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上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上字第30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三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乙○○之上訴意旨略以: 伊業 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是不服原審判處易科罰金之刑等語。經查,上訴人確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犯行,既據上訴人迭次供承不諱,復經被害人甲○○指述詳實,且有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存卷足參,是本院認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所持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偶罹刑典,事後業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參),並已取得被害人之原諒,且坦承犯罪,具有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林清鈞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