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淮茵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陳敬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602號、107年度偵字第1603號、107年度偵字第2528號、107年度偵字第2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淮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江淮茵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數量、價格及經過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文宏 1次、 林易寬
2次、 藍珮綺 2次。適警因另案發覺有異,向本院聲請對江淮茵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嗣於107年3月9日10時30分許,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案,並扣得江淮茵所有供前揭販賣毒品聯絡使用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內含供本案販賣毒品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憲兵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江淮茵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江淮茵對於有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數量、價格及經過,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文宏1次、林易寬2次、藍珮綺2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文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4-76頁,偵1603號卷二第30-31頁)、證人即購毒者林易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00-108頁,偵1603號卷二第71-73頁)、證人即購毒者藍珮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38-139頁,偵1602號卷第75-78頁)均相符合,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人林易寬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7聲監字第3號、107年聲監續字第62號、第117號通訊監察書、被告與證人林易寬
107年1月17日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林文宏、林易寬、藍珮綺等3人與被告(暱稱「 江柔吟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7-35頁、第114-117頁、第118-121頁、第
129頁、第152頁、第163-168頁、第173-189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至起訴書就附表編號3該次交易金額記載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且證人林易寬曾於警詢中證述:是用1,000元跟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等語。惟證人林易寬於偵查中則證述:107年1月19日21時19分,江淮茵在臉書看到訊息,打電話給我問我是不是要安非他命,我在電話中說「要」,他叫我過去找他。我們之後有陸續打了一些電話,是要確認約見面的地點,後來在107年1月20日凌晨1時35分,約好在加州牛排,他告訴我「要給我1千元」,應該是我上次跟他買了1包安非他命沒給錢,當日我也要買1包安非他命,所以一共要給他1千元。當天是○○○鎮○○路○○號加州牛排前交易安非他命一包500元,但我實際給他1千元,因為我之前欠他500元的毒品沒給等語(見偵1603號卷二第72頁),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中供稱:
該次賣給林易寬的金額我記得是500元等語,尚屬相符;且查本件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供認定該次交易之實際金額,是按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本院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認證人林易寬該次雖交付1,000元予被告,惟其中500元應為另筆欠款,準此,本次毒品交易之價金應認定為500元為宜。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按販賣毒品罪所謂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是可證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至被告及證人林文宏、林易寬、藍珮綺等人雖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所交付或購買之毒品係「安非他命」,惟一般施用毒品者應僅對施用毒品之效用及施用之毒品分級有所認知,難認其能清楚分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此類化學合成物質之正確名稱,本院衡諸近來於國內流通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較「安非他命」普遍,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堪認渠等所述之安非他命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起訴書記載安非他命,則應屬誤載,均併予更正之。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雖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然並無證據證明已達純質淨重10公克,而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毒品上游呂岳橋一節,有被告107年3月10日警詢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7年7月5日警刑偵一字第1070036099號函(見偵1603號卷第160-161頁,本院卷第65頁)存卷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次查,被告雖另供出毒品來源同案被告 陳馮君王元堃 部分,然檢警於被告供出陳馮君前,即已向本院聲請實施通訊監察獲准,且於執行通訊監察期間已監悉有關毒品交易之通訊情形,此有上開警詢筆錄、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綜上,堪認檢警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發動對陳馮君之調查或偵查,縱使嗣後破獲,此部分仍難謂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再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依被告前開供述對王元堃執行通訊監察,迄未發現王元堃販毒事證,此部分業經結案,亦有該局前開函文在卷可查,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餘地,均附此說明。另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歷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遞減其刑,已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且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共5次,客觀上顯難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復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並無堪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之犯罪情狀,有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之餘地,亦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律嚴禁毒品之擴散流通,竟意圖營利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各次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數量尚非巨大,及其所為對社會風氣、治安亦存有相當危害之程度;又其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追緝毒品上游,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犯罪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且自白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業據被告供承係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87頁背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所示未扣案被告先後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共計6,800元(各次所得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張淑華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持用電│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數量、價格及經過│主文│證據│所犯法條││號│話│││(金錢單位為新臺幣)│││││├───┤││││││││買方││││││││├───┤││││││││賣方│││││││├─┼───┼────┼────┼──────────┼───────────┼──────┼──────┤│1│林文宏│107年1│宜蘭縣羅│由林文宏與江淮茵以左│江淮茵販賣第二級毒品,│1.被告江淮茵│毒品危害防制│││00000-│月6日10│東鎮中華│揭行動電話之臉書通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之自白│條例第4條│││000000│時許│路20號「│軟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扣案蘋果牌IPHONE行動│2.證人林文宏│第2項││├───┤│羅東加州│後,由江淮茵於左揭時│電話壹支(含門號○○○│之證述││││江淮茵││牛排」│、地,交付3公克之甲│0000000號SIM卡│3.證人林文宏││││000-0│││基安非他命予林文宏,│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與被告於10││││00000│││並收取林文宏交付之價│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7年1月6日│││││││金4,800元,而販賣第│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臉書通訊軟│││││││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體對話截圖│││││││1次。│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林易寬│107年1│宜蘭縣羅│由林易寬與江淮茵以左│江淮茵販賣第二級毒品,│1.被告江淮茵│毒品危害防制│││0909-│月17日23│ 東鎮興東 │揭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之自白│條例第4條第2│││651195│時41分後│南路232│易事宜後,江淮茵於左│案蘋果牌IPHONE行動電│2.證人林易寬│項││├───┤│號「大聯│揭時、地,交付甲基安│話壹支(含門號○九六七│之證述││││江淮茵││盟撞球運│非他命1小包予林易寬│二二七三九五號SIM卡壹│3.監聽譯文編││││0967-││動館」樓│,並收受林易寬交付之│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號1-C-2││││227395││下│價金5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伍佰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1次。│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林易寬│107年1│宜蘭縣羅│由林易寬與江淮茵以左│江淮茵販賣第二級毒品,│1.被告江淮茵│毒品危害防制│││000-0│月20日凌│東鎮中華│揭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自白│條例第4條│││0000│晨1時35│路20號「│易事宜後,江淮茵於左│案蘋果牌IPHONE行動電│2.證人林易寬│第2項││├───┤分後某時│羅東加州│揭時、地,交付甲基安│話壹支(含門號○○○○│之證述││││江淮茵│許│牛排」│非他命1小包予林易寬│○○○○○號SIM卡壹張│3.監聽譯文編││││0000-│││,並收受林易寬交付之│)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號1-C-3││││000000│││價金500元(另500元│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為欠款,起訴書此部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之記載,應予更正),│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追徵其價額。││││││││安非他命1次。││││├─┼───┼────┼────┼──────────┼───────────┼──────┼──────┤│4│藍珮綺│106年10│宜蘭縣冬│由藍珮綺與江淮茵以左│江淮茵販賣第二級毒品,│1.被告江淮茵│毒品危害防制│││0000-0│月9日間│山鄉「85│揭行動電話之臉書通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之自白│條例第4條│││00000│某時許│度C」咖│軟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案蘋果牌IPHONE行動電│2.證人藍珮綺│第2項││├───┤│啡店前│後,由江淮茵於左揭時│話壹支(含門號○○○○│之證述││││江淮茵│││、地,交付甲基安非他│○○○○○號SIM卡壹張│3.證人藍珮綺││││0000-0│││命1小包予藍珮綺,並│)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與被告臉書││││00000│││收取藍珮綺交付之價金│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通訊軟體對│││││││500元,而販賣第二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話截圖│││││││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藍珮綺│106年10│宜蘭市大│由藍珮綺與江淮茵以左│江淮茵販賣第二級毒品,│1.被告江淮茵│毒品危害防制│││0000-0│月24日日│ 福路 2段│揭行動電話之臉書通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之自白│條例第4條│││00000│間某時許│70號「杜│軟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案蘋果牌IPHONE行動電│2.證人藍珮綺│第2項││├───┤│拜汽車旅│後,由江淮茵於左揭時│話壹支(含門號○○○○│之證述││││江淮茵││館」│、地,交付甲基安非他│○○○○○號SIM卡壹張│3.證人藍珮綺││││0000-0│││命1小包予藍珮綺,並│)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與被告臉書││││00000│││收取藍珮綺交付之價金│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通訊軟體對│││││││500元,而販賣第二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話截圖│││││││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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