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庭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劉庭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被告另案執行觀察、勒戒而簽結(112年度毒偵字第15號),有簽呈在卷可證。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2年6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可以作為證據,是為違禁物無訛;又盛裝該物之包裝袋內所殘留之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無分離、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粉末1袋(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0073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