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聰耀選任辯護人劉貹岩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27169號、第27665號、第27856號、87年度偵字第1066號、1252號、4237號、4991號、871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蘇聰耀共同以意圖營利, 容留 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民國94年9月30日及102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八)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蘇聰耀所為,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93年度訴字第1531號),被告於94年9月30日及102年4月11日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全部犯罪,故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比較修正前後各條文之比較,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又刑法第2條第1項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緩刑部分則逕適用新法,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惟此所謂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亦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790號、第6956號判決意旨足憑。其中,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將原條文「供犯罪預備之物」修正為「犯罪預備之物」,第3項將原條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均僅作文字修正,並未變更法律適用之方式或法律效果。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依序說明如下:
1.刑法第231條部分:①被告行為時即88年4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1項原規定
「意圖營利,引誘或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元以下罰金」,第3項原規定「以犯前2項之罪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嗣被告等行為後,該條第1項先於88年4月21日修正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第3項修正為「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88年4月23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88年4月23日施行前之刑法第231條較有利於被告。
又刑法第231條於94年2月2日再度修正,將該條第3項常業犯及第56條連續犯(連續犯詳如後述)之規定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依第231條第1項之罪按實際行為次數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可達為有期刑徒刑20年,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88年4月2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刑法第231條於94年2月2日再度修正,將該條第3項常業犯及
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次刑法修正後,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行為,但科刑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刪除,為避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在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自應僅總括地論以一罪,然其範圍之認定,須與修法之意旨相契合(最高法院96年度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修正前所稱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實際獲利若干,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至多次犯行,於修法前原論以常業犯之罪者,修法後究應論以基本之犯罪數罪抑或以包括之一罪論之,尚須依個案情況為斷,未能一概而論,除其基本之犯罪原具有集合犯性質,或其行為符合接續犯概念,得評價為包括之一罪外,仍應依實質數罪予以併合處罰,方符修法刪除常業犯之立法旨趣(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88年4月23日施行前之刑法第231條所定引誘或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罪之構成要件,並未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非屬集合犯或其他實質上一罪之情形,故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被告之行為應依第231條第1項之罪按實際行為次數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可達為有期刑徒刑30年,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88年4月2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274、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98年4月29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刑法分則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故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述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3.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屬實行行為之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較不利。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88年4月21日修正前之刑法。
四㈠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故意圖猥褻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只須有賴以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媒介或容留之次數或人數為標準,亦不以藉之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受雇於百合應召站擔任司機,領有薪資,且該應召站確有以女子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媒介、容留而從中營利,是被告顯係以前述營利經發放薪資而恃以維生,自成立常業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88年4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3項、第1項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其所為媒介係容留之階段行為,已為容留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低度行為之常業營利容留猥褻罪應為高度行為之常業營利容留性交罪所吸收,僅論以常業營利容留性交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判決參照)。被告並與共同被告 陳駿宏 (原名 陳俊宏 )、 劉秋蘭 等如附表「所有人」欄位所示之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參與百合應召站,對女子引誘、容留而與他人為
性交以營利行為,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危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嗣於90年1月10日將第41條第1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90年1月10日修正後之新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再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仍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舊法(即90年1月10日修正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之犯罪係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予以減刑,並均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自第1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應經被告聲請,法院始得審酌是否符合該條減刑之規定予以減刑,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未依法提出聲請前開聲請,本院自無庸審酌本案是否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減刑情事,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如附表「所有人」欄位所示之人
所有,或為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或係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均業據如附表「所有人」欄位之人供承在卷無訛,分別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88年4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3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舊88.04.21以前)第231條意圖營利,引誘或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者亦同。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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