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附民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
之6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原告之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附字第六四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十六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中山路交叉口時,與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其受有肱骨骨折之傷害云云。惟本院依法查詢被告乙○○之前科資料及依原告所提出相關資料,被告所涉之上開過失傷害案件,係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被告並無何案件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或繫屬於本院。依前開說明,被告並不得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應向被告上開刑事案件繫屬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出。從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前開附帶民事訴訟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鍾堯航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念慈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