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理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苗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菸頭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文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扣案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菸頭1個,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既均自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㈠被告陳文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3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確定,於111年7月19日停止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無訛,並有各該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㈡扣案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菸頭1個,經警初步鑑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誤載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扣案物及初步鑑驗結果照片在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