理須知、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局授住字第0九五0三0五九一0號函、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貸與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㈡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㈠於七十二年五月一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㈡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㈢有居住之事實;㈣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㈤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㈥有續住之資格;㈦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現住人不合第一項規定者,各機關學校應通知其於三個月內返還;如拒不返還,應依法訴追,並提返還不當得利之訴,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三點第一項、第三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一)本件被告丁○○曾為原告員工、獲配住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五七五之二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一00六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一之二號(即安東街十六巷十七弄一號三樓)房屋,被告丁○○退休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出境,迄至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止均未曾返回,此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判例,兩造間房屋使用借貸契約於其退休之際使用目的已達,縱經原告依規定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期限亦已屆滿,且被告丁○○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即已違反原告許其續住之條件亦即需有實際居住之事實,原告復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兩造間宿舍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宿舍使用借貸契約業已終止,殆無疑義,兩造間宿舍使用借貸契約既經終止,被告依約自負有返還借用物房屋之義務,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丁○○返還借用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一之二號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至原告復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丁○○返還借用物房屋,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丁○○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經查,原告自承被告丁○○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即已出境、無居住使用本件借用物房屋之事實,前已述及,原告復未能證明本件房屋實際居住使用人乙○○係經被告丁○○之同意住用,難認被告丁○○為間接占有人或乙○○為其占有輔助人,易言之,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丁○○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無權占有本件房屋或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就該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丁○○返還借用物房屋,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丁○○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書記官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