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泰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泰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貳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自費完成戒癮治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蘇泰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0年間同因施用毒品,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因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復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7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詎仍未戒絕毒癮,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24
日晚上20時許,在姓名年籍不詳某友人位在高雄市路○區○○路某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2月26日上
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嗣警另案於105年12月26日下午15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執行搜索,適發現蘇泰郎在場,當場在其穿著之褲子口袋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復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10頁、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46、58頁)。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105A36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隊採取尿液名冊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各1份(見警卷第20頁、偵卷第24頁)。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12至14、16頁)。
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20頁)。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
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上開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1案);98年度審訴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第2案);98年度審訴字第2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3案),嗣前揭第1至3案經同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56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6日假釋出監,至101年2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上開論以累犯之不良素行外,其為本案犯行前
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及追訴處刑確定等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金屬加工、收入固定、身體狀況良好、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尚須扶養妻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情,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㈣末查,本件被告雖為累犯,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
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本不相同,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參酌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故被告雖於上開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本件宣示判決時(106年6月8日)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101年2月11日)5年以上,雖本件為累犯,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予緩刑之規定,合先敘明。
本院審酌被告自承有心戒除毒癮,已自費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接受戒癮治療一情,此有被告提出之義大醫院出具之門診收據5張、就醫證明書1紙、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106年6月26日)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30、107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確於106年4月6日因海洛因使用障礙症至上開醫院精神科門診初診接受美沙冬治療,於106年4月服藥出席率100%、106年
5月分服藥出席率96%、106年6月至今服藥出席25日,並建議持續接受追蹤治療等就醫紀錄及狀況,而經本院函詢上開醫院治療經過,並有該醫院回覆被告就診病歷、門診病歷單(就醫日106年4月6日至5月18日)1份及函覆被告自
106年4月6日至同年5月31日止間服藥出席率為98%之就診狀況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5至87、96頁),是被告目前確實自費至上開醫療處所參加戒癮治療以求戒絕毒癮無訛;以被告尚值青壯之年,日後仍有遠離毒害、回歸正常生活之必要,其非無可能再藉治療方式戒除毒癮;況且被告之父具狀表示願積極協助被告前往上開醫院接受戒癮治療及被告有改過之決心等情(見本院卷第38頁),並參酌被告持續治療期間服藥出席率甚佳,如對被告執行上開宣告刑,日後可能更不利於被告更生,為期上開戒癮治療能繼續進行收戒治毒品成效,以達毒品減害對被告個人及其家庭甚且社會、國家整體之助益,認如對被告施以一定之約束,使其得以完成戒癮治療,則上開宣告刑應即無執行之必要,而併予宣告緩刑
3年,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自費完成戒癮治療,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觀後效。被告如於緩刑期間再犯罪,或未按檢察官指定之時間方式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併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業經被告於審判中自承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剩餘之物(見本院卷第57頁)。
復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後,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前述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頁),屬第一級毒品無訛。至其香菸部分與第一級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扣案物品/│鑑定結果(鑑定書出處)/備註││號│數量││├─┼─────┼──────────────────────┤│1│摻有海洛因│檢出海洛因成分(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香菸1支│00000-00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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