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06號聲請人 江姿萱 相對人 彭爕桃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巷000號
居苗栗縣○○市○○里○○路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泙興
江姿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彭爕桃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848元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彭爕桃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江泙興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33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江泙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江姿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332元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江姿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原告江姿萱負擔百分之35,餘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經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158,221元(裁判費7,160元+鑑定費150,00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96元+謄本費520元+戶政規費45元),依本院確定判決所判由聲請人江姿萱負擔百分之35即55,377元【計算式:158,221元×35%=55,377元】,餘額102,844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計算式:158,221元-55,377元=102,844元】,故相對人各賠償聲請人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金額(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載各所有人持分比例,經換算持分分母以最大公倍數400000計算),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附表:(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位係以本案訴訟判決書附表所載各
所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經換算持分分母以最大公倍數400000計算)編號共有人402地號、319地號、246建號、91建號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江姿萱206845/40000017,332元2彭爕桃606845/40000050,848元3江泙興206845/40000017,332元4江姿蓉206845/40000017,3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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