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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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上字第17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本院玉里簡易庭97年度玉小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9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前曾詢問書記官,書記官建議可寫狀紙移轉台北地方法院,上訴人遂於97年3月7日填寫民事聲請狀聲請移轉管轄事宜,原審如不同意,應提早告知上訴人需出席,詎原審未先予告知,即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上訴人實有所不服,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業經合法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乙節,有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考,上訴人雖於97年3月10日具狀向原審聲請移轉管轄,然於原審裁定移轉管轄前,上訴人均負有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義務,是上訴人上開所陳未到場之理由,顯難認係未到場之正當理由,且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則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違背。再者,依上訴人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楊碧惠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法院書記官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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