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487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4870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務人 鄭錦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
┌─┬──────┬──────┬────┬────┐│編│本金│起息日│止息日│年利率││號│(新臺幣)│(民國)│││├─┼──────┼──────┼────┼────┤│1│5,234元│106年4月7日│清償日│14.75﹪│├─┼──────┼──────┼────┼────┤│2│2,552元│106年4月7日│清償日│14.82﹪│├─┼──────┼──────┼────┼────┤│3│10,447元│106年4月7日│清償日│14.83﹪│├─┼──────┼──────┼────┼────┤│4│15,485元│106年4月7日│清償日│14.9﹪│├─┼──────┼──────┼────┼────┤│5│1,523元│106年4月7日│清償日│14.98﹪│├─┼──────┼──────┼────┼────┤│6│52,852元│106年4月7日│清償日│15%│└─┴──────┴──────┴────┴────┘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