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聲簡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聲簡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桃聲簡再字第5號聲請人即被告之妻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6年3月31日96年度桃簡字第512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聲請人於本院96年12月21日訊問時所稱:聲請再審之原因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3、5、6款云云外,其餘內容詳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經查,聲請人雖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3、5款為本見聲請再審之原因,惟聲請人並未就得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所憑之證據資料向本院陳明,經本院諭知聲請人應於96年12月30日前陳報上開應補正之資料,聲請人迄今仍未依規定補正,僅空言指陳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3、5款之再審事由,是見其以上開原因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李訓 得前曾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提出中華徵信拒往資料查詢資料列印明細資料、 劉智欣 名片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為證據,然此部分業經本院以96年度桃聲簡再字第3號裁定認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並經確定在案,有該裁定1份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以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四、至聲請人所提出之 李訓得 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瑞毅交通有限公司鄭寶珠 第二類票據信用查覆單、瑞毅交通有限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領用支票之領用單、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開戶資料及支付命令聲請狀等文件,其內容要與本院96年度桃簡字第512號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任何關聯性,且就上述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亦難認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被告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存在。是以,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上述聲請再審事由及證據,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有間,且其又未提出其他任何新證據以供本院判斷,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所依之證據有何虛偽或被告已證明係被誣告或參與偵查、起訴之檢察官有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而足以影響原判決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指摘之內容均不符合任一再審事由。故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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