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5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皓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631-GBT號」之記載,應更正為「A2P-321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方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行車安全過失肇事致使告訴人林文如受有腳指挫傷之傷害,及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並因此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