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乙○○被訴毀損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甲○○所涉恐嚇罪部分,除補充其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內容。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出言恐嚇被害人 徐勝樹 、 張寶茱 之手段、造成其等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經告訴人具狀表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依檢察官建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經告訴人原諒,本院相信被告受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至於公訴人另起訴被告2人涉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部分,因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且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徐勝樹、張寶茱業於民國97年5月25日填具撤回告訴及陳述狀乙份,撤回毀損罪部分之告訴,告訴人
2人既已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對被告2人就毀損罪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