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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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苗簡字第152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樓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5巷7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雖設於本院轄區內之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惟依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契第27條所定,已合意約定因上開契約涉訟時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此有原告所陳前揭約定條款1份在卷可稽,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依緹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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