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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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家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家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家維於民國107年5月16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30分許止,在宜蘭縣○○鎮○○路工地之福利社服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惟甫騎乘1公尺,即發現附近有巡邏員警後,遂立刻將車騎○○○鎮○○路○段○○○巷12之1號旁停靠。然其行跡已為警發現可疑而上前盤查,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胡家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胡家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酒醉騎車犯行,辯稱:伊機車本來就停在青雲路工地圍籬旁邊,也就是警察查到伊的地方,當時伊要把機車騎去青雲路工地旁邊的福利社停,正要騎的時候,警察就來了,伊是發動機車正要騎,還沒起步及移動車輛,警察就來了,伊也不是從其他地方把機車騎到那個地方停的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攔查被告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警員 游楚喻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件是伊、所長 蔡明原 及警員 林展躍 一起攔查的, 渠等 有看到胡家維把機車發動往前騎一公尺,但他看到渠等的巡邏機車後,就馬上把機車往路邊停,並把機車熄火,渠等覺得他的舉動很奇怪,就上前去問他,走到他旁邊時,伊有聞到很濃的酒味,渠等有問他有沒有喝酒,他說有,他有說他測應該不會過,他有說他只是想要把機車騎到前面的檳榔攤放,後來就對他做酒測,伊確實有看到胡家維騎機車騎了一段距離,不是只有單純發動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參以查獲被告密錄器譯文提到:
107/05/1618:51:29所長:你剛剛什麼時候喝的?107/05/1618:51:35被告:剛剛下班才喝,我是想說把摩
托車移過去那邊然後坐計程車回去啊。
107/05/1618:51:36所長:那你就用推的你幹嘛用已發動的那個。
107/05/1618:51:40被告:我剛剛用推的。
107/05/1618:51:40所長:我給你喝水,好不好?107/05/1618:51:48被告:我剛只是要把摩托車騎到檳榔
攤而已,騎到前面福利社而已。107/05/1618:51:51所長:那就不行騎,來喝水,你喝什麼酒。
(見偵卷第15頁),堪以佐證警員游楚喻、林展躍、所長蔡明原當時見被告機車駛出一段距離,而加以攔查等情,應非虛捏。證人游楚喻、警員林展躍、所長蔡明原既與被告素未謀識,亦無仇隙,倘非親眼目睹被告之騎車復因看到巡邏機車後,立即移往路邊停之舉動,3人實無須大費周章上前盤查被告。再稽諸上開譯文可知,被告於查獲時初稱:伊剛剛用推的等語;另於偵查中辯稱:伊只有發動機車而已,伊剛發動約10秒,警察就來了;再於審理時辯稱:伊發動後坐在機車上面,伊要移車時看到後照鏡裡面有車,要讓後車過,伊沒有動等語,是以,被告對於伊究竟係推車、或僅發動機車、抑或有讓後車經過之舉動,顯存前後不一之處,則被告所辯情詞是否堪信,已非無疑。再衡以證人游楚喻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責而無端指證被告涉有本件公共危險犯行之餘地,則證人游楚喻上開證詞,自較諸被告前後不一之辯詞為可信,足徵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駕駛機車之行為無訛。此外,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7頁、第13-15頁,偵卷第16頁),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確有發動並騎乘機車,而在發現附近有巡邏員警後,遂立刻將車騎往路旁停靠。然其行跡已為警發現可疑而上前盤查,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亳克等情,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至證人即當時在場之福利社老闆娘 莊美涼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被告時,已經被警察攔下來;被告被警察攔下來之前我當時在掃地,我是瞄一下瞄一下,我們離很近。被告發動車子的時候我沒有看到等語。是以,證人莊美涼就被告為警攔查前是否有看到被告一節,證述已不一致;且證人莊美涼明確證述沒有看到被告發動車子,則被告發動機車之始至為警攔下這段期間,被告機車是否駛出或有移動,應為證人莊美涼所未見而不能確認,證人上開所證情節,猶無足執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缺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月收入新臺幣
2萬元、未婚、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未見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刑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