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六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判決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之認定:
(一)關於犯罪事實部分:第六行「子彈」誤植為「手槍」,應予更正。
(二)沒收部分:增列「扣案之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一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楨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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